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A 女(警卷代號0000-0000 ,以下簡稱
A 女)之母0000-0000A(警卷代號0000-0000A,以下簡稱A1女)於民國93、94年間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甲○○與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A 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之95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等共同居住之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以下簡稱○○路住處),進入A 女房內,觸摸躺在床上之A 女脖子,當時A 女尚清醒,因不想搭理甲○○,假意入睡,詎甲○○明知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A 女乘機性交之犯意,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繼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拉下A 女外褲及內褲,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親吻A 女脖子、嘴巴,並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致A 女頓感疼痛,惟A 女因驚嚇不知如何反應,未敢抵抗,直至甲○○聽聞A 1 女駕駛貨車返家之引擎聲,在A 1 女尚未進門之際,趕忙將A 女衣服拉上,走出A 女房門,要求剛進門之
A 1 女到遠處幫他買泡麵當宵夜,A 1 女拗不過甲○○要求,只好再度出門至離住家有一段距離之便利商店購買泡麵,
A 女當時因驚嚇過度,未回神去將房門上鎖以茲防範,使甲○○有機可乘,甲○○利用A 1 女出門之際,承上開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先迅速洗澡後圍著一條浴巾再度走進A 女房內,掀開A 女上衣及內衣、褪去A 女外褲及內褲,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繼著手將陰莖放到A 女嘴巴,欲對A 女為性交,惟因A 女緊閉雙唇,且適A 1 女買完宵夜駕駛貨車返家,甲○○恐敗露事跡,迅速將A 女衣物穿回後離開致未得逞。
二、案經A 女、A 1 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母親A 1 女、證人即A 女之兄I 男(代號0000-0000I,以下簡稱I 男)、弟F 男(代號0000-0000F,以下簡稱
F 男)、國中同學B 女(代號0000-0000B,以下簡稱B 同學)、C 女(代號0000-0000C,以下簡稱C 同學)、國中一、二年級導師E 男(代號0000-0000E,以下簡稱E 導師)、國中輔導組長D 男(代號0000-0000D,以下簡稱D 輔導組長),國中三年級導師J 男(代號0000-0000J,以下簡稱J 導師)、私立00高中輔導老師G 女(代號0000-0000G,以下簡稱G 導師)、臨床心理師H 女(代號0000-0000H,以下簡稱
H 臨床心理師)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甲○○與
A 女、A 1 女所居住之○○路、名間鄉○○村住處地址均詳卷;另A 女所就讀之國中、第一次就讀之高中、重考後就讀之高中分別以00國中、國立00高中、私立00高中表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A 女、A 1 女、B 同學、C 同學、D 輔導組長、E導師、J 導師、G 輔導老師、H 臨床心理師、I 男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G 輔導老師、H 諮商師介入輔導A 女遭受性侵害個案經過所製作之個案諮商記錄摘要(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14 頁),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J 導師部分於準備程序時之初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8頁),嗣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8頁,復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78 頁、第
423 頁),其餘部分迭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8頁),該等證據經核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㈢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
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再陳述人轉述聽聞自他人(原始陳述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B 同學、C 同學、D輔導組長、E 導師、G 輔導老師等人於本院審理具結後所為轉述A 女所告知如何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乘機性交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如何得知A 女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A 女告知上情時之心理狀態(情緒反應、轉折等變化情形)、其等經A 女告知上情後,如何向A 女詢問及處理之情形,均係其等本身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99 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第6304號、63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之鑑定證人,乃法院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三人。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查本案輔導A 女之鑑定證人H 臨床心理師係○○大學臨床心理系(前心理復健系)畢業,92年取得臨床心理師執照(臨心字第
274 號),98至100 年間受聘為私立00高中駐校心理師等情,業據鑑定證人H 臨床心理師於本院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是H 心理諮商師顯係學有專精,並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其對A 女進行心理諮商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轉述A 女所告知如何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乘機猥褻、性交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於諮商過程中得知A 女當時之心理、精神狀態,再就其所見聞A 女之心理、精神狀態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所陳述之證述及意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6 條、第15條之規定,即屬鑑定證人之性質,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見聞證詞及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67 頁),亦有證據能力。
㈤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附A 女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見本院禁止閱覽卷第49頁密封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醫院100 年3月31日100 南基醫字第100030045 號函及所附A 女95年5 月20日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0 頁至第12
3 頁)、100 年6 月15日100 南基醫字第100060023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100 年6 月24日(
100 )奇醫字第289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醫院101 年3 月13日101 南基醫字第101030027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院、○○醫院醫師、護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分別係A 女、被告前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告訴人傷勢之護士、醫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等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414 頁至第430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㈧至卷附被告與A 1 女、A 女、I 男、F 男共同居住之○○路
