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盛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國道3 號南投交流道附近,以行動電話撥打入110 報案臺」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11月13日凌晨3時54分許,在國道3 號南投交流道匝道附近,以張德月所申辦交由楊盛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入110報案臺,明知受理報案之員警陳有德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110 報案譯文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盛裕於員警陳有德接聽報案電話,依法執行職務之際
,當場在電話中以言語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僅因酒後情緒不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員警,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其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