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世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一00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世忠係洪蒼松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分住在南投縣○○鎮○○路五0八之一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東、西棟。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許,二人在系爭建物東棟洪世忠住處前,因探視父親乙事發生爭執,洪世忠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父親洪炳榮所有之鋤頭一把,前往上址西棟洪蒼松住處,敲打現由洪蒼松所支配管領,設置在其上址西棟住處之鋁門窗玻璃二面(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下簡稱為系爭玻璃,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現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致系爭玻璃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蒼松。
二、案經洪蒼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蒼松及證人張秀琴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上訴人即被告洪世忠(以下簡稱為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二二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關於告訴人、證人張秀琴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二二頁);而其餘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案發現場及鋤頭斷裂照片(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
;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世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鋤頭敲裂裝置於系爭建物西棟之系爭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毀損罪須告訴乃論,須由毀損物之所有人提出告訴,系爭建物係伊父親洪炳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遭洪蒼松以贈與為由完成五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然伊父親發現後已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所以系爭建物及系爭玻璃都不是洪蒼松所有,而是伊父親所有,洪蒼松提出告訴不合法。另本件事件是洪蒼松先動手打伊,然後又說要找人來打伊,所以伊很生氣,才去找洪蒼松理論,之後才打破系爭玻璃,伊是因為鋤頭太長了,才會不小心打破系爭玻璃,伊並不是故意打破的,因為伊前大嫂張秀琴當時站在伊旁邊,伊擔心會打到她,所以才會不小心弄破的云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經查:
㈠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即告訴人洪蒼松是否係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⒈本件被告洪世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
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再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以被告、告訴人、證人
洪炳榮及證人洪炳榮之另三名子女名義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訂定,內容為證人洪炳榮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七三之00三三、00七三之00三0、000一之000九、00六五之00一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平均贈與其子女即被告、告訴人、另三名子女之土地房屋贈與契約書,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經該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繼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變更其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證人洪炳榮以上述贈與契約係偽造,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對告訴人、證人洪炳榮另三名子女向本院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請求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更正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證人洪炳榮單獨一人,現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⒊姑且不論上述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西棟係告訴人規劃搭建,告訴人自七十幾年到九十一年居住該處陸續經營汽車修配廠、洗車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搬離該處前夕,被告搬進系爭建物東棟居住,證人洪炳榮於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西棟後,將該處出租他人,迄九十八年底、九十九年初終止租約,將該處收回,九十九年十月左右,告訴人再次搬進系爭建物西棟,及告訴人大女兒即證人洪睿欣、告訴人二女兒洪佩宜將擺攤販賣滷味之炊具、設備置放該處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告二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前妻張秀琴、洪睿欣二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關於系爭玻璃係何人裝置於系爭建物西棟乙節,證人張秀琴於本院具結證述稱:洪蒼松擴建系爭建物西棟時是有設玻璃,但後來玻璃不見了,系爭玻璃上面有有寫「排骨飯」、「爌肉飯」字樣,是之前承租給別人的(房客寫的),伊不清楚是誰所有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一九頁);參以,被告亦供稱:系爭玻璃是當時租給做排骨飯的房客裝的,當時退租的時候,有想要把系爭玻璃拆走,因為伊父親當時租給他們時租金非常便宜,所以伊父親不給他們拆走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二六頁),可認系爭玻璃係證人洪炳榮出租予販賣滷肉飯、排骨飯等餐點之房客時,該房客所裝置,該房客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將系爭玻璃拆除搬離乙情屬實,衡情,該房客既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將系爭玻璃拆除搬離,顯見其業已拋棄系爭玻璃所有權,或將系爭玻璃贈與證人洪炳榮,無論何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證人洪炳榮自已取得系爭玻璃之所有權。
⒋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再次搬進系爭建物西棟居住時,是否
