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正於民國99年7 月9 日19時30分許,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姐陳麗民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或以腳踹或持竹竿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大燈、右後照鏡有刮痕、右後樑柱鈑金凹陷、右後車窗無法啟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明正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民就本件毀損案件,業於100 年1 月2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此有本院100 年度投小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