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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3533─9913D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3533─9913D(下簡稱甲男)與3533─99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之住處(詳細地址在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腕力將A女從上開住處二樓強行拖抱至一樓房間內,A女隨即呼喊其子3533─9913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B男)報警,惟甲男旋以手摀住A女嘴巴阻止其呼救,A女加以抵抗,仍遭甲男強行脫去其衣褲並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並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一一頁;偵卷第八頁至第一O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為憑(見警卷所附公文封內)。另經員警將以棉棒對告訴人陰道、外陰部等部位採證之檢體與甲男唾液,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該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進行DNA品質與含量之評估,並以聚合酶連鎖反應法複製特定DNA序列、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A女陰道深部、外陰部棉棒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甲男DNA型別相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一紙及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刑醫字第099015557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所附公文封內;本院卷第八頁至該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與A女原為夫妻,二人於一百年三月四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一份(見警卷所附公文封內;本院卷第二三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其家庭成員A女強制性交一次,而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尚為夫妻關係,且共同育有二子,並同住於上開住處,現已登記離婚等生活狀況觀之,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夫妻情份及配偶內

心感受,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非是,然衡酌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生活狀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與告訴人就離婚、扶養子女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述請求本院從寬減輕其刑而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五年等語,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一紙、刑事陳述意見狀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二O頁之證物袋內),是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