住處照片6 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
1 女是在93、94年間認識,在94年間與A1女同居,一開始住在A1女的名間鄉娘家,後來於94年下半年年底或95年初再搬○○○鄉○○村○○路000 之0 號,沒有住多久之後約95年間再搬至南投市○○路,A1女告伊家暴後,A1女就搬到草屯了,伊跟伊兒子則搬回現住地。伊與A1女交往期間,A1女有3 個小孩,其中A 女是最反對伊與A1女交往,她當時稱呼伊「那個人」,後來伊與A1女同居一段時間,約A 女讀國中一年級時,A 女才稱呼伊為「爸爸」,A 女已經認同伊與A1女的交往。在伊與A1女交往期間,因為A1女已經懷孕,伊希望A1女不要生下來,但A1女不同意,所以伊與A1女經常為了此事吵架,伊與A1女交往期間,伊對A1女與前夫所生3 名子女很好,伊對3 名小孩向自己的小孩般對待,該接送上、放學、補習等等的事情,伊都會去做,A 女考上國立○○高中時,經常沒有去上學,伊也苦口婆心的勸A 女這樣操行成績會不及格,無法畢業,如果A 女的表現好,伊會獎勵她,例如A 女考試100 分,伊會給她新臺幣1000元獎金或是買東西獎勵她,伊在96年間也曾經帶A1女、A 女及伊與A1女所生之子一起出去花蓮、臺東、屏東遊玩,後來因為伊與A 1 女為了生小孩的問題吵架,伊曾經動手打過A1女,A1女生完小孩之後,伊等也經常吵架,都是爭吵比較多,動手打的次數很少。A 女考上國立○○高中後經常沒有去上課曠課太多,所以就休學,後來伊有叫A女去補習,補習3 個月後就考上現在的高中,A 女考上之後也是伊載她去辦理報到。A 女的脾氣不好,在家裡若A1女管教,A 女也不太聽話頂嘴,A 女會哭得很嚴重,A 女也曾經有一次要離家出走,是在伊等住○○鄉○○路那裡,伊有跟A1女講,詳細情形伊忘記了,那次伊印象中是A1女罵A 女,然後A 女就揹著包包要出門,但是
A 女到了樓下聽到門外有狗吠聲,就不敢出門而放棄離家出走。大部分都是A1女管教A 女較多,伊平常很少管教他們,所以A 女與A1女之間的衝突比較多,與伊的衝突比較少,因為伊與A1女吵架,A1女被伊打時,A 女會維護A1女,伊○○○鄉○○路○段時間,伊在台南車禍腳受傷,有半年的時間要拿手杖,95年間伊的腳還在受傷復原中,伊不可能性侵A女,A 女的房門壞掉是因為A 女與A1女吵架,A1女生氣用腳踢才導致門壞掉,名片的部分因為是因為A 女哥哥I男早上叫A 女叫不起床,所以伊與A 女哥哥I男才用類似名片的東西看可否能開門,伊沒有性侵A 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 女所受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係被告性侵所致,惟此可能係運動或其他意外傷害所造成,且○○醫院回覆鈞院函文所示,A 女先前已有數次性經驗,A 女於交互詰問時證述沒有交過男朋友,也沒有性經驗,與○○醫院函文所示矛盾、不符。另外A 女95年5 月20日○○醫院病歷資料所示A 女傷處是在左上肢5 公分,所以並不是割腕行為,且A 女亦自承其向前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即證人蔡淑玲表明曾見到被告打罵A 1 女,加上A1女為被告借貸負債約200 萬元,都是A1女辛苦工作,被告卻未付出應有的辛勞,所以對被告感到憤怒,才出此下策想讓A1女跟被告分手,A1女並未施壓,手上割腕痕跡係因為有次見到被告打A1女,其心情不好,才割腕宣洩情緒,確又缺乏勇氣,故割一點點。B 同學、C同學、D 輔導組長、G 輔導老師、H 臨床心理師等人所證述被告對A 女性侵情節均係聽聞A 女轉述,其等均未親眼見聞,又A 女就讀國中一、二年級在班上成績,依證人E 導師證述應該算中等,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在國中一、二年級成績特別低落情形。H 臨床心理師雖證述就其與A 女近2 年來之接觸談及許多A 女描述之情節,然凡人都有感情,此2 年來H臨床心理師與A 女已成為好友,H 臨床心理師不應遽下性侵判斷,其所為之判斷是事後所為,加以其確曾提及A 女在諮商過程中亦認為「媽媽比較在乎別人(即被告),比較不在乎她」,故無法據以推論在5 年多前被告是否確有A 女所述之性侵情事。A1女證述:有暗中觀察被告與A 女互動,2 人有一起出去做生意,回來看到被告與A 女有說有笑,有次伊看到A 女房間鎖被弄掉,A 女說鎖不好用,是她用掉的,伊一直不相信會發生這件事情。A 女有表示不希望伊與被告在一起,因為被告跟伊在一起伊就負債而且她有看過伊被被告打,她對被告很反感。A 女與I 男、F 男房間僅一牆之隔,
I 男、F 男說同一房間且不關房門,I 男常在客廳打電動至三更半夜,果若被告有性侵A 女情事,怎可能毫無動靜及聲響?A 女所述犯罪時間為95年5 月17日,然被告於95年1 月28日因車禍在○○醫院及○○醫骨科就診,右跟骨肌腱斷裂打石膏,右大拇指葛折鋼釘固定,亦須休養3 個月,以打石膏恢復期需數月,被告實不可能於95年5 月17日性侵A 女。
綜上,本案應是A 女處於青春叛逆階段,加以A1女未加以關心,因心生不滿而編撰此情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4 頁至第385 頁、第387 頁至第394 頁)。經查:
㈠A 女係00年0 月生,有A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禁止閱覽卷第49頁密封袋),是A 女於95年5 月17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自承其於93、94年間與A 1 女認識,在94年間與A 1 女及A 1 女與前夫所生之子女A 女、男、F 男同居等情屬實,則其對於A 女之年齡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當明知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對A 女為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A 女房間,誤以為A 女已入睡,先隔
著衣服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繼掀開A 女上衣及內衣、拉下A 女外褲及內褲,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親吻A 女脖子、嘴巴,並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後聽聞A1駕駛貨車返家之引擎聲,趕忙將A 女衣服拉上,走出A 女房門,要求剛進門之A 1 女到遠處幫其買泡麵當宵夜,藉此支開A 1 女,於A 1 女再度出門購買泡麵之機會,先迅速洗澡後圍著一條浴巾再度走進A 女房內,掀開A 女上衣及內衣、褪去A 女外褲及內褲,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繼著手將陰莖放到A 女嘴巴,因A 女緊閉雙唇,且適A 1 女買完宵夜駕駛貨車返家,被告恐敗露事跡,迅速將A 女衣物穿回後離開致性交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那一次就是媽媽不在家,伊沒有入睡,是準備就寢還是醒著的狀態,當時家中還有伊哥哥跟伊弟弟,他們大概睡著了,他們睡隔壁房間,媽媽跟被告房間是在伊房間的對面,然後被告就進來伊房間,感覺他的動作還滿熟悉的,那時候燈是開著的,伊還沒睡著,只是躺在床上,被告可能以為伊已經睡著了,因為伊是躺在床上,然後被告就過來就開始撫摸伊脖子之類的,說伊汗流很多,舔脖子之類,摸伊胸部之類,就開始撫摸伊的胸部,然後就開始掀伊的上衣還有內衣,被告還有用嘴巴親伊的胸部及嘴唇,然後接著就是開始脫伊的褲子,那時候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是處於驚嚇的狀態中,媽媽就回來了,因為媽媽那時候是開著貨車,是箱型車所以聲音滿大的滿明顯的,所以被告才有足夠的時間,當時被告有把手指放到伊的陰道裡面,伊有感覺到疼痛,媽媽回來被告就先跑出去房間,被告就以肚子餓想吃宵夜的理由請媽媽去買宵夜,因為○○路那邊比較偏遠,所以媽媽跟被告產生爭執,但是最後媽媽還是妥協出去幫被告買東西,被告就迅速沖個澡,沖完澡之後圍了1 條浴巾又跑進去伊房間,當時伊因為嚇到也不知道被告那麼大膽,所以忘了將房間上鎖,被告進來之後又繼續脫衣服,把伊的衣服、內衣掀上來,親伊的胸部,拉下伊的褲子跟內褲,被告叫伊嘴巴打開,被告掏出他的下體,放在伊的嘴唇上面,要放到伊嘴巴,當時伊緊閉嘴唇,被告沒有把伊的嘴巴打開,被告試了幾次這樣的動作,但沒有得逞,沒有成功之後就輕咬伊的乳頭,然後輕吻伊嘴唇之類的動作。在性侵之前沒有翹課的紀錄,之後才有。國中二年級時有跟B 同學、C 同學說這件事,沒有說的很詳細,大概是說繼父對伊毛手毛腳,然後說伊已經沒有處女膜之類的話。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常常在上課哭,造成老師跟同學滿大的困擾,又常常情緒失控就大吼大叫,有跟D 輔導老師說過,是B 同學陪伊去告知D 輔導組長,D輔導組長通報社會局,之前伊都沒有親自跟媽媽闡述這件事,後來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的前一天,媽媽跟伊商量,跟伊商量說可否不要把實情說出來,因為這個家裡面還有被告之前的負債在媽媽名下,媽媽1 個人沒辦法獨自撫養3 個小孩及處理這些負債,媽媽是跟伊表明她很需要被告,之後媽媽就教伊跟社工人員說,伊是基於忌妒的心情才誣告被告,媽媽沒有明確保證會防範這件事情繼續發生,媽媽其實也沒有講什麼,就說以法律追訴期的原故來說服伊,就說以後伊要提告的話會支持伊,當時伊很掙扎,後來還是決定體諒媽媽,就照媽媽話去做。後來D 輔導組長再找伊談,伊那時候沒有說什麼,D 輔導組長說沒關係,他其實很相信伊,得知伊跟社工說這件事情是誣告之後,D 輔導組長說他很難過,可是
