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錫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錫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林錫文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前之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為20年,修正後之最高刑期為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 元,修正後之1 日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林錫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減刑在案,故無須減刑,聲請書人誤載應予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