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阿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0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5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4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宇林(由本院另行審結)、許阿成係父子,許宇林與其胞弟許宇水原共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 00 0000 00 地號之2 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編為南投縣南投市○○○段○○○○ ○○○○ ○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730 、73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且並未約定該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許宇林於民國80年12月5日與楊武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未經許宇水同意下,約定許宇林將其與許宇水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楊武忠,若嗣後許宇水欲取回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許宇林再以另筆鄰近之自有土地,依許宇水取回面積無條件補足給楊武忠等語,楊武忠並口頭答應許宇林在系爭土地留下可供車輛通行寬度之通道,供許宇林出入許宇林所耕作、位於系爭土地旁然未連接道路之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復於82年1 月19日,許宇林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武忠。詎許阿成、許宇林因不滿楊武忠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火龍果樹、木瓜樹、花草及許宇林在系爭土地出賣前所種植之荔枝樹(尚未出產而為系爭土地之部分),阻礙大型機具進入上開第731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4 日7 時許、14時許,接續攜帶渠等所有之鋸子及鋤頭各1 支(均未扣案),一同前往系爭土地,推由許阿成持鋸子鋸斷系爭土地上許宇水(許宇水部分均未據告訴)與楊武忠所共有之荔枝樹、木瓜樹、火龍果樹各2 顆,及持鋤頭連根鋤起系爭土地上許宇水與楊武忠共有之花草約1 坪面積大小,以此方式損壞前開果樹及花草,足以生損害於楊武忠。嗣為楊武忠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武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阿成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阿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許宇林前往系爭土地,推由其損壞系爭土地上之前述火龍果樹、木瓜樹、荔枝樹及花草,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許宇林與證人許宇林之胞弟許宇水原共有系爭土地,並約定南半部土地由許宇水使用,另北半部土地由許宇林使用;告訴人楊武忠只向許宇林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且許宇林有告知楊武忠僅能使用北半部土地,目前系爭土地應是許宇水與楊武忠所共有。鋸斷之果樹其中荔枝樹是許宇林出賣土地前種植的,其他火龍果樹、木瓜樹及鋤掉之花草則是楊武忠種植的。因上開果樹及花草是種植在許宇水使用之南半部土地上,顯非楊武忠所有,又擋到大型機具出入上開第731 地號土地整地,才與許宇林將上開果樹及花草除掉云云。惟查:
㈠許宇林、許阿成係父子,許宇林與許宇水原共有坐落於南投
縣南投市○○○○段○○○○段0000 00 0000 00 地號之2 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編為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許宇林於80年12月5 日與楊武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楊武忠並口頭答應許宇林在系爭土地留下可供車輛通行寬度之通道,供許宇林出入許宇林所耕作、位於系爭土地旁然未連接道路之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復於82年1 月19日,許宇林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武忠。嗣許宇林、許阿成因不滿楊武忠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火龍果樹、木瓜樹、花草及許宇林出賣系爭土地前所種植之荔枝樹,阻礙大型機具進入上開第731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於99年11月4 日7 時許、14時許,接續攜帶渠等所有之鋸子及鋤頭各1 支,一同前往系爭土地,推由許阿成持鋸子鋸斷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木瓜樹、火龍果樹各2 顆,及持鋤頭連根鋤起系爭土地上之花草約1 坪面積大小等情,業據許阿成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許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楊武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二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共2 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共2 紙、現場照片14張、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共2 紙、地籍圖謄本1 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楊武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與許宇林就系爭土地簽
立2 紙土地買賣契約,一份是早上我與許宇林自行簽訂,另一份是委託代書簽訂的。許宇林跟我說不要讓代書知道第1紙契約,我當時以為我有這張契約書就有保障了。第1 紙契約書是南投市鳳山里里長許文學書寫的,再由許宇林親自蓋章,但是里長已經過世了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0頁),許宇林於偵查中亦供稱:買賣這塊地我交給代書辦,印章是我自己蓋的或是代書蓋的我不記得了,有沒有契約書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偵卷第44頁)而對上開簽約一事不置可否,並有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共2 紙在卷可佐,是楊武忠應確有與許宇林於80年12月5 日上午某時許與許宇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復於簽立後再委託代書另書寫第2 紙契約書。而就簽立契約過程觀之,應以當事人親自談妥買賣而先行書立之第1 紙契約書,較能顯現契約雙方之買賣真意,是詳查該第1 紙契約書之內容(見警卷第15頁),其上明確記載:「茲因乙方(指許宇林)出賣之土地中含有部分係其弟(指許宇水)所有,於甲方(指楊武忠)與乙方言商時,乙方呈表明日後如其弟當欲取回,乙方願以傍(旁)邊另筆自用之土地依其弟所取之面積無條件補足給甲方無訛」等語,此情亦據楊武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0頁、第44頁、第55頁),況許阿成於偵查中係自陳:許宇水部分的地有留一條私人的路通到上開第731 地號土地,該第731 地號土地由我跟許宇林耕作等語(參見偵卷第44頁),而稱楊武忠有留下許宇水使用之南半部土地上一條私人道路供許阿成、許宇林通行,是若許宇林僅出賣其所有北半部之土地,何需另行與楊武忠約定南半部土地之通行方式?,足徵許宇林於80年12月5 日與楊武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係出賣系爭土地之全部予楊武忠。
㈢惟許宇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54年間即我30幾歲時
就離開家裡去臺中,之後土地就都給許宇林種植使用,沒有算他租金,我沒跟許宇林說好是誰用哪一邊的土地,我是在
100 年間才知道許宇林出賣系爭土地給楊武忠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勾稽其證詞與上開契約內容,堪認許宇林與許宇水共有系爭土地時,並未約定該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而訂定分管契約,且許宇林係未經許宇水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給楊武忠,是許宇林於82年1 月19日僅就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武忠,而楊武忠亦無受之前分管契約拘束之情形,依此可見系爭土地現為許宇水及楊武忠所共有,且楊武忠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並未與許宇水約定管理使用方式。
㈣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各共
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土地上尚未分離之出產物即上開果樹、花草,即屬楊武忠與許宇水所共有,而楊武忠、許宇水既未另以契約約定使用方法,業如前述,該2 人依法對該等果樹、花草則應按其各自應有部分2 分之1 ,對於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未經楊武忠及許宇水2 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砍斷果樹及鏟除花草。許阿成辯稱:上開果樹、花草並非楊武忠所有等語,顯屬無據。而許阿成與許宇林未經楊武忠之同意,即擅自砍除上開果樹、花草乙節,業如前述,且許阿成亦於偵查中自承:許宇水並未委託我處理該果樹、花草,是我與許宇林說好一起除掉等語(參見偵卷第43頁),足徵許阿成確有未經楊武忠、許宇水之同意,與許宇林共同故意損壞他人上開果樹、花草之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許阿成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被告許阿成持鋸子鋸斷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木瓜樹、火龍果樹各2 顆,及持鋤頭連根鋤起系爭土地上之花草約1 坪面積大小之情形,致不良改變該等果樹與花草之性質、外型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依據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許阿成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宇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許阿成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法毀損前述果樹
、花草等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許阿成上開所為,屬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原判決認許阿成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許阿
成因土地通行糾紛,未知理性溝通,恣意損壞他人所有土地上之果樹、花草,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許阿成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許阿成損壞物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許阿成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復敘明許阿成所持以損壞上開果樹、花草之鋸子及鋤頭各1 支,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許阿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