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簡睿漢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KAK074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睿漢於民國99年11月
3 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勞工育樂中心前,因改裝消音器經會同環保局檢測,標準值為88dB,檢測值為94dB,而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於99年10月9 日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不知機車何處出問題,舉發當日正要去維修機車,就被攔檢開單,檢測人員於檢測時一直加油門,機車轉速表都到了4000多轉,當時並無監理或專業人員能證明伊有拆除消音設備故意製造噪音,且依照噪音管制法第12條規定:「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環保機關執行攔檢或通知到檢時,仍應依上述合格證明之審驗值作為依據,與改裝排氣管或車型車齡無關,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 點;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按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原地噪音檢驗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 條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3 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勞工育樂中心前,因改裝消音器經會同環保局檢測,標準值為88dB,檢測值為94dB,而有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74
5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噪音檢測列印單各1 紙及舉發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外,並有卷附雲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7 日雲警交字第0991302710號書函所載:
員警於99年11月3 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勞工育樂中心前路段,配合縣環保局執行汽機車噪音檢測工作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排氣管之音量甚大,顯有改裝並製造噪音之虞,經當場予以攔檢並由環保局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實施檢測,檢測值為94dB,標準值為88dB、超過6dB ,違規行為明確等語可按。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值表所載,96年1 月1 日以後出廠之車輛須符合第4 期管制標準,即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 。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排氣量197CC,原地噪音審驗值為83dB,引擎測試轉速為3750rpm 乙節,此有機車車籍查詢1 紙及拍攝上開機車黏貼「機動車輛管制資訊」之照片1 張附卷可佐,是該機車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8dB(其原地噪音審驗值83dB+5dB )。復參諸本件噪音檢測列印單所示「SET RPM :3750。BGN :61.3dB。1ST MAX :93.9dB。2ND MAX :92.0dB。3RD MAX :
93.2dB。AVG :93.0dB。MAX :93.9dB」,可知檢測人員係以該機車引擎測試轉速3750rpm 進行檢測,經3 次檢測,其原地噪音量最高值為93.9dB(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則為94dB),其檢測標準及程序均符合前揭規定,所測得噪音量應屬正確無訛,是該機車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8dB,經檢測最高值為94dB,超過6dB ,足見異議人確有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員警依法舉發,自無違誤。又觀之異議人所提出機車之損壞照片,雖有車體外殼之擦損或凹陷,惟此與機車排氣管發出之噪音量,並無直接關連,況機車所有人本有維護保持其機車於行駛狀態中符合相關噪音管制法規之義務,異議人徒稱因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不知機車何處出問題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駕車有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
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