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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榮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2月

1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志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榮於民國99年7 月15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P87之2號樑柱前肇事,為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公升181.8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6項規定,於100年12月1 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係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1年內有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0年12月1日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揭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伊並已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已達懲罰效果,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監理部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

00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另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該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參照。

四、又本件異議人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於100年1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7月15 日,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5日裁處,是本件乃係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 日)前之違規行為,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揆諸上揭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自應依前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始為適法。

五、本院查:㈠異議人前於99年2月8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復於99年7月15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P87之2號樑柱前肇事,為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181.8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其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另應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確已依旨履行完畢等情,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 紙在卷可按外,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提出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其附表、該署100年11月29日投檢茂慎100 執聲他868字22684號函(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是異議人前於99年2月8日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後,其於吊扣期間即1 年內再有本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又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參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 號公告,可知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8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6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5,880 元(計算式:98×60=5,880 ),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54,120元(計算式:60,000-5,880=54,120),是原處分機關未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尚有未洽。

㈢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查異議人係先於99年2月8日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後,於吊扣期間即1 年內再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且異議人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業於91年7月14 日經原處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在案,迄今未再考領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5日中監投字第1000015669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第2次即本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乃無駕駛執照駕車,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仍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始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予裁處自100年12月1日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有未洽。另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因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後,於吊扣期間即1 年內再有本件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自100年12月1日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罰鍰60, 00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有違誤,且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禁考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無從分割,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項、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