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00000000B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00000000B 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B (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為成年人,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逞己性慾、罔顧人倫,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詳細住址詳
卷)住處內客廳,酒後不顧乙女以推開表示反對,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對乙女撫摸胸部得逞。
㈡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處所,酒後不顧乙女以
推開、喊叫表示反對,而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對乙女撫摸胸部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害人乙女、證人即被害人之妹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女)、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代號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丁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丁女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外,其餘被害人乙女及證人丙女則因未滿16歲而依法不應令其等具結,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被害人乙女及證人丙女為詰問,被告並明確表示不對審理時未傳喚到庭之證人(包括丁女)行使反對詰問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述說明,上述被害人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證人丁女要爭取被害人乙女的監護權,我覺得應該是被害人與丁女串通好要陷害我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分別於: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遭受被告酒後性騷擾、辱罵、毆打、罰跪
等,讓我身心飽受恐懼傷害,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酒後以腳踹開我房門,再進來房間對我及證人丙女辱罵並說我們太吵,接著就對我們拳打腳踢,被告從
1 年前就開始對我摸胸部,從我就讀幼稚園起就對我施暴,最近1 次是99年10月26日早上7 時許這次等語(參見密封袋第7 號卷第7 頁至該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有4 次這樣的情形,時間我只記得是
在99年8 月8 日,被告用手捏及撫摸我胸部,是在客廳裡,當時丙女有看到,其他3 次的時間我不記得,第1 次是國中
2 年級下學期的上課期間某日下午2 時許,也是在住處客廳發生的,當時被告撫摸我胸部及大腿,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第2 次離第1 次大約1 個月,這次被告親我的脖子、摸我胸部,第3 次離第2 次約3 個星期,這次被告摸我胸部,我有向祖母、姑姑、社工員○○○及○○○、輔導老師○○○及丁女說過這些事情,被告每次對我猥褻之前都有喝酒,但是沒有恐嚇或是使用強制力等語(參見密封袋第4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放假回家與丙女、證人即同父異母的弟
弟代號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密封卷第11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戊男)睡1 樓,我自己睡樓上,被告常喝酒醉,酒後會對我們暴力相向,從我國二下學期開始,會對我毛手毛腳,摸我胸部,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他會突然走過來摸我、亂親我脖子、嘴巴,摸我胸部及大腿內側,我有推開他,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我推不開,99年父親節(
8 月8 日)當天,被告從下午開始喝酒,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被告無緣無故就靠過來,亂摸我胸部、親我嘴巴,我叫他不要這樣,一直喊,丙女本來在1 樓房間玩,聽到聲音就跑出來推被告,後來被告稍微沒有力氣,我就趕快拉丙女一起跑出去,我被安置(按即99年12月1 日)之前最後1 次被告對我毛手毛腳,是在國三上學期,就是99年10月26日晚上,當天被告放假回來,酒後突然靠過來,摸、捏我胸部,摸我大腿內側,親我脖子,這次丙女有看到,丙女看到後,有像之前一樣上前阻止,當時我很害怕,我有推開被告、一直喊叫,我用盡全力推開他,然後才解脫,之後我帶妹妹出去,等被告出去或睡著之後,我們才敢回家,99年10月26日當天早上7 點多,因為我與丙女在聊天,被告覺得我們吵,就上來踹我房門,踹到壞掉,被告打丙女、踹我,當天晚上才對我做上述猥褻行為,我去報案遭家暴是因為我覺得太嚴重、忍不下去了,我有向祖母、祖父、姑姑及學校輔導老師說這件事情,我是案發後透過社工員才與丁女聯繫上,我向法院申請改定監護人,是社工員告訴我可以辦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⑷觀諸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就被告確有對
其為多次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等基本事實,皆已為一致之證述,雖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於遭猥褻之確切時間、次數、方式等細節,前後略有不符,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屬親屬間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受害情節之描述,源於內心之羞惡痛苦,本難期每次之陳述均充分完足,且對細節之記憶及陳述均具體清晰;又被告與被害人間,更屬父女之天倫至親,遭受被告性侵害遮掩猶恐不及,遑論張揚或挾怨報復,如非確遭被告猥褻,按理當不致指訴父親如此不名譽之犯行;再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在家裡客廳撫摸被害人的身體2 次,是摸被害人胸部,也有親被害人脖子,當時我有推被告,因為他摸被害人的胸部等語(參見密封袋第4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由上已足認被害人之指證應屬事實。
