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蕭玉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玉如(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零時10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台16 線集集鎮往名間方向、5.5 公里處,因有「駕駛人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測定值0.63MG/L(毫克)」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員警(下稱原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依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乃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0年8月30日以投監四裁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原4萬9,500元扣除已繳緩起訴罰金
2 萬元,須補繳不足之2萬9,500元),並自100年8月30日裁決日起禁考汽車駕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遭判處緩起訴已滿1 年,並繳交罰金2 萬元,在此期間伊備受煎熬、後悔萬分,但因父親喪亡不久,母親又罹患癌症,家中唯一大哥失業已久,種種經濟壓力皆由伊一人承擔,實已無法負荷,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67條第6 項亦分別有明定。
四、本院查: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是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 指罰鍰) ,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指吊扣駕照、記違規點數、施以道安講習)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㈡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其對行為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行為人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對緩起訴處分之被告而言,已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或財產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務部95 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 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 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
㈣本件異議人蕭玉如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0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應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2 萬元,異議人則確已依旨繳納完畢等情,除經異議人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足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08 號偵查卷暨該署99年度緩字第66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堪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 萬9,500 元,仍須補繳不足之2 萬9,500 元。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自仍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萬9,500元裁處罰鍰。
㈤又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業於92年3 月24日起經原處分機關吊銷1 年在案,迄今未再考領,有異議人之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件附卷可參,異議人酒後駕車本應受吊扣駕駛執處分,惟因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禁考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惟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基準4 萬9,500 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仍須補繳不足之2 萬9,500 元,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萬9,500 元,於法無違,亦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執此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