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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銀炎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銀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銀炎於民國99年3月2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由中台禪寺往埔里市區)行駛,途經中正路930號前,適陳濟孝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北往南同向行駛於羅銀炎所駕上開車輛之後方,陳濟孝以逾時速80公里之速度先行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羅銀炎所駕駛之車輛及該車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時,羅銀炎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方向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速限僅有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竟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其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並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復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旁已先有陳濟孝機車正在超車,原於超車時不得併行競駛,仍採取超車動作,而貿然駕車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在陳濟孝機車正在超車時,同亦採超車之舉動,致迫近壓迫陳濟孝之機車,使超速行駛且正在超車之陳濟孝機車因高速偏駛失控撞及路面邊緣之電線桿及護欄,陳濟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氣血胸、左股骨、左鎖骨、右肱骨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血氣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羅銀炎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陳濟孝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自始未下車察看陳濟孝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置陳濟孝於不顧。嗣經前述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車主記下羅銀炎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並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潘立偉、陳文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見99年度相字第141 號卷【下稱相卷】第25、92、107頁,9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詞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3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271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書面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該等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證人潘立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前開供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上開審判外陳述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羅銀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有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欲超越其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之行為,而被害人陳濟孝亦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暨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駕車駛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超車時前方只有1 台車子,我沒有看見其他車子,我也有打方向燈並看後照鏡,確認沒有其他車就超車過去,等切過去過一陣子才聽到撞擊聲,我看後照鏡才發現後面有車禍,我認為我沒有撞到他,是他自行撞到電線桿,因為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繼續開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2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由中台禪寺往埔里市區),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中正路930 號前,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欲超越其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北往南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旁,因向左偏駛至路面邊緣,遂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及護欄,致其受有兩側氣血胸、左股骨、左鎖骨、右肱骨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相卷第59至62、89至90頁、偵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目擊者潘立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2至24、88至89頁、偵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6至1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0至1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相卷第12至15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0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87頁)、現場會勘照片14張(見相卷第97至103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血氣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6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8至31頁反面)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6張(見相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肇事而死亡。

㈡其次,本案肇事路段係限速50公里,且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並劃有行車分向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方向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法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其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肇事時,天候為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明,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速限僅有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仍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其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並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證人潘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陳濟孝是從上班的小路下來進入中正路,進入之後我和陳濟孝的機車前面有兩台汽車,兩台機車在後面,兩台汽車一前一後在前面,後面那一台汽車是紅色的TOYOTA(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濟孝想要超紅色的TOYOTA車及前面那一台車,紅色的TOYOTA車也是要超車,陳濟孝先直線加速,接近紅色的TOYOTA車後時,就偏向左側採取超車動作,一開始陳濟孝超車時,當時紅色的TOYOTA車還沒有開始超車,陳濟孝超車時尚未超越紅色的TOYOTA車的時候,紅色的TOYOTA車就同時開始從左側超車,當時陳濟孝的機車在紅色的TOYOTA車的後門位置左側,紅色的TOYOTA車採取左側超車動作時,陳濟孝的機車就被紅色的TOYOTA車逼著往左邊偏駛,過沒多久,一下子而已,陳濟孝的車就發出緊急煞車的聲音,並立刻撞上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2、147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當時位置在對向車道白線與護欄之間,被告車子是在白線上,但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等語(見相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證人潘立偉之證述,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被害人機車原行駛於被告小客車之後方,而較被告小客車先行採取超車動作駛入對向車道,尚未超越被告車,於被告車身之左側旁高速前行時,被告竟未回頭確認當時已有被害人機車在其車身左側正在超車,即逕自跨越道路中心之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亦同時採取超車動作,而於超車時與被害人機車併行而競駛於對向車道上,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輪胎已在路面邊線上方,致被害人僅能於路面邊線外行駛,乃不慎撞及路面邊緣之電線桿及護欄,堪認被害人機車在高速超車之行進間係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向左跨越中心線進入對向車道上,其行車空間驟然遭此壓迫至路面邊緣外,且因機車於高速行車之情形下之突然向左偏駛,致不慎失控撞及路面邊緣之電線桿及護欄,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3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271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09頁)。雖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及酒醉駕車之情形,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6 頁),而亦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再如上開相驗結果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所撞擊之電線桿距離對向道路邊線尚有