⑸而因被害人前後3 次證述之猥褻次數、方式略有不一,本院
參酌丙女上開證述及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被告猥褻之行為為2 次,並以偵查中及審理時所明確證述之99年8 月8日下午某時許及審理時所指之同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地點在其住處內客廳,方式則為3 次證述一致指證之「撫摸胸部」作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指稱被害人上揭指訴,是否有受到丁女之不當影響,本院認定如下:
⑴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社工員○○○訪談內容如下:
①99年7 月10日:被害人表示被告酒後會有騷擾被害人之情形,被害人會害怕,所以才會離家。
②99年7 月21日:被害人表示被告仍有喝酒之情況,也會在喝完酒後去敲被害人(的房門),但是被害人都不予理會。
③99年9 月24日:南投縣政府社工員詢問被害人所描述之狀況,丙女表示有看到,與被害人所述相符。
④99年10月2 日:被害人表示被告仍有動手之情況,遇到被告
敲門也會採取不予理會之作法,會告知丙女需要注意之情形,被害人表示希望得到丁女之消息。
⑤99年10月21日:南投縣政府社工員○○○表示目前已與丁女聯繫上,預計99年10月24日安排被害人與丁女見面。
⑥99年11月16日:被害人表示目前在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以上見密封袋第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之訪談紀錄)。
⑵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9902545450 號函附之個案匯總報告:
①99年9 月21日:社工員○○○表示被告在返家時曾對被害人
觸摸胸部,被害人會迴避或閃開,99年間暑假開始,被告酒後會捏被害人胸部,被告會對丙女施暴,丙女曾目睹被害人遭被告觸摸胸部,丙女看見後有過去推開被告。
②99年9 月24日:被害人表示其最後一次遭被告觸摸胸部是於
99年8 月8 日,被告通常都是酒後會對被害人觸摸胸部,其中一次以捏的方式,也曾遭被告親嘴、臉、脖子,被害人會閃躲或迴避,被害人感到害怕,也知道被告行為已經違法,被害人表示不願被告被關,擔心報案後,會遭祖父及姑姑責備,被害人想念丁女,但是祖父母不願其與丁女聯繫,被害人已經多年未見丁女,也無丁女之訊息及聯絡方式,被害人期待與丁女見面。
③99年10月31日:安排被害人與丁女見面,丁女表示願意照顧
被害人,但無被害人之監護權,社工員與被害人及丁女討論改定監護權事宜,丁女請社工員詢問聲請改定監護權之相關司法流程再去電告知。
④99年11月15日:社工員提供改定監護權之聲請狀與被害人,
請學校輔導老師教導被害人填寫並書寫受侵害之自白書,被害人表示願意自己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權案。
⑤99年12月1 日:社工員陪同被害人及丁女前往警察局製作筆
錄並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陪同被害人及丙女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被害人及丙女對此感到害怕,擔心被告會被關。
(以上見密封袋第7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
⑶又被害人改定監護權事件係被害人以自己名義於99年11月24
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此有民事聲請狀1 份可證(見密封袋第2 號卷第1 頁至該頁反面);而在該案進行中,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出訪視調查及意見,該會於100 年1 月25日函附之「法院交付兒童少年收(出)養及監護權酌定和法院認可收養家庭追蹤輔導計畫報告」中載明丁女近幾年與被害人是斷斷續續的在聯絡,直到99年10月間經由南投縣政府社工員的安排,才與被害人見面,與被害人討論到監護權事宜,被害人表示希望由丁女監護,丁女之丈夫也支持丁女的決定(見密封袋第
2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⑷由上證據資料可知,被害人與丁女已多年未見,也沒有丁女
之聯絡方式,多年來都只有斷斷續續的聯繫,而在被害人與丁女於99年10月31日經由社工員安排見面之前,被害人已向訪談之社工員表示有遭被告酒後騷擾及觸摸胸部之情事,之後被害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亦是經由社工員之協助辦理,此經過亦經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於99年10月間經社工把我的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才告訴我的,被害人有提到被告撫摸被害人胸部的事等語(參見密封袋第4卷第18頁至第19頁)一致,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僅為企圖脫免罪責之臆測之詞,無可採取。
㈢又雖丙女於審理時改口證稱:99年8 月8 日父親節當天,沒
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情,被告放假回家常常在喝酒,但是喝完酒不會對我們暴力相向,只有98年間酒後會對我們施暴,現在不會了,被告也沒有對被害人毛手毛腳,或親、抱被害人,被告也不會這樣對我,被害人有告訴我被告有對她毛手毛腳,但是我沒有看到,我在偵查中說我有看到被告摸被害人胸部2次,是我與被害人在社會局住的時候,被害人叫我這樣說的,被害人跟我說被告亂摸她身體,她叫我要跟法官(應係「檢察官」之誤)說被告會亂摸她身體,當時是晚上在房間裡面,社工沒有在場,因為我那時都聽被害人的話,我不知道講這樣的話,被告可能會有刑責,因為被害人沒有告訴我,但我知道這樣是說謊,我知道大人摸小孩身體是不對的,是很嚴重的,99年8 月8 日父親節當天晚上,我有與被害人外出去找被害人的男朋友,不是因為被告對我們施暴,或被告對被害人毛手毛腳才出去的,在99年8 月8 日父親節前後,被告都不會對我們暴力相向,所以我們小孩與被告感情不錯,如果被害人亂跑或沒有做家事,被告會兇被害人,被害人會頂嘴,被告會聽她說,他們他們二人不會吵起來,被告如果放假回家,我不會跟被告睡覺,有時候自己睡覺,有時候跟祖母、姑姑睡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明顯與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同。而以:
⑴被害人與丙女係於99年12月1 日晚間6 時許,由南投縣政府
將二人緊急安置,然而丙女係於安置前之99年12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間,即由檢察官訊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2日府社婦字第09902507280號函影本及該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密封袋第7 號卷第8 頁、密封袋第4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以被害人根本不可能如丙女於審理時所述在南投縣政府安置之處所指導丙女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話。
