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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金根

朱翎威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金根、朱翎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金根、朱翎威均係「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9)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火鶴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朱金根、朱翎威本應注意火鶴公司所有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且當時未能查出原因,該機器如果繼續使用,日後極易再度發生壓板突然滑落,導致員工遭壓傷之高度風險,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火鶴公司員工馮菊芬(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受僱,平時擔任組樹及修臘工作)受指派支援操作上開低壓射蠟機時,該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適馮菊芬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終遭該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馮菊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被害人馮菊芬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異議,本院復認為適於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馮菊芬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亦同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馮菊芬以其被害之證人身分,以及證人王鵬傑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審判外陳述。就此,本院已經分別以證人身分進行對質詰問,且僅以該審判中交互詰問所得證言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故不再贅論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4月8日勞中檢製字第1005000934號函附職業傷害檢查結果,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囑託該所鑑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之被告朱金根、朱翎威對於渠等為火鶴公司負責人,及馮菊芬於上開時地操作低壓射蠟機時受有傷害一事均坦認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情事,朱金根並辯稱:

馮菊芬告伊的是業務過失,伊與朱翎威是公司負責人,公司分層負責,真正領導的是該部門組長,組長未報告,伊如何知道下面的問題;火鶴公司是小公司,員工到職日並非同一天,無法統一集中教育訓練,小公司的教育訓練是由該部門的組長來做。本件是馮菊芬自己疏忽大意將手指放在上面造成,她進入公司6年,操作該機器多次,是個老手,也接受教育訓練,內容完整;被告朱翎威則辯稱:

依王鵬傑證詞,馮菊芬有能力執行該射蠟工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更以:本件被告事實上有做教育訓練,員工如果依標準流程不會有受傷情形,汰換系爭機器與否,與馮菊芬之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系爭機器被告已盡注意維修,並無業務過失。

(二)查被害人馮菊芬於上開時地操作低壓射蠟機時,因壓板掉落夾住手指,致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及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情,業據馮菊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影本及勞工保險局99年7月7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8626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本件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業務過失?經查:

1.射蠟機之操作程序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核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附第34至39頁圖示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4至81頁)依此勘驗所得,以及被告朱翎威於偵查中之供述:射蠟機於正常狀態下壓板係自動緩慢下降等語。(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由此具見射蠟機壓板原設計應係緩慢下降,以避免傷及操作人員而維其安全,該壓板如係無故驟然降下,則屬不正常狀態,本有造成操作人員受傷之高度風險。

2.本件肇事之射蠟機於馮菊芬受傷前,由火鶴公司另一員工謝素黎操作時亦曾故障而無故降下壓板等情,業據馮菊芬及證人謝素黎、王鵬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0、61、125、146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機械設備維修紀錄表影本,亦記載A006低壓射蠟機於99年1月4日、99年3月16日均曾檢查壓板自動下降問題(99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第12頁),顯見該機器確實早已存在壓板無故下降之情形甚明,否則又何需特為該項檢修之記載?證人即負責維修低壓射蠟機之建泓公司人員林東益於本院審理中尤稱:依據其工作習慣,如發現射蠟機有問題,會跟操作者和主管講說手要小心不要放在模具上,伊記得有跟副總(即被告朱翎威)講過等詞(本院卷第156頁),足見上開射蠟機雖經林東益檢修,然無法徹底排除,可能仍存在上述壓板無故下降之問題,否則證人林東益又何來提醒被告朱翎威要操作者「小心手不要放在模具上」之說?

3.被告朱金根、朱翎威均係火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朱翎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64頁);證人馮菊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翎威是副總,朱金根是總經理,2人均在公司,朱翎威並在現場走動(本院卷第65頁);證人謝素黎證稱:伊在火鶴射蠟組工作,算是被告朱金根、朱翎威要管理的工作(本院卷第122頁)證人許雅貞證稱:第一次站上射蠟機台是副理(按指被告朱翎威)指揮(本院卷第131頁);證人王鵬傑證稱:叫維修必須經過副總請其定奪(本院卷第151頁)各等語。準此,被告朱金根、朱翎威確係火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火鶴公司位於南投之廠房走動工作,被告朱翎威更對於機器叫喚維修有決定權,是被告2人對於肇事之射蠟機是否得以安全運作本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甚明。被告朱金根辯稱:公司是分層負責,應由部門主管(處理)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朱金根、朱翎威對於火鶴公司所有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且當時未能查出原因,該機器如果繼續使用,日後極易再度發生壓板突然滑落,導致員工遭壓傷之高度風險,如前述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時,射蠟機與肇事之時略有不同,有筆錄及以螢光筆圈出之照片在卷可按,即係已加裝安全感應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被告朱金根、朱翎威有本件業務過失灼甚。又,縱然認為馮菊芬曾受操作射蠟機之完整安全教育訓練,仍將手指置於模具上操作射蠟,然如前述,被告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上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5.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朱金根、朱翎威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上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且於偵查中坦承:對於住院申請書所載「因機器操作時,機台電路突然有不正常燒損,「導致」機台壓板掉落而夾到手指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並據證人馮菊芬證明屬實,則就被告朱金根、朱翎威前述業務過失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因而導致馮菊芬受傷,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6.檢察官雖以:本案經函請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該所函覆稱:『依火鶴公司補充提供之射臘組低壓射蠟機操作程序顯示,雖經該公司組長口頭教導並親自示範,惟課程內容及時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據該公司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內容並未訂定低壓射蠟機操作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足證被告2人確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導致告訴人因操作系爭機器而受傷。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認為被告即使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員工教育訓練,與馮菊芬之受傷間,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申言之,兩者間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合併敘明。

7.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朱金根、朱翎威火鶴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渠等於業務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已存在問題之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導致馮菊芬因而受傷(非刑法所謂之重傷),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業務過失導致公司員工受傷非輕,危害程度不小,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志 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