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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投刑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世忠損壞他人之鋁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世忠係洪蒼松之胞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分住在南投縣○○鎮○○路50

8 之1 號東、西棟,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9 時許,2 人先在上址東棟洪世忠住處前,因探視父親乙事發生爭執,洪世忠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前往上址西棟洪蒼松住處,手持非其所有之鋤頭1 把(未扣案),敲打洪蒼松所有設置在其上址西棟住處之鋁門窗玻璃2 面,致該鋁門窗玻璃2 面均破裂損壞(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洪蒼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蒼松、證人張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現場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告訴人洪蒼松之胞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竟不知理性溝通,因探視父親

乙事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進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鋁門窗玻璃2 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斟酌被告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損壞鋁門窗玻璃之鋤頭1 把,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