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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審交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盧永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永安(下簡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9年6 月14日1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道臺14線46.5公里處,因酒後肇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8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駕違規,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開庭1 次、上課2 次、罰寫經書4 萬字、寫悔過書2000字、到草屯療養院治療1 年,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 萬9,50

0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再按:㈠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經

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10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 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五、末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參加法治教育1 場、罰寫論語聖經4 萬字、觀看「美麗晨曦」、「酒駕防制面面觀」、「人生,沒有彩排」、「那因、那緣、那果」等4本書或影片其中1 部後,撰寫1000字至1 萬字之悔過書,已於99年9 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99年9 月17日至

101 年9 月16日),且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此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是以,在異議人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依上開說明,其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㈡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於法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均屬無從分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待原處分機關迨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或者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再一併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