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敏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敏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關於蔡敏聰所駕駛之挖土機及非法撿拾之紅檜木1 塊,其特徵及價值應分別補充為「潘榮福所有無車牌號碼之型號PC300 挖土機」、「圓材,長120 公分、末徑70公分、材積0.2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8,760 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漂流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系爭漂流木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並已脫離林務機關之管領範圍,從而被告蔡敏聰之行為尚未涉及竊盜、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惟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申請者為機關或農民團體時,應優先核准。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5 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為處理漂流木之事宜,訂定有「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參照南投縣政府93年9 月30日府流生字第09301813200 號函附之申請承撈漂流木相關法令資料),依照「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之規定:「貳、第一時間之處理權責:天然災害發生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派員作必要緊急處置,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該管林區管理處工作站處理。二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外:( 一) 位於商港、漁港、河川行水區者,分別由該管交通部港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作必要緊急處置。( 二) 非屬前揭地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參、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一漂流木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時,由本局各林區管理處及各工作站確認是否屬國有或涉及林政問題,並認定有無利用價值。、、、二漂流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時:( 一) 漂流木如有阻塞航行、停泊、河川行水,必須緊急處理者,依漂流木所在地位於商港、漁港及河川區域之不同,分別由港務局依據商港法第16條;農委會漁業署依漁港法第17 條 ;該管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依水利法第76條等規定,逕行打撈。再洽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認定有無價值。1.有利用價值者,由各該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如商港法第17條、漁港法第19條)受理打撈。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處理。集運完成報林務局核備後依規辦理標售,如涉及林政案件,應依法處理至無存證必要後再行辦理標售。2.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各該管理機關主動清除,並協調所在地環保單位處理。( 二) 無需作緊急處置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洽同當地林區管理處協助作有無利用價值之認定。1.有利用價值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受理人民、機關團體申請打撈,核准打撈時,應知會該管河川管理機關。(1) 核准打撈後,各打撈人應於打撈漂流木後先集中貯存,於打撈後五日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查驗有無涉及林政問題及認定是否屬於國有事宜。(2) 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通知當地林區管理處或工作站領回,陳報林務局核備後再行依規辦理標售,並依民法第810 條適用第
805 條規定,以查定漂流木林木價金之10分之3 ,或標售漂流木所得之10分之3 ,作為打撈者之酬勞。惟如有涉及林政案件者依法處理至該漂流木無存證必要時再行處理。(3) 未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不能認定屬於國有,且不知所有人者,依民法第810 條適用第803 條、第804 條規定,可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警察局保管公告招領。必要時可責由打撈人負責保管。依民法第805 條規定,漂流木所有人於公告
6 個月期限內認領者,於繳交揭示及保管費後,交由所有人領回,打撈人得向漂流木所有人請求該漂流木價值10分之3之報酬。依民法第806 條規定,警察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便利保管,必要時,得採拍賣方式保存價金。依民法第807 條規定,漂流木6 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打撈者,歸其所有。2.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動清除,並通知所轄環保單位處理」。綜觀前揭法規,足認系爭漂流木固非屬主管機關管領持有之物,然既均屬有利用價值者(此有南投林區管理處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紙附於偵查卷第49頁可憑),被告若欲取得,即仍應據上開「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憑以辦理,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並據為己有,所為即犯侵占漂流物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1)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2) 系爭漂流木如上所述之價值情形;(3)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1 臺,雖為被告用以將本件紅檜木吊至上開自用大貨車而侵占入己,惟車主係潘榮福,有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是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自用大貨車
0 輛,非屬被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於偵查卷第36頁可稽,雖係被告用以載運本件侵占所得之系爭漂流木,然係供犯罪行為完成後載運贓物所用之物,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自用大貨車固可做為犯罪證據使用,惟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