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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審交聲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4時55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林建賀駕駛並牽引車牌號碼00-0

0 號砂石專用車(以下稱為系爭子車)以裝載砂石,嗣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永安路交岔口處,因疑有超載情形,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並會同林建賀至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欽發地磅過磅,經過磅結果系爭車輛總重量為63.12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20.12公噸,乃以之為由,當場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又依據交通部91年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規定,應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故應取系爭子車之核重40.5公噸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原處分機關據此更改本件超載重量為22.62公噸,裁處罰鍰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且於同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9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欽發地磅雖有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但此磅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該車過磅所載運載重為63.12 公噸,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大秤量,自無法確知其準確性,顯有疑義,尚不能據以作為本車超載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其受僱人即司機林建賀駕駛,於

上揭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司機林建賀至址設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欽發地磅過磅,系爭車輛載運砂石總重63.12 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43公噸,原舉發機關員警乃以系爭車輛超重20.12 公噸為由予以掣單舉發,嗣並經原舉發機關依交通部函釋認系爭車輛牽引系爭子車載運砂石,就核重部分應改取兩者較小者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上揭書函、欽發地磅之地磅記錄單暨交通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就此自堪信為真。

㈡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第14條第1 、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本件欽發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又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量與最小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 號函可稽。本件欽發地磅係由東穎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型號為AD-4321、器號為B0000000、最大秤量為 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3 月9 日、有效期限為101 年3 月31日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司機林建賀駕駛系爭車輛至該地磅過磅之100年6月22日之際,仍在欽發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惟就逾越該地磅最大秤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至於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欽發地磅可得秤出之範圍,故在範圍內之秤量結果仍應採認,蓋本件過磅總重僅些微超出地磅之最大秤量,並非顯不相當,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該地磅既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噸範圍內應予採認,異議人認原秤量結果完全不足採計,要非可採。末查,為免滋生取締之疑義,原處分機關宜速與經濟部標準局洽商,研究如何提高協助取締磅秤之最大秤重檢定,以期日後處分之明確,並杜爭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核重應採計系爭子車之核重即40.5公噸,經以欽

發地磅之最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超重20公噸,揆諸首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5 萬元( 計算式:1 萬元+20 公噸×2千 元/ 公噸=5 萬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然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罰鍰7萬9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認事用法難謂有據。又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