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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投刑簡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錦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池擴大器壹個、電擊棒壹支、魚撈網壹支及新臺幣伍拾元(即漁獲物拍賣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孟錦明知採捕水產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9時40分許,至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森豐巷石門坑溪之公共河域,持其自行以電擊棒、電池擴大器製成之電器組1組及漁撈網1支為工具電魚,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非保育類野生動物溪蝦共約重4兩【已拍賣價款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巡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工具組及漁獲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攜帶上開電魚工具捕魚蝦,惟另辯稱不知為違法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之情形,自無法以被告稱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再者本件情節亦無可得減輕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而不足採。此外,並有其自行以電擊棒、電池擴大器製成之電器組1組及漁撈網1支扣案可憑,復有拍賣收據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器之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甚明。核被告未經許可使用電氣方法採捕魚蝦之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捕獲魚蝦作餌使用,惟使用之手段行為係以電氣電魚為法所不許,且其採捕漁獲物數量不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池擴大器1個、電擊棒1支、魚撈網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採捕之漁獲物變賣所得價款50元,係被告使用電氣所採捕漁貨物之變賣所得款項,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