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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佑豪輔 佐 人 簡文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佑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佑豪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等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0年9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期間至同年12月4日止;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自10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自101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被告簡佑豪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猥褻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遺棄屍體之事實,惟否認有強制性交被害人 A女及有殺害A 女之故意。惟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命案勘察報告、鑑定書、扣案之衣褲、磚頭、石頭及拖把等資料,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第247 條第1 項之侵害屍體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被告並否認有強制性交及殺人之犯行,如此部分經認定有罪,其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另參以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其家屬心中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無法期待被告理性控管自我情緒,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高度危險存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被告坦承部分,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依其犯罪態樣,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6 月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