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張月治」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晉綱前於民國8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1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9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2 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㈡張晉綱因積欠阮美珍債務,阮美珍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張晉綱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370-10、36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785 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陳碧慧、阮美珍聲明承受,並已繳納全部價金。其後陳碧慧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
1 月16日通知張晉綱應將系爭房地自行履行點交予承受人(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張晉綱於收受上開命其自行履行點交之通知之後,為阻止點交,明知其與姐姐張月治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得張月治之授權,將其所持有張月治於財產過戶時授權代書所刻之張月治之印章蓋印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表示張月治同意承租系爭房地,偽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其姐張月治,期限自85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書)。其後張晉綱乃以張月治之代理人身分,於98年4 月7 日檢附系爭租約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而行使之;張晉綱又以張月治之名義,於98年4 月7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檢附系爭租約書影本作為證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月治及陳碧慧、阮美珍暨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阮美珍告訴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晉綱於偵查中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親於80年過世後,伊就將房子租給伊姐張月治,是口頭約定,伊姐說把東西搬好後,會多少給點租金,租約是85年訂定,租賃契約正本,因時間久遠已遺失;且張月治之子女黃育晟、黃如慧也住在此,電話費也是張月治繳費,可證其租賃契約之真實,自無所謂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阮美珍債務,告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陳碧慧及告訴人聲明承受,並已繳納全部價金;其後陳碧慧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自行履行點交予承受人(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1 月24日實施查封時,
債務人即被告張晉綱不在場,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建物由債務人自住,無出租情事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拍賣公告
九、其他公告事項( 四) 記載:「據債權人稱:查封建物為債務人自住,拍定後點交。」,此有查封筆錄附卷可查,該拍賣公告並送達於被告住處即上開拍賣房屋地址由其本人收受,十餘年來,被告就此徒無異詞,未曾表示有租賃情事,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自行點交予承受人後,被告始於同年3 月10日以書狀陳明已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張月治,並以張月治之代理人身分,於98年
4 月7 日檢附系爭租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是張月治與被告間就前系爭房地究有無租賃情事,已非無疑;且查封公告亦揭示於現場,如張月治有承租事實,又豈會十餘年來未置一詞,不曾出面主張權利,況系爭租約之租期長達25年,每月租金僅2,000 元,未隨物價變動而調整,亦與一般租常情有違。
㈢就張月治是否承租系爭房地一節,證人張月治於偵查中證稱
:「(問:張晉綱有無把彰南路1 段311 號的房子租給你?)那是爸爸蓋得房子,我如果有回去的話,會照顧老人家,如果有一點錢的話,會給張晉綱,因為他的小孩要讀書,他的環境不好,原本財產很多,很來都沒有了。」、「(問:每個月都有給張晉綱錢?)現在沒有給了,以前給他錢是為給他小孩子的錢,小孩子要讀書、買便當。」、「(問:你的兒子及女兒有無住在彰南路1 段311 號?)因我在中興新村的房子太小住不下,所以他們九二一地震之後,就搬到彰南路1 段去住。」、「(問:你兒子及女兒去彰南路1 段住,是否要付租金?)他們還沒有付租金,當然是我在付,我不認為是付租金,因不是每個月都付,姐弟之間不用計較這麼多,因有時給他錢是超過新臺幣(下同)2 千元,我給他錢是為了要給他的小孩讀書。」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系爭租約書影本後,證人張月治證稱:「(問:卷內民事起訴狀是否你所寫?章是否你所蓋印?)我沒有寫,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父親過世時,要將財產過戶給張晉綱,委由代書刻得印章,我沒有拿回來,可能在我弟弟張晉綱那裡。」、「(問:有無看過此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你蓋章?)我沒有看過,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顯見證人張月治並未與被告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其認交付被告之金錢並非租金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張月治間並無租約之存在。另證人即張月治之子黃育晟及女兒黃如慧於九二一地震後,搬至組合屋居住,嗣於組合屋拆除後,約92年間,始搬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居住,居住期間,僅付水費、電費及電話費,並未付租金等情,已據證人黃育晟、黃如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黃育晟、黃如慧就未付租金乙事,與證人張月治所述相符,益證被告與證人張月治間並無租約存在。
㈣況證人張月治、黃育晟及黃如慧均一致證稱係於九二一地震
以後,才搬至上址居住,然觀之系爭租約書,卻「約定期限為25年,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苟確有租賃關係,何以系爭租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限與實情不符?且被告未曾提出證人張月治繳付租金之證明,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一再就提高拍賣價格提出聲明,然未曾表明有租約一事,顯與事理有違。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與證人張月治並無租約存在,應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 年1月16日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自行履行點交予承受人,被告於收受上開命其自行履行點交之通知後,為阻止系爭房地點交,始於98年4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得張月治之授權,將其所持有張月治於財產過戶時授權代書所刻之張月治之印章蓋印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而偽造系爭租約書。
㈤綜言之,被告上揭辯詞,應非實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月治」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系爭租約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系爭租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以張月治之代理人身分,於98年4 月
7 日檢附系爭租約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而行使之;其又以張月治之名義,於同日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檢附系爭租約書影本作為證物而行使之,雖有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為阻止系爭房地點交之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上所述等前科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明承受,並已繳納全部價金之後,為阻止系爭房地點交,竟偽造系爭租約書並進而行使之,其所為顯不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偽造之系爭租約書原本,於本案及相關之訴訟程序、執行程
序中,均未曾提出,且被告已無法尋獲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及相關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書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惟系爭租約書影本上偽造之「張月治」印文2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