D 輔導組長還有跟伊說,如果有什麼事情還可以再找他,還可以再跟他說。後來伊是考上國立00高中,但是因為還是住在家裡,住在家裡讓伊壓力很大,情緒不穩,曠課節數太多,所以就不想念國立00高中,後來休學1 年考上私立00高中,考上私立00高中是住台中奶奶的家,伊跟被告斷斷續續都會有一些爭執,母親也一而再,再而三的保證說會離開被告,可是每次都食言,然後甚至被告傷害母親的時候,母親也不太願意離開被告,甚至最後都拿到家暴保護令了,伊想說既然拿到家暴保護令,媽媽應該就會跟被告分開,被告就不會繼續來傷害伊等家的人,可是事實不然,伊真的受不了了,這樣每次伊想要回家就會看到被告,伊很想過夜,但就會想到媽媽床上旁邊躺著是被告,也是輔導室老師一直勸伊一定要提告,然後伊也是因為媽媽保證說會保護伊,可是都沒有才提告。發生被性侵害之後伊有2 次割腕,時間順序伊不太記得,有一次是因為母親誤會伊手腳不乾淨偷錢,但事實上伊有看到被告翻媽媽的皮包,所以伊很生氣,覺得很不公平,被告欺負伊等欺負那麼慘,很生氣就割腕,割左手,傷痕還在;另外一次是在學校,那時候在段考,伊就拿著美工刀跑到學校圖書館後面企圖割腕,割右手,割一點點,當時心情很複雜,後來是被建教老師發現,帶伊去保健室,伊是受到被告性侵行為的影響,情緒低落才會想要割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90 頁)。
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
人在場,除被害人指訴及被告之相關供述外,難有其他直接證據,而被害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係與事實相符,惟此證明被害人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其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另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於密接時間之內,向第三人所為激動陳述,經驗上並無虛擬造假之虞,親見親聞者以證人身分就被害人如何為激動陳述之證詞,若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利用,足以證明被害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害人陳述屬實之補強證據。查:
⑴關於被告與A 1 女認識、交往、同居時,A 女對於其等關係
認同與否之態度及平日與被告相處情形乙節,被告自承:伊與A 1 女交往期間,A 1 女有3 個小孩,其中A 女是最反對伊與A 1 女交往,她當時稱呼伊「那個人」,後來伊與A 1女同居一段時間,約A 女讀國中一年級時,A 女才稱呼伊為「爸爸」,A 女已經認同伊與A1 女的交往。伊與A 1 女交往期間,伊對A 1 女與前夫所生3 名子女很好,伊對3 名小孩像自己的小孩般對待,該接送上、放學、補習等等的事情,伊都會去做,A 女考上國立○○高中時,經常沒有去上學,伊也苦口婆心的勸A 女這樣操行成績會不及格無法畢業,如果A 女的表現好,伊會獎勵她,例如A 女考試100 分,伊會給她1000元獎金或是買東西獎勵她。大部分都是A 1 女管教A 女較多,伊平常很少管教他們,所以A 女與A 1 女之間的衝突比較多,與伊的衝突比較少,因為伊與A 1 女吵架,
A 1 女被伊打時,A 女會維護A 1 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I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媽媽與被告交往時,伊等3 個小孩沒有反對,伊等叫被告爸爸,被告平常會關心伊等日常生活、在學校的狀況,也會給伊等零用錢,被告對待A 1 女一開始還不錯,喝酒的時候就不好,要看被告的心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A 1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3 個小孩與親生父很陌生,因為他吸毒3 次進出監獄,伊與被告交往前曾跟其他人交往,但沒有同居,都是交朋友互相關心而已,只有跟被告交往比較穩定、時間比較長,小孩很高興伊與被告交往,她們與被告關係還不錯,小孩都叫被告爸爸,伊娘家也贊成伊與被告交往,被告會關心小孩的日常生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是縱如被告所供,A 女一開始並未贊成其與
A 1 女交往,惟其於一年級已稱呼被告為「爸爸」,並已認同被告與A 1 女交往,稽之本案發生於A 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之95年5 月17日,是足見案發前A 女已認同A 1 女與被告交往,亦稱呼被告「爸爸」,衡以,依A 1 女及I 男所證述被告平日待A 1 女與前夫所生3 名子女不錯,會關心其等日常在家及學校生活狀況,其等並稱呼被告爸爸,再依被告所自承其平日負責接送A 女上下學、補習,學業表現好復予以獎勵,由A 1 女管教A 女,A 女與A 1 女衝突較多等情觀之,被告與A 女相處如同一般父女無異,彼此尊重、關心。另I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等住在○○路,有天晚上伊媽媽與被告去朋友家喝酒,伊媽媽從外面打電話回來說她被被告打,A 女聽到後情緒很激動,就哭了,然後A 女就很生氣、激動的告訴伊她之前被被告性侵,A 女常常哭,從住○○村的時候就開始會常常哭,跟被告不合,常常吵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第338 頁至第340 頁);J 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證述稱:有一次A 1 女來接伊和A 女放學,在車上A 女被A 1 女罵,A 1 女下車買東西,A 女車上心情不好發了很多牢騷,就突然就對伊說「那個混蛋強姦伊」,伊沒說話,但伊知道她說的混蛋是被告,剛開始A 女也很尊敬被告,也叫他爸爸,到了她國中二年級態度就轉變,她對被告口氣就不好,被告碰過的東西她也不想碰等語(參見偵卷第91頁),據此可認A 女於案發前已認同被告與A 1 女交往,並尊敬被告,視其如父親,然於案發後之國中二年級對被告態度丕變,不願碰觸被告碰觸過之東西,且獲知A 1女遭被告毆打時,氣憤、激動地向證人I 男泣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另於遭A 1 女責罵,心情煩悶時氣憤地向證人F男表示遭被告性侵害乙事。
⑵C 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A 女國中一、二年級同班
,國中三年級不同班但都還有來往,這段時間A 女上課常常在哭,突然就哭,國中二年級比較明顯。老師會叫伊等比較好的同學陪A 女出去走走,然後A 女就會跟伊等講,她說她不敢待在家裡,很想離家出走,繼父對她毛手毛腳的,她沒有講很清楚,伊也不敢問的太清楚,伊等關心一陣子A 女才講被繼父毛手毛腳的事情,伊等就安慰A 女,陪A 女去找導師,輔導老師有輔導,後來有通報社會局,A 女說她媽媽希望家庭不要搞的氣氛很不好,就叫A 女跟社工說,其實那些都是亂講的,因為A 女就一直想要幫她媽媽,就聽媽媽的話,A 女跟社工人員講性侵不是事實之後,A 女心情也有低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B 同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A 女國中一、二年級同班,國中三年級不同班但都還有來往,國中二年級有一次放學的時候,伊等一起聊天,伊問A 女有無喜歡的男生,A 女說有,然後伊等就問那個男生是誰,A 女就跟伊說是班上的誰,伊就勸A 女去跟那個男生告白,然後A 女就說不行,就跟伊說她發生了什麼事這樣,A 女沒有跟伊講過程,只說她繼父爬到她床上而已,A 女大概就講這樣,因為伊覺得A 女不想跟伊講太多講太清楚,A 女有跟伊說她處女膜沒有了,當時感覺是A 女很常心情不好,上課有時候會突然哭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8 頁至第205 頁),據此可認A 女確實於國中二年級時經常心情低落,情緒不穩,常突然哭泣,於摯友C 同學關心詢問時吐露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於B 同學鼓勵其向喜歡之異性友人告白時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乙事,B 、C 同學並陪同A 女將此事告訴E 導師。
⑶E 導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是A 女國中一、二年級的導
師,就如偵查卷裡面所講(指國中二年級時),就是那一陣子A 女情緒很低落,有幾節課就是蹺課,伊是透過班上同學知道A 女被性侵之事,A 女同學跟伊報告說,A 女很有可能被她繼父性侵,伊有問A 女,但A 女就一直哭泣都不說,印象中伊有請其他女老師去跟A 女說,好像也都沒有問到直接的答案,後來就交給學校輔導室去處理了,印象中伊當A 女導師期間,A 女在學校曾經割腕,當時伊有問A 女割腕的原因,但她都不說話,這問題的話沒有辦法解決,一定是按照學校處理就是交給輔導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
