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即警卷代號0.

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叁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B 男(即警卷代號0000-0000B,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B 男)為成年人,係A 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 女)之姑丈,彼此間係三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 男平時與其配偶D 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D,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D 女)同住臺中市南屯區(詳細住址詳卷),A 女則與其父親(即警卷代號0000-0000C,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C 男)、母親(即警卷代號0000-0000A,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1女)與其祖母同住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詳細住址詳卷),B 男明知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

A 女年幼可欺,竟各基於強制性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9年8 月上旬某星期六13時許,A 女在其住處,至祖母房間

欲尋找其行動電話機具,發現B 男在房內睡覺,怕吵醒B 男,轉身欲離開,B 男察覺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當時只有其與A 女獨處之機會,要求A 女坐到身旁,A 女警覺有異,轉身想出房門時,B 男立刻將房門鎖上,並強拉A 女至床上,不顧A 女一直表示不要脫去其衣服、掙扎、推開B男,B 男仍強行褪去A 女衣服,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強吻A女嘴巴,復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繼將陰莖放入A 女嘴巴內,令A 女以嘴巴含其陰莖,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性交行為

1 次;得逞後,為令A 女有所忌憚,不致洩漏上情,另各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A 女尚未穿著衣物,且因

B 男上開犯行致其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仍然延續,自由意思仍受到壓制之際,B 男不顧A 女拿棉被遮掩胴體,閃躲不讓B 男拍攝裸身,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具拍攝A 女裸照1 張,以此脅迫方式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且恫嚇稱:若將此事說出去,就要將照片散布至網路上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致A 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B 男事後取出新臺幣(下同)1 千元與A 女,A 女因恐自己裸照外流,只得隱忍,不敢張揚上情。

㈡A 女與其祖母、妹妹於99年9 月18日星期六,前往B 男住處

拜訪並過夜,因當天天氣燠熱,D 女及其女兒均睡在客廳,

A 女則與祖母、妹妹睡在另一房間,當晚23時許,B 男認有機可趁,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潛至A 女床邊,小聲叫她起床上廁所,A 女一時不防,起床上完廁所後,欲回房時經過B 男房間,遭B 男強拉進入其房間內,A 女因怕吵醒其他人不敢喊叫,B 男不顧A 女一直表示不要脫去其衣服、掙扎、推開B 男,仍強行褪去A 女衣服,撫摸A 女胸部及強吻A女嘴巴,再以其陰莖強行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

A 女性交行為1 次;得逞後,為令A 女有所忌憚,不致洩漏上情,另各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A 女尚未穿著衣物,因B 男上開犯行致其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仍然延續,自由意思仍受到壓制之際,B 男不顧A 女拿棉被遮掩胴體,閃躲不讓B 男拍攝裸身,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具拍攝A 女裸照2 張,以此脅迫方式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且恫嚇稱:若將此事說出去,就要將照片散布至網路上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致A 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A 女因恐自己裸照外流,只得隱忍,不敢張揚上情。

㈢B 男於99年10月16日星期六13時許前往A 女上揭住處,並以

帶A 女換行動電話機具電池為由,騎乘A 女家中某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搭載A 女外出,其等前往換完行動電話機具電池,並吃完麵後,B 男將A 女載至南投市○○路○○號「綠園汽車旅館」投宿,不顧A 女表示不要脫去其衣服、掙扎、推開B 男,仍強行將A 女推至床上,脫去A女衣服後,撫摸A 女胸部,親吻A 女嘴巴,復以其陰莖插入

