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郭治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殺人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0 年度執聲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郭治國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其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入監服刑至98年
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於100 年3 月10日入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監護,嗣該醫院認受監護處分人經治療後,經臨床住院醫師及醫療團隊評估、精神檢查、臨床觀察,認其病情緩解,現已無精神症狀,建議可改以強制門診治療追蹤其精神狀態,門診治療期間如發現受監護處分人病情需要住院,應隨時收入院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7 項等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取代監護處分之,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接受門診治療等語。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執行程序上,檢察官應如何處理暨檢察官如須聲請法院裁定,管轄之法院為何等事項,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應屬疏漏;且查,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刑法第92條第1項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然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或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各種保安處分,相當於停止各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將原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殘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且衡諸刑法第92條所規定各種保安處分之停止執行或免除執行,均具有「不必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共通性,該等事由之審酌,宜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為之,暨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依裁判行之之規定,是刑法第92條第1項之各種保安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後,依據法院之裁定指揮執行之。
三、經查,受監護處分人郭治國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故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所犯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上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另檢察官亦未敘明本院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為何)。從而檢察官遽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