4 頁)。又D 輔導組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這個輔導案子是A 女國中一、二年級班導師E 導師轉到輔導室,A 女說被母親的同居人,就是他的繼父,對她做猥褻的動作,就是說摸她之類的動作這樣子,導師跟伊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伊其實就知道有可能是性騷擾或是性侵害的可能,伊前後跟A 女談過3 、4 次,因為A 女比較不多話,不敢說,都是在哭,要不然就是沉默低頭這樣子,A 女沒有跟伊陳述整個過程,伊只是跟A 女確認有無性侵或者性騷擾,伊去了解當時一開始A 女是抗拒的,都在沉默哭泣,伊是花了一段時間才跟A女確認了有無肢體上的接觸這件事情,詢問過程當中A 女好像有跟伊說是否可以不要通報,後來伊就通報社會局,社會局社工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2 頁),據此可認A 女同學確實於A 女國中二年級時將A 女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E 導師,E 導師得知A 女疑似遭被告性侵害後,詢問A 女,並委請其他老師詢問A 女,但A 女一直哭泣沈默不語,那段期間A 女有情緒低落、蹺課、割腕自殘情形,其遂將此情通報學校輔導室處理,D 輔導組長得知後,詢問A女,一開始A 女態度抗拒,沉默哭泣,其晤談3 、4 次後,花費一段時間才跟A 女確認了有無性侵或性騷擾情事,過程當中A 女表示是否可以不要通報社會局,然其確認此事後仍將之通報社會局。
⑷D 輔導組長於95年11月4 日將此性侵害事件依法通報南投縣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該中心於翌日受理該案,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工作員即證人蔡淑玲於95年12月5 日與A 女諮詢協談,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第一次與被害人訪談時,陳述到被性侵的時候,情緒很不好,在哭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4 頁),而蔡淑玲詢問A 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反應,A 女表示很想死,並哭泣,一年級下學期上健康教育課程時會一直哭(當時教到人體性器官部分),並表示A 1 女知悉此事,卻無反應,流淚表示原本期待A 1 女能保護她,但A 1 女卻無任何行動或言語表示,讓A 女有不被信任感覺,並哭泣,於證人蔡淑玲表示性侵害乙事是大事,沒有人有權力傷害別人身體及尊嚴時,A 女再度哭泣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6 月17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00118066
0 號函及所附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禁止閱覽卷第1 頁至第5 頁),據此可認蔡淑玲受理上開性侵害事件與A 女諮詢晤談,A 女談及遭受被告性侵害時、對於A 1 女未能如其所期待般保護其感到不被信任時,於蔡淑玲嚴正表示沒有人有權力傷害別人身體及尊嚴,其遭受性侵害若採取司法途徑提出告訴,並非鬧大事情,而係保護自己之舉,無須內咎自責感到罪惡而隱忍姑息時,均不斷哭泣,並向蔡淑玲表示遭性侵害後有輕生念頭,且於學校課程上至健康教育人體性器官課程時不斷哭泣。
⑸G 輔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是私立00高中專任輔
導教師,這件案子是在A 女進入高中一年級的時候,在98年10月間由伊來輔導,伊當時有問A 女性侵到何種程度,A 女就一直哭。A 女學習能力很強,跟班上同學相處也OK啦!但是就A 女來找伊談,或者是伊找A 女談,談A 女被性侵的事,有時候是說其實伊等沒有特意是談這個,A 女會去講到這個部分,情緒是非常的激烈,然後就一直哭一直哭,所以伊感受到那個情緒是很強烈,與A 女一般在跟同學,或者是跟師長的相處上面是截然不同的,A 女平常情緒是穩定的,談被性侵時,反應非常大又一直哭。A 女有要求伊不要通報社會局,A 女說當時國中通報之後,不斷的要去想起這個過程,對A 女而言太痛苦了,所以A 女是哭著一直求伊,說老師妳不要通報,如果妳通報的話伊就不會再說些什麼了,伊也是滿掙扎的,但是又想說A 女如果都不說什麼了,伊通報其實也沒有意義,再過來是想說伊先跟A 女建立關係,等A 女對伊比較信任了,再來跟A 女討論通報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46 頁),據此可認證人G 輔導老師輔導A 女,A 女及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情緒強烈、不斷哭泣,與其平日與同學、老師相處情形截然不同,並要求證人G 輔導老師不要通報此性侵害事件,因其不願意再去回想性侵害乙事。
⑹基上,既A 女於案發前已認同被告與A 1 女交往,視其如父
親,被告亦待其如女兒,彼此尊重、關心,衡情,若未發生何重大事件,A 女對被告態度自無丕變,不再尊重被告之理;又A 女確曾將遭受被告性侵害情事告知B 、C 同學,B 、
C 同學得知後報告E 導師轉知學校輔導室處理,D 輔導組長將之通報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處理;且A 女於案發後經常哭泣、情緒低落、不穩,並有割腕自殘情形,分別於B 、C 同學、E 導師、D 輔導組長、證人蔡淑玲、G輔導老師關心探詢、輔導諮商之初,態度抗拒,不願敘述遭性侵害經過,只是沈默哭泣,嗣於敘及性侵害時情緒激動、難過哭泣,並曾憤怒難過地向I 男、F 男吐露遭性侵害情事,不願碰觸被告所接觸過之物品,A 女上開情緒反應、心理症狀、行為表現均核與一般年幼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因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深怕再度受害,且若被害人與加害人又存有一定之親屬或照護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恐懼他人得知後,其自身或親近之人將面臨重大變故,關係將瓦解,又因認為身體上的傷害無可彌補或逆轉致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而產生恐懼、焦慮、憂鬱、難過、沮喪、退縮、低自尊、壓抑的憤怒、失去信任能力、情緒不穩、難保持專注(致影響工作或學業表現等)、產生自殘輕生念頭,認加害者係不潔的,其所碰觸過之物品亦係不潔的,而生嫌惡,努力迴避與創傷相關的記憶等情緒反應、心理症狀及行為表現均相符。
⑺佐以,A 女於案發後與證人H 臨床心理師諮商過程中出現長
期性創傷之反應乙情,亦據鑑定證人H 臨床心理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想借重妳的專業,報告裡面有看到妳從被害人身上得到一些證據,包括說烙印(stigmatization)還有創傷後症候群(PTSD)這樣的狀況,妳認為說依據這樣的狀況妳認為說有傷當程度高的可能性,被害人的確有遭到性侵,這個部分可否解釋一下?)如果就DSN4上面來講的確從案發事件後的6 個月就可以開始知道孩子面臨這樣子創傷的反應,這件事情已經離孩子非常遙遠的一段時間,可是孩子再提到這個案件的時候,還是非常的激動,幾乎第一次在談的時候,激動到無法再談下去,就掩面痛哭這樣子,那時候就會覺得說,事情其實已經過了這麼久了,為何A 女的情緒反應還是這麼的大,後來再釐清的過程才知道原來A 女的生活環境裡面還是充斥很多不安全感,再這樣子一再一再的被衝擊到,跟一再一再的被引發那個情緒過程裡面,孩子相對整個情緒的狀態就是非常的不穩定,所以我會覺得這是一個長期性的創傷,並不是只是當下在6 個月內可以去說明的部分,因為一直一直都存在,一直到A 女來私立○○高中念書之前,A 女每個禮拜還是得要回去,回去又重新去經歷這樣一個狀態,所以A 女是在長期的接受這個刺激當中,完全沒有釋放的可能,一直到達A 女開始願意去面對,然後告訴我們所受到的困難,從那個時候開始A 女才得到了釋放,所以就創傷來講是一個長期一直存在的東西;烙印這個部分,A女一直感覺到其實從她的人際,從她的一些自我感覺裡面,最後提到說我終於感覺我自己為何跟別人不一樣,因為我一直沒有辦法去理解,別人為何可以那麼快樂,而我快樂不起來,所以A 女在講那個部分的時候,我會覺得那個是一個只有自己親身經驗過的人,才能理出來我跟別人不一樣的地方,沒有辦法去感覺到跟同學之間的快樂是不同的。」、「(應該不只是妳自己覺得,是否還包括文獻上還有研究上?)是的,就是非常多的文獻都附載在我的諮商摘要裡面,所提到很多的研究,還有一個現象學觀察的部分,都可以證明或可以說明孩子所遇到的一些困難。」、「(妳說有一個很重要的徵象,被害人有跟妳說過這位被告用過的東西,她覺得很髒,洗都洗不乾淨,這個部分可否說明一下?)A 女有提到還沒離開那個環境之前,只要被告戴過的安全帽,摸過的東西,甚至媽媽會要求A 女去晾衣服,A 女都會覺得說那個人是很髒的,可是我還要去戴他戴過的安全帽,我自己都是很髒的,那種汙穢感是怎麼洗都洗不掉的,後來A 女她們又搬家了,搬到另外一個地方,A 女有一段時間也不太敢回家,當A 女回家的時候又睡到那個位置,媽媽隔壁那個位置就是加害人睡的地方,A 女說她睡上去的時候整個覺得全身不舒服,後來就睡在沙發上,所以完全沒有辦法去調整。」、「(從A 女這樣的感受表達,在心理學上的意義是為何?)我覺得A 女受到極大的創傷。」、「(是否因為會排斥被告才有這種反應?)是的,而且整個環境給A 女一個沒有支持沒有安全感部分,孩子要從那個部分去保護自己,然後要跟那個東西做隔絕的時候才能覺得自己是完整的是完好的。」、「(妳在跟A 女心理諮商的過程中,A 女有一些創傷的反應,這個創傷所反應是否長期性的創傷,妳覺得是A 女對環境充滿不安全感做造成的,A 女在心理諮商過程當中,妳如何判斷A 女對環境有不安全感?)A 女有提到鎖門的部分,還有必須用書桌去擋住門口的部分,還有A 女會感覺到有時候半夜都不敢睡得太熟,那個部分其實人睡眠是很重要的事情,然後每個人擁有自己獨立的房間跟空間,也應該是每一個人所應該有的權利,可是孩子在家裡面卻沒有辦法,家是避風港,可是這個避風港卻必須要做層層的防衛,母親既使幫A 女加上了暗鎖,在門內加暗鎖,可是孩子還依舊感覺到不安全,所以我覺得就人來說基本的安全需求,這孩子一開始是沒有的,所以就房間不安全感上來判斷,就是A 女所陳述的部分了,就是這樣。」、「(A 女後來念私立○○高中住台中太平奶奶家的時候,A 女有無提到還是覺得有這種不安全感,A 女有無提到何事,讓妳判斷A 女這種不安全感一直是存在的?)因為母親都會要求A 女星期六、日就要回家,回來南投幫媽媽做一些事情,A 女回家的時候其實還是會看到加害人的一些衣物等等,A 女會判斷可能被告還是留在家裡的,那時候母親是有跟被告做一個討論,勸對方說當孩子回來的時候是否可以離開家,所以孩子她連回家都要先確認對方是否在家,再來A 女回家看到了對方的東西,A 女都會感覺到很不舒服,甚至A 女就拒絕回家,一直到我們諮商的後期還是拒絕回家,所以可以從這個地方感覺到A 女很不希望會跟對方有不管是見面也好,最好是連片刻都不要相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H 臨床心理師係學有專精,並領有專業臨床心理師證照之私立00高中駐校心理師,已如前敘,其於諮商A 女過程中得知A 女案發後之心理、精神狀態,再就其所見聞A 女之心理、精神狀態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所為之上開證述及意見,自堪憑採。被告選任辯護人以H 臨床心理師與A 女近2 年來諮詢,2 人已成為好友,其所證述有偏頗之虞,且係事後判斷云云,應係臆測之詞,顯然無據,自無足採。
