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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審撤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祈祥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祈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9 月9 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1日( 撤銷緩刑書誤載10日至11日,應予更正)因故意再犯陸海空軍刑法,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

2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修正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6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 號總統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而本件係依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9 月1 日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各款。」據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數罪原均得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雖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月有期徒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該情形下亦得易科罰金,即無庸入監執行,是依前立法理由說明,即應列入「得」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非一經宣告確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甚明。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度臺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 條之5 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 月1 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綜上所述,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曾祈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1日內因故意再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此部分雖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然其既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入監執行,承上說明,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事由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