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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投交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育周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甲貨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山腳巷口交岔路口處(即台3 線221 公里8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莊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0-GR2 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機車),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已駛至李育周所駕駛之甲貨車右側後車輪處,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猝不及防,李育周所駕駛之甲貨車右側車框後方與莊雅雯騎乘之乙機車左側機車把手發生擦撞,致莊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橈、尺神經損傷、左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兩足擦傷等傷害。李育周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林鎮寶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育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100 年6 月15日、10

0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5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315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供稱:當時伊駕駛甲貨車沿彰南路要右轉山腳巷,

伊車子已經過三分之二,對方突然從後方撞伊車子,伊要右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是她趕下班撞到伊的,伊從後照鏡看沒有車才轉的,伊轉彎的車速慢慢的,不快,按照交通規則對方也要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二、莊雅雯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 年8 月25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315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證述、指訴稱:伊當天是騎在彰南路上要直行,當時他是在外車道,伊是在路肩,伊是在他後輪旁邊,當時伊們幾乎同時到路口,當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以為他要直行,然後他突然右轉就發生車禍,伊本來不及反應,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的機車是左側車身及左側的後照鏡受損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第47頁;本院卷第16頁)。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貨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山腳巷口交岔路口處(即台3 線221公里850 公尺處),右轉彎時,適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擦撞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坦認,自堪採信;又本件肇事地點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彰南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4 車道、有路肩,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甲貨車斜停在路口處,右側車框後方有擦痕,乙機車已移動位置,車身左側有擦損,現場並未無煞車痕、刮地痕等情,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貨車右後車角與機車右邊(應係左邊之誤)把手擦撞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亦指稱:貨車右後車角與機車把手擦撞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可認肇事前甲貨車行駛於彰南路外側車道,乙機車行駛於同向路肩,甲貨車於右轉欲駛入山腳巷之際,右側後車框與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乙機車左側把手擦撞等事實屬實。衡情,現場並無煞車痕及刮地痕,且觀之上開車損照片所示2 車受損情形均屬輕微,顯見雙方均係緩慢行進中發生擦撞,車速均非快,狀擊力道亦非大;另設若被告所供屬實,其駕駛甲貨車右轉彎後,行進至三分之二時遭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後方快速撞及,則乙機車速度飛快,撞擊力道應非小,受損情形當嚴重,且應係乙機車車頭先與甲貨車擦撞,當無可能係乙機車左側把手與甲貨車擦撞,從而,依2 車上揭擦撞、受損部位及現場遺留跡證研判被告駕駛甲貨車右轉彎時,告訴人應已騎乘乙機車併行於甲貨車右側後車輪處。再者,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貨車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撞及已駛至甲貨車右側後車輪處,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乙機車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反之,告訴人彼時既已駛至甲貨車右側後車輪處,與甲貨車併行,因被告貿然右轉猝不及防而遭撞及,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被告供稱其已轉彎進入山腳巷甲貨車車身已經過三分之二,告訴人突然騎乘乙機車自後方撞及甲貨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上述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未審酌及此,認告訴人駕駛乙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莊雅雯雖指訴被告李育周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客戶新築鐵皮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於肇事當日係駕駛甲貨車趕往工作途中肇事云云(參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伊是做工的,伊是以小貨車當代步工具,伊主要的工作是在幫人家蓋鐵皮屋,伊沒有老闆,朋友如果有工作就會介紹伊去作,伊不是只有蓋鐵皮屋,也有幫人家除草,哪裡有工作,伊就去做,肇事的貨車是伊的,伊還有1 輛小轎車,伊當天開貨車去問朋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肇事時貨車上大的是垃圾桶,是伊在幫人家工作的時候整理環境用的,水桶是在裝水的,另外還有畚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是否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肇事當日其是否係執行業務中等節,除告訴人片面、空言指訴外,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盡舉證責任;且觀之被告所駕駛之甲貨車上僅有粉紅色桶子、鐵製桶子、輪胎各1 個、帽子1 頂、畚斗及雜物,未見搭建鐵皮屋相關材料、施工工具等,是被告供稱其係打工維生,以駕駛甲貨車為代步工具,肇事當日係欲訪友探詢有無工作乙節,即非子虛,自非不足採信,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林鎮寶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⑵駕駛甲貨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併行於右方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為肇事主因,確有可責,告訴人對於被告駕車過失行為猝不及防,並無過失;⑶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回診時左手肘、左手掌、左手指關節彎曲負重受限,左前肢體萎縮,長期遺留神經損傷症狀,需長期復健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是其所受傷害非輕,對告訴人身體、健康、生活、工作影響非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0 年度投交附民字第24號);⑷犯後坦承犯行,惟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