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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漢棠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陳建卿上列被告等因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竊盜等一案(偵查案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三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鈴香書 記 官 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漢棠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卿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陳建卿之友人王仕豪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種植香

菇欲支付購買香菇太空包之貨款,而向陳建卿借用支票,陳建卿應允後,遂開立票號為AW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人為建城室內設計工程、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攜帶系爭支票至王仕豪之父徐西發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菇寮欲借予王仕豪,陳建卿提出系爭支票欲交付王仕豪,因見林漢棠、王仕豪、徐西發及友人在該處飲酒,且王仕豪已酒醉而未交付系爭支票,並與之一同飲酒,林漢棠見狀認有機可趁,因其自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至九十九年二月某日止陸續偽稱「戴輯平」、「得發交通有限公司、戴輯平」名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P─三三0號、二八六─HV號、OQ─九0七號及三九三─GB號等車輛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一樓(起訴書誤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應予更正)之華碩聯合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汽車公司)維修,積欠約十五萬元之汽車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建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支票,得手後將之交付華碩汽車公司,用以清償前開汽車維修費用(林漢棠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偵辦)。

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陳建卿輾轉得知系爭支票遭林

漢棠竊取,並持之支付前開積欠華碩汽車公司約十五萬元之汽車維修費用,即至華碩汽車公司索討系爭支票,惟遭拒,陳建卿不甘損失,明知系爭支票由華碩汽車公司執有,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至臺灣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佯稱系爭支票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朋友家中遺失,並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相關手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使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嗣華碩汽車公司於系爭支票後背書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交換遭退票,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方山分局偵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儀 芳法 官 陳 鈴 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