⑻此外,復有A 女手繪○○路住處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
⑼從而,依上述被告與A 女原本及案發相處情形之轉變、A 女
於案發後曾於前述情狀下將遭受係侵害情事告知周遭同學、學校老師、輔導人員、兄弟,及其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況、行為表現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情形亦屬相符,並有長期性創傷反應,且自案發後持續至與H 臨床心理師諮商期間,若非確有其實情,殆難於案發後多年仍有如此情緒、心理狀況及創傷反應;佐以○○路住處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是可認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有適格之間接證據可資補強,應認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至A 女將遭受被告性侵害情事告知B 、C 同學,B 、C 同學
報告E 導師,E 導師轉知學校輔導室處理,D 輔導組長將之通報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處理,蔡淑玲處理該案過程中,A 1 女以電話向蔡淑玲表示A 女因不忍見其辛勞工作,被告卻坐享其成,才編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想讓其與被告分手,A 女已向其澄清並道歉,蔡淑玲向A 女求證確認,A 女亦向蔡淑玲表示因曾見到被告毆打A 1 女,A
1 女為被告背負200 萬元債務,多是A 1 女辛勞工作,被告卻未付出應有的辛勞,坐享其成,被告對其不好,會向A 1女說其壞話,認為其不好管教,會兇其,其討厭被告,對被告感到憤怒,希望被告離開伊等,才編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欲讓A 1 女與被告分手,其並未遭被告性侵害云云,固據A女、A 1 女、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查:
⑴如前所敘,案發前A 女與被告相處如同一般父女無異,彼此
尊重、關心,衡情,A 女要無憑空捏造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欲將陰莖放入其嘴巴性交等不堪情節,故入被告於罪之不正動機存在。
⑵本案係C 同學因見A 女經常心情低落,情緒不穩,常突然哭
泣,關心詢問A 女一段時間,A 女始吐露遭被告性侵害乙事,B 同學鼓勵A 女向喜歡之異性友人告白時,A 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乙事,B 、C 同學報告E 導師,E 導師轉知學校輔導室處理,D 輔導組長將之通報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處理,並非A 女主動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且
A 女於E 導師、D 輔導組長關心詢問之初時均直哭泣沈默不語,D 輔導組長晤談多次花費一段時間,A 女始告知遭受被告性侵情事,且A 女要求D 輔導組長不要將此事通報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設若A 女欲編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如被告於罪,令被告離開A 1 女,衡情,其理應積極主動告知學校導師、輔導人員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令其等依法通報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處理,以利達其目的,其豈有於E 導師、D 輔導組長詢問案情之初均沈默哭泣,反要求D 輔導組長不要將此事通報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處理之理?⑶A 女於係性侵害事件通報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
中心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原因,其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稱:作筆錄的前一天,媽媽跟伊商量,跟伊商量說可否不要把實情說出來,因為這個家裡面還有被告之前的負債在媽媽名下,媽媽1 個人沒辦法獨自撫養3 個小孩及處理這些負債,媽媽是跟伊表明她很需要被告,之後媽媽就教伊跟社工人員說,伊是基於忌妒的心情才誣告被告,媽媽沒有明確保證會防範這件事情繼續發生,媽媽其實也沒有講什麼,就說以法律追訴期的原故來說服伊,就說以後伊要提告的話會支持伊,當時伊很掙扎,後來還是決定體諒媽媽,就照媽媽的話去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而證人A 1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A 女學校的某位主任打電話通知伊說有緊急的事情要我去處理,伊就到學校,主任就告訴伊說被告性侵A 女,伊在家裡有跟A 女講說家裡經濟不好,要依賴被告,希望A 女不要把事情鬧大,伊當時確實有請A 女不要提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19頁),是可認A 1 女確有於本件性侵害事件通報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處理後,以家裡經濟狀況需仰賴被告為由,要求A 女不要對被告提告確係事實,核與A 女所證述事後改口稱並未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係A 1 女要求乙情相符;又證人A 1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因為經濟上面的因素,除了跟娘家的借錢之外還有些負債,貨車貸款40幾萬,銀行貸款50萬,這些負債都是用伊名義去借的,所以伊才一直隱忍被告對伊暴力相向,不與被告分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0 頁),則依A 1 女當時因被告之緣故負債累累,需被告做生意清償債務之情形觀之,其確有要求A 女改口謊稱未遭被告性侵害之合理動機存在。雖A 1 女復解釋證述稱:
伊希望A 女不要把事情鬧大意思是說有就有,但是沒有就不要告他,因為那時候經濟確實要依賴被告,那時候A 女不要告被告伊覺得不是被伊說服的,伊認為要辦就是要辦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18 頁、第326 頁),其意似若A 女確實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即要訴追,A 女嗣後改口不是遭其說服,而係A 女確實未遭被告性侵害云云,然A 女究有無遭被告性侵害與A 1 女經濟狀況是否需仰賴被告誠屬二回事,若A 1 女真意係若A 女確實遭被告性侵害,即支持其提出告訴,反之若無,即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此與經濟狀況需仰賴被告何干?又G 輔導老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輔導A 女性侵害時請導師電話聯繫A 1 女,邀她來學校的輔導室,伊於99年3 月12日有跟A 1 女在輔導室面對面的談,媽媽就說她知道被告性侵害A 女乙事,被告是喝醉酒有對A 女做出不禮貌的舉動,所以就有幫A 女在房間門有再多加鎖,因為伊是跟
A 1 女說,A 女跟伊說不只一次,A 1 女當時的反應就是很激動,A 1 女不曉得竟然還有好幾次,A 1 女一直哭,邊哭邊說很丟臉,說讓女兒發生這樣的事情,沒有保護好女兒,伊就跟A 1 女說依照法令上面學校是有通報的義務,但是A女的想法是如果A 1 女可以讓被告不要再出現她們家,就可以請學校不要通報,A 女只想要過一個平靜的生活,伊有把