⑵丙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有說如果打我這件事說出去就
死定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此與證人○○○、證人即製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密封袋第4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草屯分局警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均於偵查中證稱:丙女曾對我說被告有威脅說不能將被告會對其施暴的事情說出去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相符,丙女亦於99年12月1 日向警方報案稱於99年9 月15日,被告對被害人有以手掌摑臉之家庭暴力行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 份可佐(見密封袋第4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因此丙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在98年間有對被害人、丙女等暴力相向,之後就沒有了等語,顯與自己偵查中、報案時所述及上述證人之證述互相齟齬。
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有自己的房間,我與丙女及戊男
同睡等語(參見密封袋第1號卷第6頁),核與戊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休假回來,我與丙女跟被告睡,被害人自己睡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以被告當時已與丙女之生母離婚,丙女未與生母同住而是由被告照顧,丙女又屬9 歲之稚齡,被告與丙女同睡,亦不足為奇,丙女竟於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與被告一起睡云云,其刻意遮掩該等事實,動機甚屬可疑。
⑷綜上所陳,丙女於審理時之證述瑕疵處處,且衡其作證時年
僅10歲,心智尚未成熟,判斷能力不足,又與被告為同住之父女關係,其證詞受影響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是其於審理時之證述,難以遽採。
㈣另戊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有時會喝酒,有時不會,被
告喝酒之後,不會罵我們、打我們,他喝完酒,就去睡覺,是去年喝酒後會打、罵我們,現在不會了,被告對我們3 個小孩沒有偏心,被告不會親我們、抱我們,也沒有看過被告親或抱被害人及丙女,平常被告管教我們,會罵不會打,被告有一次發現被害人有男朋友這件事情,被告有告訴祖母,但是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與被害人吵架,被告管教被害人與丙女不會很嚴格,所以被害人與被告的感情也不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惟以被害人從未提及被告對其為上述觸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時,戊男有在場親眼目睹,是戊男證稱未見過被告對被害人有何親暱行為,亦屬當然;再就戊男表示被害人與被告之感情不錯乙節,更可證明被害人沒有誣陷被告或挾怨報復之動機,茍非確遭被告猥褻,已達難以忍受之境地,否則不會指訴被告如此不堪之犯行。
㈤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密封袋第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甲男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等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又該法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該法條所列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不以該方法與所列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換言之,即足以造成被害人決定性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非法方法均屬之。被告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胸部,被害人隨即以推開及喊叫方式表示不願受被告之侵犯,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遂行猥褻被害人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見密封袋第5 號卷第9 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而為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人起訴漏未論及於此,自應予補充。
㈣被告所為上述2 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而為分別起意滿足自己性慾之各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上述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之年齡,自知之甚詳,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女子犯2 次之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而丁女與被告離婚後,被害
人即由被告照顧,本當保護被害人心智之健全發展,使其免受外力不當之侵害,竟僅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反自居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地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所為顛倒倫常,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被害人身心成長,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惟慮及被告家庭狀況,即尚有丙女、戊男等2 名年幼子女仰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4 條、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