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中部訓練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下稱中部訓練所)之第六八期汽車考、檢驗員技術研習班學員,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參加中部訓練所舉辦九十八年第二梯次汽車考、檢驗員檢定筆試時,因於當日上午考試期間,多次意圖作弊,遭監考人員制止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十四、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N號自用小客車,在供學員上課、考試及一般民眾洽公往來所必經之該所行政大樓(教室及試場位於三樓,辦公室位於一樓)門前停車廣場,以原地甩尾繞圈打轉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課員甲○○(兼辦中部訓練所政風業務並負責該次檢定試務之安全維護及各節試卷發放事務),見狀立刻打電話報警,期間中部訓練所之所長劉英標及助理講師李平秋先行前來瞭解情況,甲○○則隨後前來制止,並向乙○○表示其為政風室人員且已報警處理,詎乙○○聞言火冒三丈,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廣場,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十字鎬長柄木棍一支衝向甲○○,作勢欲毆打甲○○,並同時以臺語向甲○○稱:「幹你娘雞巴!阿某你是嘜安怎!恁爸是立委陳秀卿服務處耶人!幹你娘雞巴咧!好膽哩擱講啊!恁爸今日就打呼你死!」等語,以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該次檢定試務之安全維護職務之甲○○,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甲○○依法執行公務。隨後,甲○○返回位於前揭行政大樓一樓之辦公室內,因恐乙○○再次挑釁而將辦公室門反鎖,此時該辦公室內尚有中部訓練所人事室書記陳秀鈺及代理人事管理員邱麗燕(陳秀鈺與邱麗燕等二人均非該次檢定試務工作人員)。不久,乙○○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乙○○透過該辦公室之玻璃窗看見該辦公室內,除甲○○外尚有其他人員,乙○○仍承前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辦公室外,踹踏門把並大聲以臺語稱:「幹你娘雞巴!阿某佚是嘜安怎!恁爸是立委陳秀卿服務處耶人!幹妳娘雞巴咧!好膽哩擱講啊!恁爸今日就打呼你死!」等語,以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甲○○(公然侮辱部分陳秀鈺與邱麗燕均未告訴),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該辦室內之甲○○、陳秀鈺、邱麗燕等三人,使甲○○、陳秀鈺、邱麗燕等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前揭木棍一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三)被害人陳秀鈺於警詢之指述。

(四)並有被害人邱麗燕及證人李平秋之訪談紀錄各一份,及中部訓練所汽車考檢驗員技術研習班報名表一份,及九十八年度第二梯次考檢驗員檢定應檢人員名冊、檢定筆試日程表等各一份,以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八至一三頁、第一九至二四頁)。

(五)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監政字自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監政字自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九十八年第二梯次汽車考、檢驗員研習班學科檢定專案維護計畫、檢定專案維護小組人員名冊及檢定試務工作人員名單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二○至二九頁)。

(六)以及扣案之木棍一支可資佐證。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然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及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以及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 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客體。又所謂「甩尾」,係利用鎖死輪胎或是大踩油門,使輪胎與地面的相對速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由靜摩擦力變為動摩擦力,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飄移的狀況,此行車方式將佔據較大的寬度,足認已造成妨害交通,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認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在供學員上課、考試及一般民眾洽公往來所必經之中部訓練所行政大樓門前停車廣場,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原地甩尾繞圈打轉,已造成妨害交通,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天先在上開行政大樓門前停車廣場,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十字鎬長柄木棍一支衝向告訴人甲○○,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甲○○,並同時以臺語向告訴人甲○○稱:「幹你娘雞巴!阿某你是嘜安怎!恁爸是立委陳秀卿服務處耶人!幹你娘雞巴咧!好膽哩擱講啊!恁爸今日就打呼你死!」等語,隨後,告訴人甲○○返回位於上開行政大樓之一樓辦公室內,被告接續在該辦公室外踹踏門把並大聲以臺語稱:「幹你娘雞巴!阿某佚是嘜安怎!恁爸是立委陳秀卿服務處耶人!幹妳娘雞巴咧!好膽哩擱講啊!恁爸今日就打呼你死!」等語,其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是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暴侮辱罪,均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秀鈺、邱麗燕等三人之同種類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暴侮辱罪等四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