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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埔刑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黃燕山所有之母豬分娩床,原置放於其位於南投縣(以下

不引縣○○里鎮○○路1 之2 號之養豬場內,於民國100 年

6 月4 日17時前某日某時許,遭不詳人士以工具拆解方式行竊後,將支架及白鐵網等放置在張義松位於墘溪河堤旁之農舍邊。張義松於同年月7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處見及該等不銹鋼材,認係屬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不銹鋼材119 公斤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予以侵占入己,再以前開自小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康麗珠所經營址設○里鎮○○路○○○ 巷○ 號之東鼎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4,760 元;又於同年月9 日10時許,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述放置地點,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不銹鋼材170 公斤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予以侵占入己,再以前開自小貨車載運至東鼎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6,800 元。嗣經警於東鼎資源回收場扣得上述不鏽鋼材(均已發還黃燕山),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燕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

㈢證人即收購人康麗珠於警詢及證人邱馨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0頁)。

㈣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現場位置

圖各1 紙(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各2 份(均為1 份正本、1 份影本,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4頁、第61頁)、扣案物品及指認照片3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黃燕山所有之上述不銹鋼材,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俟經被告撿拾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張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所為2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一己私利而起意侵占離被害人所持有之

不鏽鋼材之犯罪動機;⑵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