A 女跟我表達的意思轉達給A 1 女,A 1 女說,如果可以的話請學校再給被告機會。伊就一再的跟A 1 女嚴正的表明,學校是有通報的義務,但是因為A 女一直哀求,所以伊等也是體諒A 女的心意,因為一方面A 女不想再經歷之前痛苦的階段,一方面就是說A 女也想到A 1 女的想法,就是也考慮到A 1 女,所以A 女就跟伊講說,只要被告不再出現家中,就可以跟A 1 女、弟弟、哥哥全家過著平靜的生活就好了,所以伊有跟A 1 女表達說A 女的心意還有學校的立場,A 1女當時也是有跟伊點點頭,口語上也有表達說既然她知道了,她就不會再讓這個人出現在她們的生活中,A 1 女當時真的有跟伊這樣的保證,伊看起來A 1 女那種難過,聽到女兒被欺負,聽到女兒遭受這樣被性侵,A 1 女那種難過還有不捨,對自己的懊惱,A 1 女好像還有親口說如果不是她認識了這個人,今天也不會發生這件事,A 1 女的情緒上是很錯綜複雜,就是那種愧疚,對自己那種懊惱跟生氣,所以當時伊就相信說A 1 女應該可以做到這樣的保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然既A 1女於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處理性侵害事件過程中已與A 女溝通懇談過,A 女確實向其表示因不忍見其辛勞工作,被告卻坐享其成,才編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想讓其與被告分手,被告並未對A 女性侵害,則A 1 女事後於證人G 輔導老師輔導A 女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時,此事攸關A女名節及其同居男友是否涉及性侵害犯罪,其豈有未向G 輔導老師說明A 女杜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之動機,澄清事實上並無此事之理,反自責愧疚其引狼入室致發生此憾事,未善盡保護女兒之責之反應?甚者,A 1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你女兒國中時你跟你女兒講不要告被告,她的反應如何?)當時我女兒跟我都在哭,她的反應就是說我不相信她,她就是一直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6 頁),衡情,若A 女確實未遭被告性侵害,A 女及A 1 女自無對被告提出告訴,故意誣陷被告,入被告於罪之理,則A 1 女要求A 女不要提告,乃屬當然,其與A 女豈有均對此事難過哭泣之理?其哭泣應係身為人母竟引狼入室致女兒遭受性侵害,其事後已知悉此事,卻又因經濟因素,迫於無奈,未能挺身為女兒討回公道,反要求A 女委屈改口,未盡保護女兒責任之深切愧疚感所致;又既被告並未對A 女性侵始為真實,A 女又豈會認A 1 女不相信其所說之理?此適足徵A 女所證述其事後改稱並未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係A 1 女以家中經濟需仰賴被告為由要求改口應係屬實,A 女及A 1 女始會有上述哭泣之情緒反應。是A 1 女上揭證述A 女事後改口稱因見其辛勞工作,被告未付出辛勞,始杜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欲令被告與其分手,A 女並未遭被告性侵害是事實,其並未說服A 女改口云云,與常情及事實均有不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以A 女嗣於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處理性侵害事件過程中向蔡淑玲坦承未遭受被告性侵害,欲使被告與A 1 女分手始杜撰性侵害情節,A 1女亦證述此節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⑷A 1 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伊之前就有在暗中觀察,發
生這件事情伊真的不敢相信(指被告性侵害A 女),伊有看被告和A 女的互動,A 女有和被告一起出去做生意,回來看到A 女與被告有說有笑的,伊有在A 女的房間裝暗鎖,有次伊看到鎖被弄掉,伊有問A 女,A 女說鎖不好用,是她用掉的,伊一直在想為什麼A 女會獨自與被告去市場做生意,為什麼A 女會把房間的暗鎖弄掉,這是伊一直想不透的,而A女又一直跟學校的老師提這件事情,伊的癥結點就在這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4 頁),惟此與證人I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A 女有和被告一起出去做生意,回來看到A 女都關在房間,表情沒有很開心。A 女房間後來都上鎖,那個鎖後來壞掉,是A 1 女要叫A 女起床叫不起來,用踹的,伊也有踹,踹到整個門把鬆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第341 頁)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A 女房間喇叭鎖壞掉是因為A 女與A 1 女吵架,A 1 女生氣用腳踢才壞掉(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亦與A 1女證述不符,A 1 女證述自難憑採。而縱A 女於案發後仍與單獨與被告至市場做生意,然A 女當時僅12歲餘,尚無法自立,在經濟上及親情上對A 1 女依附頗深,而A 1 女經濟及情感上,尤其經濟上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依賴,A 女慮及性侵害之事曝光,其自身或親近之人將面臨重大變故,關係將瓦解,選擇隱忍,仍如常於白天與被告單獨外出至市場做生意,自無悖於事理;又其於此事通報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處理後,既因體諒A 1 女經濟狀況需仰賴被告之無奈情形,依A 1 女之意改口表示未遭被告性侵害,如常於白天與被告單獨外出至市場做生意,亦與事理無違,自不能以此否認A 女證詞之真實性。
⒋至被告於95年1 月28日因車禍受有右跟骨肌腱斷裂、右大拇
指骨折之傷害至○○醫院急診入院打石膏固定右跟骨、右大拇指鋼釘固定,於同年2 月3 日出院,於同年2 月9 日、11日、18日、25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並於2 月25日拆除石膏及鋼釘等情,固有○○醫院100 年6 月24日(100 )奇醫字第289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醫院100 年6 月15日100 南基醫字第10006002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醫院101 年3 月13日101 南基醫字第101030027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惟○○醫院依被告歷次就診之恢復情形,依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判斷被告術後需藉輔助器行走3 個月(不能劇烈運動約3 個月),此有上述○○醫院101 年3 月13日101南基醫字第101030027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各1 份附卷可憑,而本案發生於00年
0 月00日,彼時距離被告車禍受傷術後已逾3 個月,被告已可不藉助輔助器自由行走應無庸疑。且證人A 女亦證述稱:
被告好像有住院過,裹石膏、杵拐杖,伊忘記時間,但95年
5 月17日被告並無裹石膏、杵拐杖,人都好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又A 女於95年5 月20日因美工刀劃傷左手腕,經A 1 女駕車送其至○○醫院急診入院乙情,業據A 1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有○○醫院100 年3 月31日100 南基醫字第100030
045 號函及所附A 女95年5 月20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而A1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伊載A 女去醫院時被告在家,因為伊是A 女的媽媽,所以是伊帶A 女去醫院,被告當時沒有行動不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1 頁),是被告於A1女載A女至○○醫院就醫時,並無受傷致行走不便之情形,其於3天前之案發當時自無何行動不便之情形,應屬甚明,是被告及其選辯護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因之前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行走需人攙扶,無法性侵害A 女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
⒌A 女於99年5 月27日至○○醫院驗傷,經主治醫師內診檢視
結果A 女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裂傷,有該醫院101 年3 月12日豐醫歷字第1010001739號函及所附A 女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禁止閱覽卷第49頁密封袋、第81頁至第83頁);又A 女於驗傷時主訴其先前已有數次性行為經驗,有上述醫院函文及該醫院100年6 月27日豐醫歷字第1000005680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與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至今未結交男友,未與異性發生性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
