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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審交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彩玥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65-I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彩玥於民國99年12月

9 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員鹿路一段177 巷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⑴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⑵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看錯號誌,誤以為當時可以紅燈迴轉所以違規,但並未發現有警車在後鳴警報器之攔查行為,請原舉發單位提供積極證據證明伊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9 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員鹿路一段117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100 年1 月10日溪警分五字第10000001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陳安祿到庭證稱:伊於99年12月9 日12時28分,騎乘警用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 巷道(由西往東車道)停等紅燈,當時該車道是紅燈(該車道號誌燈有紅燈、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伊看到異議人逆向由西往東行駛員鹿路一段117 巷道(由東往西車道),並紅燈左轉跨越中間往員林方向之車道(當時該車道是紅燈,綠色箭頭左轉),迴轉開到員鹿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伊騎乘警用機車並開警報器,鳴機車喇叭聲示意停車,異議人未停車,並往員林交流道行駛開上高速公路等語明確,並提出違規現場示意圖

1 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為佐。㈡又經本院勘驗上述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2時27分38秒:螢幕

中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12時28分0 秒: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並向左轉,1 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按鳴喇叭,警報器聲響,靠近該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該自小客放慢車速,但並未停車,該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逐。12時28分4 秒:另1 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加入追逐,該白色自小客車往交流道方向行駛。12時28分13秒許:該白色自小客車開上交流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1 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繼續在後追逐,消失於畫面中,另1 名員警則於交流道前停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㈢由上足見,異議人上開違規地點即彰化縣○○鎮○○路○段

○○○ 巷道之號誌燈,有紅燈、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4 種燈號,異議人駕車在該巷道左轉之時,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亦在該巷道前停等紅燈,異議人應無誤認燈號之可能,又異議人於駕車闖紅燈左轉後,明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按鳴喇叭且警報器聲響,在其車旁示意停車,故起初有放慢車速,然卻仍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往高速公路駛離。因之,異議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⑴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⑴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⑵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均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逆向行駛彰化縣○○鎮○○路○段○○○ 巷道(由東往西車道),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因該違規行為未經舉發機關舉發,且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