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建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6、332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建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馬建全以種植竹筍為業,於每年7 、8 月間之竹筍收成季節,每隔6 日收成1 次,竹筍收成後即駕駛小貨車載運至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竹山鎮桶頭里某市場販賣,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收成之竹筍至竹山鎮某友人家中,並在該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上路,○○○鎮○○路由竹山往桶頭方向行駛,欲返○○○鎮○○路368 之51號住處,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鎮○○路149 縣道
2 公里560 公尺處,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雖天候雨、因彎道致視距不良,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張木松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馬建全之左前方,馬建全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張木松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木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之血腫及挫傷、外傷之休克、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肩及前臂擦傷、左側第二指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0 年8 月26日22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馬建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過失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8 分許,為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建全自首、張木松之子張椿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馬建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椿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相字第347 號相驗卷〈以下稱相驗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 、20至31、33至36、38至42、43頁)。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3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27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雨、因彎道致視距不良,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9頁),可知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又依卷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27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鎮○○路149 縣道2 公里560公尺處,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肇事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顯然被告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撞擊張木松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四、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馬建全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且在雨天行進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前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㈡張木松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324號偵卷第6 至8 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被害人張木松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之血腫及挫傷、外傷之休克、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肩及前臂擦傷、左側第二指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8 月26日22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證據在卷可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我有種麻竹筍,筍子的收成期間是7 、8 月,約6 天收成1 次,筍子收成之後是用小貨車載運筍子到竹山鎮桶頭里的市場去賣,案發當天竹山鎮上的朋友向我要一些筍子,我開小貨車載筍子去送給該朋友,我在該朋友家喝了啤酒,就開小貨車回家,在半路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以種植竹筍為業,於每年7 、8 月間之竹筍收成季節,每隔6 日收成1 次,竹筍收成後即駕駛小貨車載運至竹山鎮桶頭里某市場販賣,足見其種植竹筍之主要業務之執行,確與車輛之駕駛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係反覆繼續進行,而非偶一為之,故駕駛車輛乃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堪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縱如被告前揭所述,其係駕駛小貨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然因駕駛車輛既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自應負擔業務上之特別注意義務,不問其當時駕車之目的為何,均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其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死亡,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高度由1 年提高為2 年,將罰金之最高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並增列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過失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2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且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補償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其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