將近2.8 公尺之距離,是依現場路況之寬廣,並無發生被告車輛直接壓迫被害人撞擊對向道路外電線桿之可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肇事路段路面邊線距離外側護欄確實有2.8公尺,而距離電線桿亦有2.3公尺乙節,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4月6日投埔警交字第1010005216號函檢附之現場測量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70、80公里,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被害人如欲自後方超越被告車輛暨其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勢必須以更高之速度先加速追上後再行超車,足見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必逾時速80公里,則縱使該路段路面邊線距離外側護欄及電線桿分別有2.8公尺、2.3公尺,當被告車輛突然跨越中心線向左偏駛進入對向車道上,使適在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旁之被害人機車僅能於路面邊線外行駛,且受此突如其來壓迫之影響,致其所騎乘之機車龍頭有瞬間向左偏駛情形,則於該機車逾時速80公里之高速行駛狀況下,將可能產生每秒約22公尺(計算式:80×1000÷60÷60≒22)之瞬間偏駛距離,該偏駛之角度顯然大於上開路面邊線外之寬度,使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失控撞及路面邊緣之電線桿及護欄而肇事。是縱使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擦撞擠壓之情事,惟被害人機車因受被告車輛突然壓迫之影響,而於高速行駛之情形下有瞬間偏駛之情形,且因上開路段路面邊線外之寬度不足該機車瞬間偏駛之角度,使被害人因而撞擊路面邊緣之電線桿及護欄,造成此一事故之發生,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

㈣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潘立偉前後證述矛盾,且其與被害人因

酒醉而有相互騎錯機車之情形,故證人潘立偉在酒駕時所得視線及記憶顯然無法如同正常人般之清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觀諸證人潘立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互擦撞一事,先證稱:那部紅色車子有擦撞到被害人車子等語(見相卷第23頁),後證稱:他們真的靠的很近,我以為他們有撞到等語(見相卷第88頁),此部分雖前後有異,然證人潘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看到的狀態是紅色的TOYOTA車與陳濟孝的機車離的非常近,幾乎靠在一起,所以我看到紅色的TOYOTA車與陳濟孝的機車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證人潘立偉乃因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所駕乘之2 車於案發當時距離甚近,致其有所誤認,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90046950號鑑定書(見相卷第47頁)後,乃改稱前詞,是此尚與證人證述前後矛盾之情形有所不同,且除此以外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部分,證人潘立偉並無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另證人潘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本案車禍之前,曾飲用約半瓶多的米酒,當時我不覺得有喝醉,亦無嘔吐,走路不會偏,因為陳濟孝的機車比較新,所以我們講好要交換機車騎,我的視力當時是1.5、1.2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145至146頁),可見證人潘立偉與被告係有意交換騎車,而無錯騎之情形,且證人潘立偉自認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復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有酒駕致視線及記憶模糊之情事,參以證人潘立偉就與本案待證事實重要相關之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前後矛盾之情形,要難認證人潘立偉之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㈤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上開法條關於「肇事」之構成要件,解釋上自不以肇事兩車直接或間接發生碰撞為限,否則,如交通事故中非以車輛互為碰撞導致他人死傷之情事,諸如駕駛車輛與行人互相碰撞,或同為或各為駕車或騎車之一方,因他方之不當駕駛行為,己方出於緊急閃避而在未發生車輛碰撞之情況下,導致自身死傷,均認不屬上開法條規定之「肇事」,顯然不當限縮上開法條關於「肇事」構成要件之範疇,有違上開法條保障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死傷之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駕車駛離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雖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撞到他,是他自行撞到電線桿,因為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繼續開走云云,惟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雖未發生擦撞,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瞬間偏駛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及護欄肇事,其自當報警並留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不得擅自離開現場;且觀諸被告自承其當時確有聽到機車撞擊電線桿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透過後照鏡發現被害人有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見偵續卷第18頁),並非不知本案車禍與其不當超車有關,更何況被告於案發後當天有換乘機車重回現場觀看之情形,此業據其自承:原本我是要去買檳榔,但是覺得心情怪怪,於是又騎機車到現場看等語在卷(見相卷第60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堂兄陳文博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回到現場,感覺像是路人,站在機車旁等語甚明(見相卷第 105頁),亦徵被告確實知悉因自己不當超車引致被害人車禍肇事,始會良心不安,而重回現場並在旁觀看。是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其涉有肇事責任,竟罔顧被害人受傷情事,逕自畏罪駕駛自小客車逃逸離去,所為自與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其前揭所辯,顯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銀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不當超車,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之情節;又肇事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其始終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且無視於對被害人應負之救護責任,若非前述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車主記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並提供予警方,自難查悉被告涉案,是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情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