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77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 月30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01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郭芳文駕駛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用以裝載砂石,嗣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村路口處,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發現系爭曳引車疑有超載情形,示意攔停稽查,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秤得總重量為64.61 公噸,逕依系爭曳引車之核重43公噸為據,認其超載21.61 公噸,乃以「載運砂石(級配),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4.61 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1.61 公噸」為由,當場掣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依職權以核重較小之系爭半拖車(核重40.5公噸)為據,認其超載24.11 公噸,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7月26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0年6月23日由南投縣眉原裝載砂石級配欲往中港砂石場卸貨,行駛至彰化市○○路與三村路口,巧遇執行勤員警,質疑系爭曳引車裝載超重,於是攔停帶領至附近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地磅過磅,當時磅得64.61 公噸。
大豐公司地磅雖有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然此磅最大坪重為50 公噸,本車過磅所載運重為64.61公噸(異議意旨誤載為「64.16 」),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秤量,是該秤重結果顯有疑義,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卷附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1份可憑。
四、經查:㈠系爭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系爭半拖車核定載重
為40.5公噸,且均為異議人所有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各1 紙附卷可按。而系爭曳引車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郭芳文駕駛並聯結系爭半拖車裝載砂石,於上揭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會同司機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之2 號大豐公司所有之地磅(下稱系爭地磅)過磅秤得總重64.61 公噸,原舉發機關員警依系爭曳引車核重43公噸為據,乃認超載21.61 公噸而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過磅單各1 紙在卷可佐,然參諸上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曳引車核重之43公噸為其掣填違規事實所憑,應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違規事實,以核重較小之系爭半拖車即核重40.5公噸作為本件貨運曳引車之重量限制,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1日中監投字第1002000676號函、100年7月27日中監投字第100009436號函、原舉發機關100年7月19 日彰警交字第100005446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9日中監投字第1000009886 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第14條第1、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系爭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查系爭地磅係由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廠牌為原綱、型號為UWE-1705、器號為NZK11332、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9日、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3月13日證書編號D00000000號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之司機郭芳文駕駛系爭曳引車並聯結系爭半拖車裝載砂石後至系爭地磅過磅之日期為100年6月23日,仍在系爭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該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惟前開過磅結果秤得總重為64.61 公噸,已超出系爭地磅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量50公噸,是本件爭點在於,載重若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是否將使磅秤失準而使其測得最大秤量範圍內之重量亦屬有誤?㈢本院就上開爭點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系爭地磅之
製造商泰安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本院略以: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泰安公司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泰安公司標示之最大秤量與最小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上開證書所記載最大秤量50公噸,係依據泰安公司申請檢定時所提出之規格記載,本件固定地秤(即系爭地磅)經檢定合格,爰由最小秤量200公斤至最大秤量50 公噸之秤量範圍皆準確,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泰安公司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等語,核與泰安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地磅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最大秤量50公噸,係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申請檢定,僅檢定至50公噸;載重若超過最大秤量時,僅就超過部分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等語相符,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月4日經標四字第10040008670號函及泰安公司100 年12月26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系爭地磅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檢定時僅檢定至泰安公司向該局申請檢定之最大範圍即50公噸,而非系爭地磅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且若載重超過地磅之最大秤量時,系爭地磅之最小秤量200 公斤至最大秤量50公噸之秤量範圍仍屬準確,僅就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泰安公司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予檢定,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
㈣是以,異議人之司機郭芳文駕駛系爭曳引車並聯結系爭半拖
車裝載砂石並於系爭地磅有效期限內之100年6月23日秤得64.61 公噸,縱使已超出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50公噸,惟揆諸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泰安公司函,該地磅於最大秤量50公噸至最小秤量200 公斤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仍值得信賴,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50公噸範圍內仍應予採認;惟就逾越系爭地磅最大秤量之5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末查,為免滋生取締之疑義,原處分機關宜速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洽商,研究如何提高協助取締磅秤之最大秤重檢定,以期日後處分之明確,並杜爭議,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應以核重較小之系爭半拖車之核重40.5公噸為計
算其超載之依據,並以系爭地磅之最大秤量50公噸計量,仍超重9.5公噸,揆諸首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2萬元(計算式:1萬元+10公噸×1千元/公噸=2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然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罰鍰8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事用法難謂有據。又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