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瑞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瑞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 號(聲請書誤載9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總刑期為5 年9 月(刑期起迄民國95年1 月17日至99年10月16日)。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減刑後總刑期為5 年又15日,減刑後終結日變更為99年2 月
1 日,假釋出監前已縮短刑期92日,減刑終結日變更為98年11月1 日,該受刑人於98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槍砲罪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易服勞役100 日,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99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於99年7 月11日14時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0 號(聲請書誤載99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瑞柱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投刑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原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 日,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②③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且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
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第④⑤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 月、9 月,並與上開第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4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總刑期原為5 年9 月(扣除上開第①②罪原已執行之刑期1 年,其餘刑期自95年1 月17日至99年10月16日止),惟因上開第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減字第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之總刑期變更為5 年又15日(扣除上開第①②罪原已執行之刑期1 年,其餘刑期自95年1 月17日至99年2 月1 日),於95年1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2日,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 日,於98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前揭罰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日數100 日,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99年2 月9 日,而於99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至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執護字第87號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因於99年4 月18日、99年5 月13日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業經該署檢察官於該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4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中,以減刑後已不符撤銷假釋之規定,撤銷假釋殘刑無庸執行為由,於100 年5 月18日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0 年5 月17日雲監教字第1000002358號函、行政簽呈、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執護字第87號觀護卷宗、100 年度執更字第1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之99年7 月11
日14時許,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惟該罪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該罪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該罪更定其刑,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