7 頁)固有不符;而就該陳舊性裂傷之成因,○○醫院主治醫師以上述函文(見本院卷第74頁)回覆: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一般均為外力侵入所造成,其原因可能係性行為抑或一般外傷均可能,惟陳舊性裂傷在有先前性經驗之婦女均可發現此現象,A 女就診時並未發現私處有新傷口或瘀傷痕跡,且先前已有數次性經驗史,故於驗傷解析途中登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是主治醫師亦無法確定A 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必然係A 女主訴已有性經驗,與他人性交行為所造成;況主治醫師亦回覆(見本院卷第303 頁):若僅以手指進入陰道內,以A 女造成處女膜裂傷之機會甚高年後驗傷亦極可能查出「陳舊性裂傷」情事,從而,A 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亦有可能係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是縱A 女就其是否結交男友,是否曾有性經驗等情,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影響A 女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事實之憑性信。
⒍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A 女與I 男、F 男房間僅一牆之隔,又
且I 男、F 男說同一房間且不關房門,I 男常在客廳打電動至三更半夜,果若被告有性侵A 女情事,怎可能毫無動靜及聲響,爭執A 女證言之真實性。查本案被告乘機性交地點A女房間雖位於證人I 男、F 男隔壁,然並非同一房間,其等房間有隔間,分屬不同空間,有A 女手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認與事實不符,已有未當;又A 1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95年間○○路家中電腦放在家裡的客廳,平常都是I 男上網打電動,通常晚上都打到蠻晚的,通常他下課回來就玩一整個晚上,客廳的位置離A 女房間約5公尺,住在○○路那段時間,幾乎常常看到I 男打電動,伊確定他每天打電動,至於是否每天打整晚伊無法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2 頁、第326 頁);I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住○○路的時候常常打電動,住○○村的時候也有,幾乎每天打,有時候打到半夜二、三點,時候後會打到早上,但是沒有每天打那麼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是I男於案發期間幾乎天天上網打電玩,然其究非每日打電玩至三經半夜,或徹夜未眠,自難以其並未目睹被告於夜晚進入
A 女房間而否定A 女證述之真實性;另A 女證述被告對其乘機性交時,I 男、F 男大概已入睡,而衡情,一般人入睡後,感官活動及身體的物理運動均停止,對外界刺激反應減弱,若非聲響過大,不易察覺,稽之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遭被告性侵害時因受到驚嚇不敢反抗,不敢動作等語,是過程中所發出之聲響應小,況被告欲對A 女性侵害,其為避免犯行被發現,當刻意選擇家人都入睡,相對安全之時刻為之,其進入A 女房間對其性侵亦當放慢腳步、放低音量,留意周遭情況,謹慎為之,從而,已入睡之I 男、F 男並未發覺異常聲響,亦無悖於事理常情,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此節質疑A 女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足採。
⒎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A 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並向B 同學表
示其處女膜已破裂,與其向蔡淑玲表示其遭受性侵害時其身體未受傷,亦未受凌虐不符,否定A 女證言之真實性。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國中二年級的時候伊才跟B 同學比較好,伊記得在下課或是放學時,應該是伊主動講,B 同學問伊有無喜歡的人,伊說有,但伊覺得配不上那個人,因為伊覺得被繼父毛手毛腳,B 同學說她聽不懂什麼意思,伊才說我的處女膜破了,因為伊感覺被告的手指伸到伊的陰道裡面,會痛,國中健康教育課都有上,那個有處女膜,所以伊知道處女膜破了,伊除了會痛,無其他的身理徵象,在社工人員訪視過程中,伊說身體沒有受傷,也沒有遭到凌虐,伊以為社工問說身體有無受傷害是指身體表面有無外傷,有無受被告家暴之類的,伊沒有想到那麼深層,伊沒有跟社工人員陳述處女膜破了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
0 頁),經核與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訪談時伊等問有無受傷是指身體的外傷,處女膜看不出來,伊等不會特別問是否受傷,這不是社工要去處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45 頁)相符,是被告選任辯護人錯誤理解處女膜破了亦屬身體受傷之情形,據此質疑A 女證述之真實性,顯有未當,當無可採。
⒏從而,A 女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確係其親身體驗,並非其正值青春期逆期,未受A 1 女重視,為使A 1 女與被告分手故意杜撰性侵害情節誤陷被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
依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伊是醒著的,伊有嚇到不知道該如何反應,伊沒有刻意要讓被告知道伊有醒來,伊臆測被告可能知道伊醒了,被告叫伊把嘴巴打開,試圖把生殖器放到伊嘴巴裡,試了幾次,當時伊緊閉嘴唇,被告沒有得逞,當時伊沒有撥開被告,伊沒有睜開眼睛,眼睛半睜開,因為害怕就有閉上眼睛,不敢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是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A 女雖仍醒著,尚未入睡,但被告誤以為A 女已入睡,過程中,A 女因受到驚嚇不知如何反應,眼睛半睜或完全闔上,除緊閉雙唇外,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是依當時情狀,被告應無法認識A 女並未睡著,則被告主觀認知係利用A 女熟睡無法無法抗拒之際,予以性交,即與強制性交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不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前揭時、地乘機性交A 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2
5 條已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係規範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足見修正前、後法條用語雖有變異,然此係為配合同法第19條關於責任能力認定之修正,並配合醫學用語所為之修改(刑法第225 條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堪認上述刑法第
225 條之修改僅屬文字變更,未涉及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2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亦已於100 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
2 日起施行,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 日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 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亦知悉A 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先予敘明。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先後將自己手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A 女係少年,誤以為A 女已入睡,主觀認知利用A 女熟睡無法抗拒之際,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繼掀開A 女上衣及內衣、拉下A 女外褲及內褲,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親吻A 女脖子、嘴巴,並將手指插入
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論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另被告利用告訴人A1出門之際,再度掀開A 女上衣及內衣、褪去A 女外褲及內褲,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繼著手將陰莖放到A 女嘴巴,因A 女緊閉雙唇,且適A1買完宵夜駕駛貨車返家,恐敗露事跡,迅速將A 女衣物穿回後離開致未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再按乘機猥褻與乘機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乘機猥褻,繼而為乘機性交,其中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次於對A 女為乘機性交前,雖有乘機撫摸A 女胸部、下體、親吻A 女脖子、嘴巴之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但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分別為其後之乘機性交既遂、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A 1 女尚未返家之際對A 女為乘機性交得逞,於A 1 女返家後,以買宵夜為由支開A 1 女,於A 1 女外出後旋著手乘機欲對A 女性交,嗣因A 1 女返家而未得逞,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A 女在時間、空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A 1 女於93、94年間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乙節,業據被告、A 1 女、A 女、I 男供述在卷,是被告與
