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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埔刑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淑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淑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淑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李華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江健榮所允諾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報酬,遂與江健榮、李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翁淑玉與江健榮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李華得以配偶身分,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翁淑玉先於民國92年8 月24日搭機赴大陸地區,於92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李華虛偽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

191 號公證書後,翁淑玉先於92年9 月9 日返回臺灣,另由江健榮於92年9 月29日持該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中核字第050910號證明,翁淑玉繼於92年9 月30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李華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翁淑玉於92年9 月3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李華之不實登記之翁淑玉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與翁淑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翁淑玉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先於92年10月2 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靜觀派出所(以下簡稱為靜觀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其與李華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派出所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而承辦警員固經實質審核,仍不察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完成對保手續(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繼於92年10月6 日檢具已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為前境管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為由,申請李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翁淑玉與李華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於92年11月11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李華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李華因故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淑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李華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

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191 號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

9 月29日證明、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60042 號函及所附申請案件主檔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特別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翁淑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均有未遂犯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包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⑷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⑸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

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⑹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⑺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⑻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7 點決議參照)。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共犯李華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共犯李華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至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共犯李華之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部分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另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部分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復將列印出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以申辦共犯李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許可證,准許共犯李華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因李華因故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檢察官認僅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且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述),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犯李華、江健榮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被告與共犯江健榮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分別在於

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從而前開2 罪間顯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向前境管局申辦共犯李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

經核准,惟共犯李華因故未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⑴被告貪圖共犯江健榮所允諾之6 萬元報酬,著手

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共犯李華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惟共犯李華因故未進入臺灣地區;⑵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⑷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良好;⑸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貪圖小利,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共犯李華入臺,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犯江健榮、李華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2年10月2 日至靜觀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其與共犯李華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派出所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致使該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據以核發該保證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繼於92年10月6 日持該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向前境管局申請核發共犯李華旅行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前揭保證書之內容,均係填寫被保證人(即共犯李華)與保證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即明。查被告向靜觀派出所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均為「經查保證人翁淑玉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翁淑玉稱:渠與被保人李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前開保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依此可徵該分駐所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前述保證書並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翁淑玉稱:其與被保人李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客觀登載被告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持之行使,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此部分罪嫌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㈣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㈥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