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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李俊德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5、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李俊德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陳瑞斌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負責該公所發

包工程之監工業務,李俊德係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約聘技士,負責該公所工程發包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孟堯係孟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孟都公司)之負責人;而高源彬係王孟堯之合夥人,並擔任孟都公司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緣於民國97年8月間因辛樂克颱風造成仁愛鄉眉原溪清流橋上游邊坡崩塌,土石阻塞河道,仁愛鄉公所為疏通河道,辦理「眉原溪清流橋緊急處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計畫清除眉原溪清流橋上游河道長350公尺、寬20公尺、深2公尺,合計1萬4000立方公尺之土石,於97年9月29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採購案,並簽准通知孟都公司參加議價,開標結果僅孟都公司1家參與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得標。該工程於97年10月2日辦理開工後,實際負責施工之高源彬並未按照施工圖之工程設計之寬度施工,及至孟都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函報仁愛鄉公所竣工報告書,仁愛鄉公所於97年11月20日指派李俊德擔任主驗人員前往驗收時止,實際疏通河道之寬度均不足工程所設計之20公尺,且短少之情形肉眼即可辨識。實際清除之土石數量亦僅有9613立方公尺,較原本工程設計之清除土石數量1萬4000立方公尺短少4387立方公尺。詎負責本件工程監工業務之陳瑞斌明知所填報之施工項目完成數量並非事實,竟將「本日完成數量538(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10月6日、97年10月7日、97年10月8日、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日、97年11月4日、97年11月5日、97年11月6日仁愛鄉公所監工日報表中「本日完成數量」欄位;將「本日完成數量1088(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11月7日仁愛鄉公所監工日報表中「本日完成數量」欄位,並依偽填之「本日完成數量」逐日累計登載於同表「累計完成數量」欄位,另將偽造完成之上開監工日報表提交負責本件工程行政事務之仁愛鄉公所約僱人員張國祥及代理建設課長廖信達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工程品質及進度之稽核。另經仁愛鄉公所指派為本件工程主驗人員之李俊德,於97年11月20日奉派驗收本件工程時,明知驗收時其並未依工程設計之施工圖丈量,亦未實際測量工程設計應清除之土石是否完成清除,且肉眼即可辨識疏通河道之寬度不足工程所設計之20公尺,竟於向負責本件工程行政業務之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張國祥回報驗收情形時告以「現場土石確已清除,准予驗收」、「覓見部份尺寸與竣工圖相符」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致使不知情之張國祥將「現場土石確已清除,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將「覓見部份尺寸與竣工圖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李俊德嗣均於其上用印,致使仁愛鄉公所據以完成本件工程驗收,並因此溢付孟都公司工程款21萬9087元(短少清除土石方438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工程費49.94元),足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工程品質之稽核及該公所公庫(李俊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王孟堯、高源彬、孟都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瑞斌、李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王孟堯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調查站卷第8至9頁、98年偵字第2275號卷第12至13頁)。

㈢證人高源彬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調查站卷第9頁背面至13頁背面、98年偵字第2275號卷第13至14頁)。

㈣證人廖信達於調查站時之證述(調查站卷第14至17頁背面)。

㈤證人張國祥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調查站卷第18至21頁、98年偵字第2275號卷第29至32頁)。

㈥證人劉進闊於調查站時之證述(調查站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

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辛樂克颱風緊急處理工程「眉原溪清流橋

段緊急處理工程」會計報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竣工驗收表(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數量結算計算表(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施工圖、施工前中後現場照片10幀(98年他字第133號卷第3、5至11頁、第12至15頁)。

㈧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9月25日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標

紀錄(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0月27日仁鄉建字第0970017953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1月18日仁鄉建字第19675號函、收入傳票、仁愛鄉農會代理仁愛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驗收現場照片、仁愛鄉公所監工日報表(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98年他字第320號卷第4至8頁、第10至11頁、第14至18頁、第20至57頁)。

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7年9月23日水投保

二字第0971944860號函及後附之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辛樂克颱風」核定緊急處理工程明細表、辛樂克颱風災害水土保持天然災害查報單、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仁愛鄉公所救災搶修(險)工程預算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電話通知協議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估價單、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施工計畫書、孟都營造公司開工報告書、竣工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請款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28幀、仁愛鄉公所發包清流橋緊急清淤工程現場簡圖、南投縣政府調查站察局刑調查站大隊蒐證照片16幀(調查站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第29至31頁、第33、34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第14至46頁、第78至85頁、)。

㈩眉原溪清流橋段緊急處理工程卷。

有發調查站報颱風列表節影本、仁愛鄉公所建設課97年度辛

樂克颱風緊急處理工程進度表影本、照片(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56至5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查本件系爭工程之仁愛鄉公所監工日報表中「本日完成數量」欄位、「累計完成數量」欄位,均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核被告陳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瑞斌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瑞斌自97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監工日報表中「本日完成數量」欄位、「累計完成數量」欄位),因係本於同一件工程而發生,其犯意尚難強行分割,本院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故只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李俊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陳瑞斌、李俊德分別為南投縣仁愛鄉公建設課臨

時人員、約聘技士,原應恪盡職責,健全鄉公所建設業務工程之監督職務,惟被告陳瑞斌竟擅自將在監工日報表中「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欄位填載不實之工程數據,被告李俊德竟將不實之工程驗收數據告以鄉公所同事,致同事將不實數據填載在工程驗收紀錄,顯有失職守,且破壞鄉公所建設課對工程業務之不實管制,殊不足取,惟其等嗣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從中有何獲利,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李俊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轉。

㈣另審酌被告陳瑞斌無前科,被告李俊德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足以使其等心生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又另為使警愓及然為使被告有正確法治觀念,爰併命其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