A 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 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犯乘機性交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乘機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另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參見本院卷第368 頁、第
410 頁),均附此敘明。㈤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A 女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⑶明知A 女係少年,且係其同居女友A1女之女,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交往同居之機會,罔顧倫常,以上述方法對A 女乘機性交,侵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身心備受煎熬,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⑷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經本院處
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間,明知A 女國小畢業剛升上國中一年級之暑假,時值12歲多尚未滿14歲,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多次在其等共同居住之南投縣名間鄉○○村住處,違反A 女意願,趁A 女熟睡之際,進入A 女房間,以手伸入A 女衣服內及其他不詳方式,猥褻A 女,直至有一次因動作太大,驚醒A 女,A 女第一次睜眼看到被告之手從其衣服內伸出,因當時被告迅速離開A 女房間。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24 條)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判決無罪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上揭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A 女、、B 同學、C 同學、I 男、F 男、E 導師、D 輔導組長、J導師、G 輔導老師、H 臨床心理師等人證述、名間鄉○○村住處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間與A
1 女及其所生子女A 女、I 男、F 男同居在名間鄉○○村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猥褻A 女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利用其熟睡之際,進入其房間,對其為猥褻之行為,A 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99年5 月27日警詢時證述稱:從伊國小六年級搬離外婆家
後被告就會進房間摸伊,但是時間伊記不清楚。伊記得最清楚的一次是95年5 月17日……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
⒉於99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伊不記得被告對
伊性侵幾次,有印象的是在國一時,伊當時12、13歲,有很多次,超過10次,時間從我國一到國三,3 年的時間。每次都差不多利用晚上伊已經熟睡時,大約12點,剛開始伊沒有鎖門,「有印象」他的手從伊的衣服裡面伸出來離開伊的房門,伊看到他的背影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
⒊於100 年3 月27日具狀陳稱:從搬出外婆家後,伊就開始懷
疑被告利用伊熟睡時多次對伊做出猥褻行為,因為搬過去沒多久一天夜裡因被告動作過大使伊驚醒,睜開眼睛時發現被告的手迅速從伊衣服中伸出來,當時時間已屆深夜,被告又迅速離開伊房間,也因為「在半夢半醒間」沒有足夠說服力說服其他人被告確實有對伊做出猥褻行為,所以伊當時並沒有告訴A 1 女等語(參見偵卷第120 頁)。
⒋於101 年2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一開始被
告是做何種行為?)因為被告都趁我睡著的時候進來,我印象是被告的手從我衣服裡面伸起來。」、「(問:這樣大概幾次呢?)我不清楚是幾次。」、「(問:被告趁妳睡著的時候,跑到妳的房間裡面,就妳印象中被告是做了哪些行為?)撫摸胸部。」、「(問:下體的部位也有嗎?)當時因為驚嚇我忘記那個環節,沒有印象。」、「(問:妳們搬到○○村之後,妳是否開始懷疑被告利用妳熟睡的時候對妳猥褻?)是。」、「(問:有無比較印象深刻,半夜妳醒來的時候發現被告在妳房間?)有。」、「(問:那次是否有颱風來?)是。」、「(問:妳記得颱風夜那天發生何事嗎?)不記得。」、「(問:那天妳是否在睡夢中醒過來?)是。」、「(問:妳是有查覺到被告,還是妳是假裝睡著嗎?)我察覺到被告可能在撫摸我胸部,因為我醒來那瞬間看到被告的手迅速從我衣服裡伸出來。」、「(問:在此之前,妳是覺得被告有進到妳的房間,對妳做這種行為,可是妳都沒有像這次被嚇醒過來?)我不確定在這之前有無別的行為。」、「(問:之前是否都是模模糊糊?)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⒌南投縣政府個案匯總報告案情摘述記載:案主(即A 女)為
國中二年級學生,自述案母(即A 1 女)與加害人(即被告)係同居關係,雙方於案主小學六年級就同住,加害人有案主房間鑰匙,案主常於睡覺時感覺有人摸其身體,常懷疑自己有被害妄想,直至95年5 月17日夜間……,有該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禁止閱覽卷第3頁反面)。
⒍從而,A 女警詢證述之初及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制中心受理該性侵害事件諮商協談過程,均未提及颱風夜睡覺時感覺被告撫摸其胸部,其驚醒時,發現被告手自其衣服內抽出,迅速離開其房間之情事,則其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另A 女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具狀陳述此節,惟其係於睡夢「感覺」被告撫摸其胸部,驚醒後,見被告將手自其衣服內抽出,迅速離開,顯見A 女亦不甚肯定被告於颱風夜那次有無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始會於作證時時而敘及此事,時而未提及;又颱風夜之前被告有無利用A 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 女為猥褻行為,A 女自承並無印象,僅係懷疑,則被告於94年間暑假期間某颱風夜及之前有無利用A 女熟睡之際,進入其房間,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均非無疑。
㈡又B 同學、C 同學、I 男、F 男、E 導師、D 輔導組長、J
導師、G 輔導老師、H 臨床心理師故均證述A 女曾告知被告對其毛手毛腳,然其等所為轉述A 女所告知如何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部分之陳述,因係依據A 女所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猥褻行為之基礎;而本案固以其等親自經歷見聞,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前揭證述採為認定被告乘機性交犯行之間接證據,然既A 女證述被告於94年間利用其熟睡之際,進入其房間,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已有上述瑕疵,則該等間接證據證明力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有罪心證之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於94年間對A 女為猥褻行為,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鈴 香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孫 偲 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就被訴強制猥褻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