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宏鈞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26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12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宏鈞普通大客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宏鈞( 下簡稱為異議人) 酒後於民國99年8 月13日1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下簡稱為系爭車輛) 上路,嗣行經南投縣轄區國道6 號高速公路西向5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B0129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0 年9 月26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12952號裁決書( 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 ,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向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已達懲罰效果,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求予以免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
由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5 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5 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本於文義解釋,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又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 號、95年臺非字第
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
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況且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酒後於99年8 月13日1 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 號高速公路西向5 公里處,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26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表及系爭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於接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 個月前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構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再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縱抗告狀僅就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部分抗告,惟該其餘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提起異議,惟其餘記違規點數5 點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經查:
㈠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條之規定,係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吊扣證照)、「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例吊銷證照)、「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公布姓名)及「警告性處分」(例記點、講習)等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在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並非行為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在受刑事法律處罰後,行政機關即全然不得再對其為行政處分,此不可不辨。另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或立悔過書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因造成被告財產之減少或義務之增加,是其性質應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2.本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於99年8 月
30 日 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 月23日緩起訴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刑事訴追確定,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所受之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權益,亦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就罰鍰部分再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合。
㈡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1.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 月5 日增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異議人行為後之99年9 月1 日施行,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9 月26日為本件裁處時,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業已施行,異議人於為本件行為時係領用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為違規行為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而為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範之對象,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然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 第2 項規定,只需記違規點數5 點,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乃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
㈢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核有前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金 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