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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美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 月2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謝美冠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美冠(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7月1日14時3分許,在台21線56公里處(南投縣境),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0月28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0年5月12日辦理系爭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又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造成不便,深感困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 項亦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

4 款復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且逕行舉發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又行政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申言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揭櫫「職權調查原則」,於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作成前,自亦有其適用,且行政程序法第43條更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前,倘依卷證資料,業已知悉除資料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外,另有真正之汽車所有人存在,自應本於其所掌握之相關證據資料,依職權調查義務與證據判斷準則,判斷該汽車之真正所有人,殊無怠忽行使其調查義務,仍繼續處罰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之理。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日14時3分許,在台21線56公里處(南

投縣境),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乙節,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有上揭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於上揭違規時間,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異議人乙節,固

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1 份附卷可按。然異議人業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實際所有人陳宥銓保管使用,因陳宥銓拒不過戶,異議人乃於100年5月4 日在報紙上刊登「催告過戶本人原有車號00-0000汽車已於99年1月5 日交付實際所有人:陳宥銓Z000000000保管使用請自登報即日起7 日內出面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逾期本人即向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車主謝美冠」啟事後,再於100年5月12日持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予以註銷在案,此有系爭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若非該車輛確已轉讓他人而未能完成過戶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而徒增困擾,故應認於此種情形,究係何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義務與證據判斷準則調查始可。況交通部100年10月3日交路字第1000054151號函釋:「原車主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之車輛部分,考量原車主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時,已提供相關實際車輛使用人資料,作為後續該拒不過戶車輛違規歸責實際使用人之依據,且原車主亦無使用該等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車輛之事實,爰該等車輛交通違規案件之逕行舉發,依本部公路總局99年11月9日路監交字第0991008047 號函送研商『違規人駕駛執照、牌照狀態異常時,警察機關應否一併舉發或另由監理裁罰機關舉發』會議決議之改善措施辦理,應確實查明該等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之車輛實際使用人資料後,以其為實際汽車所有人舉發之。」亦明示原處分機關之查證義務。甚者,本件依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示,已知陳宥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無從查明,益堪認原處分機關並未踐行其調查義務,原處分機關上開舉措,不啻盲目地固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片面規定,而自外於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怠忽行使其調查義務,以一調查未盡之行政處分逕自剝奪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自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資料,足認系爭車輛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原處分機關未履行行政程序法所賦予之調查義務,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罰異議人,自非允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首之裁處,即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