A 女陰道,繼將陰莖放入A 女嘴巴內,令A 女以嘴巴含其陰莖,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性交行為1 次;得逞後,為令A 女有所忌憚,不致洩漏上情,另各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A 女尚未穿著衣物,因B 男上開犯行致其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仍然延續,自由意思仍受到壓制之際,B 男不顧A 女拿棉被遮掩胴體,閃躲不讓B 男拍攝裸身,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具拍攝A 女裸照2 張,以此脅迫方式使A 女行無義務之事,且恫嚇稱:若將此事說出去,就要將照片散布至網路上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 女,致A 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B 男事後取出1 千元與A 女,A 女因恐自己裸照外流,只得隱忍A 女因恐自己裸照外流,只得隱忍,不敢張揚上情。嗣於同年11月5 日,A女因突然肚痛,C 男陪同其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南投醫院)檢查,發現A 女已懷孕,A 女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A 女、其父親C 男、母親A1 女、其姑姑D 女、被告B 男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被告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至「綠園汽車旅館」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見偵卷第27頁密封袋內),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證人A1女、C 女、D 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除告訴人因斯時未滿16歲,檢察官不令具結外,均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權利、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被告及其指定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未聲請傳訊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放棄該權利之行使,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放棄行使,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從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 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 條、第6 條之1 (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卷附南投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新泰宜婦幼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9頁密封袋內),雖均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34頁),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B 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第65頁),經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指訴、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A1女、D 女、C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他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後附被告個人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新泰宜婦幼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和解書(見他卷第19頁密封袋內)、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3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00173975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個案匯總報告(參見本院禁止閱覽卷第5 頁至第11頁)、被告及告訴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7頁密封袋內)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B 男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告訴人則係00年00月00日生,分別有其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密封袋內),是本件行為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B 男不顧告訴人A 女以表示不要脫去其衣服、掙扎、推開之方式表示拒絕,仍褪去告訴人衣服、撫摸其胸部、親吻其嘴巴,復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將陰莖放入其嘴巴內,並令其以嘴巴含該陰莖,顯然已違反A女之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之少年,以上述強暴手段,先後3 次分別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嘴巴內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次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前,雖有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其嘴巴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但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均分別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以上揭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在告訴人尚未穿著衣物之際,不顧告訴人拿棉被遮掩胴體,閃躲不讓其拍攝裸身,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具拍攝告訴人裸照,雖被告並未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然被告係在其強制性交犯行後未幾拍攝告訴人裸照,斯時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致其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顯然仍延續,其自由意思顯仍受到壓制,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之少年,於此狀態下,先後3 次拍攝告訴人裸照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另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之少年,先後3 次以若將此事說出去,就要將拍攝之裸照散布至網路上等語,以此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係告訴人之姑丈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A1女、D女、C 男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戶口名簿、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係三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犯前開各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強制性交、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另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3 不同罪名,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觸犯不同構成要件;另各次相同罪名雖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然各次犯罪時、地截然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本件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係犯強制性交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行動電話機具拍攝告訴人裸照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犯行部分即應認已經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該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名(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⑶明知告訴人係少年,且係其外甥女,竟為逞一己性慾,罔顧倫常,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為免告訴人洩漏其惡行,竟拍攝告訴人裸照,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欲散布告訴人裸照之事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壓制其自由意思、欲妨害告訴人名譽,踐踏其尊嚴,使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⑷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證人A1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9頁密封袋內),證人A1女及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A 女已不會怕被告了,其等已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告訴人目前應已回歸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此部分定應執行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良

好,又告訴人及證人A1女均表示原諒被告為由,請求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參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證人A1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A 女現在還在就學,情緒還好,伊等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伊等目前仍有與被告往來,A 女現在不會因為這樣情緒有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如前所敘,告訴人及證人A1女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 女已不會怕被告了,其等已原諒被告等語,固可認告訴人目前已回歸正常生活,似恢復原有之社會適應性,然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罔顧倫常,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復為避免己身惡行遭揭發,另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壓制其自由意思,且使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承受莫大壓力,惡性不低,雖告訴人目前已回歸正常生活,然其於本院審理觸及案情時,仍因哭泣無法回答,有本院10

1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4),顯見被告惡行仍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該陰影實非民事上之和解或短暫時日即可抹去,仍待親情撫慰、專業之心理諮商等,經歷長久時日始有可能稍褪,故被告上揭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鉅,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自無足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顯可憫恕情狀,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本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證人A1女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證人A1女已原諒被告之態度,及告訴人已回歸正常生活等情狀為科刑之標準,已如前敘,是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以上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揭意旨,均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附此敘明。

㈩末者,被告拍攝告訴人裸照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乙

支,係屬被告所有乙情,已經證人D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3 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鈴 香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孫 偲 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