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裕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 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161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裕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裕庭(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8日20時45分許,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12.5 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測,酒精吐氣測試濃度值每公升
0.88毫克,標準值0.25毫克,超過0.63毫克」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B016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10 月17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B01614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揭酒醉駕車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5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伊並已向公益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已達懲罰效果,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固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亦即就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而言,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100年10月17 日,有上揭裁決書在卷可考,而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為同年11月23日,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作成時新修正規定既尚未施行,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規定,即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有第1項情形者,處罰鍰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並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 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另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該署之法治教育1 場次,而異議人確已依旨履行完畢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該署函文各1 件在卷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規定,命被告為
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刑事法律處罰」。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義務勞務之負擔,已屬刑事法律處罰,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暨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法律處罰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法律處罰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秩序罰性質之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4萬9千5 百元部分之裁處,顯有未洽。
㈢惟前述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
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均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部分有違一罪不二罰,於法不合;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則無不當。然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