取得證人洪炳榮之同意乙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被告辯稱:去年約十月份,伊父親住院的時候,洪蒼松就偷偷又搬進系爭建物,因為洪蒼松自己有鑰匙云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二一頁);告訴人指稱:伊於去年十月就再搬進去,伊搬進去後就居住在那裡,因為伊女兒在市場有擺攤,伊等就去問伊父親,伊父親也同意讓伊等在這邊滷東西,住在這邊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二三頁)。而證人洪睿欣於本院具結證述稱:伊開始要營業之前有問過洪炳榮,當時他精神都還很清楚時有答應,伊就問洪炳榮說,伊與妹妹要做小吃,伊等只是在這邊煮,並沒有住,晚上再把東西帶去攤位那邊去擺攤,洪炳榮就同意。洪蒼松住在那邊,他有另外再問洪炳榮,洪炳榮知道洪蒼松住在那邊,也知道伊把生財器具堆放那邊,洪蒼松住在那邊,有經過洪炳榮同意。伊在那邊煮東西的時候,幾乎沒有看過洪炳榮,有一次是洪世忠把洪炳榮推過來看一下,洪炳榮都沒有講話,只是來看一下而已,伊等也有問候洪炳榮,洪炳榮也有回答,這段期間洪炳榮沒有趕人,也沒有報警將伊等趕走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經核與告訴人上揭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洪炳榮於本院亦具結證述稱:洪蒼松搬進去住時,伊不曾報警把他趕出去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二五頁),質之被告亦自承:本件除了提起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外,並沒有請警察驅離洪蒼松,也沒有寄存證信函給洪蒼松要求他搬離等意思表示等情屬實(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二一頁),衡情,洪炳榮既已知悉告訴人搬進系爭建物西棟,告訴人女兒復將擺攤販賣滷味之炊具及設備堆放該處,其若不同意此事,何以未寄發存證信函或報警處理,要求告訴人搬離該處,及要求證人洪睿欣及洪佩宜將上揭器具搬離,返還系爭建物西棟;甚者,其於提起上述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之民事訴訟時,何以未要求告訴人搬離該處,及要求證人洪睿欣及洪佩宜將上揭器具搬離,返還系爭建物西棟,僅要求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更正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證人洪炳榮單獨一人,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證人洪炳榮之兒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衡情,若無特別情況,依臺灣習俗,為人父者,當無僅允許身為次子之被告居住系爭建物,而不許身為長子之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之理;又如前所敘,告訴人曾在系爭建物西棟陸續經營汽車修配廠、洗車廠十餘年,之後搬離,嗣證人洪炳榮將之出租予他人,告訴人於證人洪炳榮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建物西棟後,尚無人使用系爭建物西棟之情形下,始搬回其曾經居住十餘年之住處居住;基上,依告訴人前開指訴、證人洪睿欣前揭證述、及稽之證人洪炳榮與告訴人係至親關係、告訴人前後居住系爭建物西棟之情形、證人洪炳榮知悉該情後復未以任何方式要求告訴人搬離該處及要求證人洪睿欣及洪佩宜將上揭推放該處之器具搬離等情,是可認證人洪炳榮確實同意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西棟,及證人洪睿欣及洪佩宜將上揭器具堆放該處甚明。從而,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西棟即有事實上支配管領之權利,其對於系爭建物西棟附屬之系爭玻璃自亦有事實上支配管領之權利,職是,系爭玻璃遭毀損,告訴人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遭侵害,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告訴人既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之一百年二月十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之司法警察,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參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自屬合法之告訴。
㈡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持鋤頭敲裂告訴人所支配管領之
系爭玻璃,究係故意,抑或過失?⒈被告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持鋤頭敲裂現由告訴人所支
配管領之系爭玻璃,致系爭玻璃均破裂損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卷第一四頁;本院簡上卷第一二七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稱:當天伊因要到系爭建物東棟,探視伊父親,伊弟弟洪世忠不開門,並叫囂若開門,伊將會害死父親等話,之後便立即拿鋤頭攻擊伊,當時伊所幸閃避得宜,跑回家中,伊弟弟原本要追回伊家中,還好伊前妻張秀琴將伊弟弟擋住不讓他進入,伊弟弟就開始用手中的鋤頭將伊住處的鋁門玻璃打破等語(參見警卷第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當天早上伊到系爭建物東棟要去看伊父親,之前就有摩擦,他看到伊來,就推伊父親過來,伊要他開門,他不要,伊父親希望他開門,結果過來開門時,被告說伊開門是要讓你害死父親的嗎,後來被告要將伊父親推走,伊用手阻止,被告挑釁伊,過程當中伊等有發生拉扯,張秀琴從西棟過來東棟要伊回去,伊跟張秀琴回去時,被告就拿鋤頭過來這邊,被告沒有打到伊,後來張秀琴擋住被告,不讓被告進到西棟,被告就手持鋤頭將伊住處的大門的鋁門窗玻璃打破兩面等語(參見偵卷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又證人張秀琴於警詢時證述稱:伊當時看到伊前夫的弟弟洪世忠手拿鋤頭追伊前夫,要打伊前夫,經伊出面將洪世忠擋住,伊前夫就跑回家中,洪世忠就開始用手中拿的鋤頭破壞大門鋁門玻璃,將玻璃門打破等語(參見警卷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當時被告與洪蒼松在東棟發生口角時,伊並沒有目睹,伊在西棟聽到他們有發生口角,伊過去要洪蒼松回來,洪蒼松跟伊回來,伊人就在西棟外面洗鍋子,就看到被告拿鋤頭過來,伊在門口擋住,被告把伊推走,就用鋤頭打破大門鋁門窗玻璃二面,連鋤頭柄都打斷,後來才離開等語(參見偵卷第一0頁、第一三頁),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你有看到案發現場的鋁門窗玻璃如何破?)是被告拿鋤頭去打的。」、「(問:是被告不小心打到的嗎?)不是,因為那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在裡面拉拉扯扯,我在外面洗鍋子,我先把告訴人推出來,被告跟在後面出來,我再把被告推到另一邊被告的家,我就跟告訴人走出外面,被告拿鋤頭過來,我就護衛的告訴人,被告將我推開就直接拿鋤頭把玻璃窗打破,鋤頭也斷成二節,一次就敲破二片玻璃。」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一八頁),經核告訴人前後指訴、張秀琴前後證述均無二致,二人供述情節亦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及鋤頭斷裂之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偵卷第一九頁下方二張、第二0頁上方二張),自堪採信。
⒉反之,被告嗣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其有毀損之故意,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又被告係告訴人洪蒼松之胞弟,此有上述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竟不知
理性溝通,因探視父親乙事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進而損壞系爭玻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斟酌被告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持以損壞系爭玻璃之鋤頭一把,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核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