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志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 年度審易字第96號),聲請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志蒼(以下簡稱為被告)因母親往生火化,尚未進塔,另外有財產繼承等事,須由伊處理,懇請給予被告回家處理,為此聲請限制住居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等證據,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又因竊盜等案件,受有徒刑之執行,甫於100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
7 月5 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然查,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惟被告竟不知悔改,仍無法戒除竊盜犯罪之惡習,又為本件竊盜犯行,依其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以被告犯罪情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其有家務事待處理為由,聲請限制住居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限制住居參考之事項,且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在羈押中,仍非不可以通信之方式交代處理事宜。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