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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振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朝振係位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中信當舖」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或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5日)某時,趁陳文璧需款孔急之際,在中信當舖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文璧,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向陳文璧收取每月9,000元之重利,並於借貸時先預扣9,000元之利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預扣6,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借款本金141,000元予陳文璧(換算週年利率為7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月利率4.16%,年利率達50%)。陳文璧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惟因陳文璧尚需用車,故上開車輛仍由陳文璧繼續使用(即所謂「原車使用」之方式),黃朝振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實際收取典當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僅由陳文璧簽發交付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亦即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黃朝振。黃朝振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向陳文璧收取上開利息,黃朝振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朝振於本院坦承其為中信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於

上述時、地借款予陳文璧15萬元,並預扣9,000元之利息,且僅由陳文璧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而未留車以為質押之重利犯行,核與證人陳文璧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票、收當物品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為憑。

㈡按經營當舖業,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且不得收當有價證券

、證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並應將當票正聯交持當人收執,90年6月6月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9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99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後,已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30%);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99年12月29月修正施行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參照)。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又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收取倉棧費可言。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等風險,收取倉棧費應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當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借款人陳文璧固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品,但被告僅留借款人陳文璧簽發之本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璧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並未占有上開自小客車,該車並非典當於中信當鋪甚明。準此,該車自始均由借款人陳文璧占有,未由中信當鋪占有,應屬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倉棧費。從而,被告顯係利用當舖名義貸以金錢,於此情形,借款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屬利息無誤,合先敘明。

㈢再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係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以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本票嗣未兌現,仍無礙於被告債權之利得。被告係中信當舖之負責人,於99年6月25日,在中信當舖內,貸予被害人陳文璧15萬元,未予留車,於借貸時先預扣9,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借款本金141,000元予陳文璧,並以每月為1期,向陳文璧收取每月9,000元之重利,僅由借款人陳文璧交付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供作擔保,借款人陳文璧借款1個月即清償全部本金等情,業據證人陳文璧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照證人陳文璧所證述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經計算後可知,被告向借款人陳文璧收取每月9,000元之利息,被告於前揭時間貸款予陳文璧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相當於77%之週年利率(計算式:9,000×12÷141,0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且又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77%,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證人陳文璧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大哥有急用,才向中

信當鋪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所收取利息顯高於正常金融市場,且若非借款人需款孔急,當不致於向被告借款,竟仍利用借款人陳文璧需款孔急之機會,借款予陳文璧,且未留置典當之汽車,顯然係趁他人急迫之情形,以高額利率貸款予借款人陳文璧,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當鋪業者,不思以正常當鋪業經營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並未以暴力方式索討債務,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由借款人陳文璧所簽立交付予被告之本票1張,係借款人陳文璧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借款人陳文璧清償債務後,被告即須予返還;而在借款人陳文璧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該本票於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借款人陳文璧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