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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旺枝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14、2111號)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世文書 記 官 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旺枝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旺枝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十全公司之藥品銷售及會計、出納、藥價申報等業務之督導及審核,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為負責全國民眾健康醫療保險費用收取之機關,並負責撥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支出。其中有關健保局之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業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廢止,其內相關規定則納入該署98年9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之規定作業,依據調查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出給付各醫療院所藥品之價格標準,亦即健保局係向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調查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藥品品項之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及銷售總金額等(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等資料,而藥品供應商應按季申報,且於每季結束後第2 個月20日前,申報前1 季各月份之藥品銷售資料(以上為「甲調查」,供調整藥價用),受調查之藥品供應商自應誠實申報,健保局再依據申報資料套用藥價調價公式,而核定出藥品支付價格,供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憑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藥價費用。另健保局會定期公告調查品項及時程,向地區醫院以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調查藥品購買量及購買總金額(內容同「甲調查」,以上為「乙調查」,供比對「甲調查」資料之正確性),又醫療院所於購買藥品時,常以藥品供應商所銷售藥品之「藥價差」(即健保支付價與實際銷售價間之價差)為重要考量因素,亦即藥品之「藥價差」越大,其銷售量越佳,以致藥品供應商均不願誠實申報其銷售藥品之實際銷售價供健保局調整健保支付價。嗣健保局分於97年8月25 日、98年2月5日各以健保藥字第0970012484號、健保審字第0970012757號函函請藥品許可證持有商轉知藥品供應商於98年2月26日前,申報其96年度第4季起之藥品銷售資料,復於98年5月4日以健保審字第0980032286號函函請尚未申報之品項藥品供應商申報銷售資料(下合稱上開資料)。黃旺枝明知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藥品品項之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及銷售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等資料,需按實申報,然為使十全公司所生產藥品之健保支付價不被健保局調降(即墊高健保局據甲調查依公式計算核定之藥價),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8年2 月27日前某日、98年3月20 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十全公司公司職員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要價調查申報表」電磁紀錄上,虛偽登載不實之藥品銷售資料(詳細不實資料及正確資料參見附件),未如實申報十全公司藥品之實際銷售量及金額,並將該登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後於末頁切結申報資料無誤,而分別於98年2月27日、98年3月20日以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上開電磁紀錄向健保局彙報,及將前述登載不實內容之紙本申報書寄予健保局而行使,健保局乃依其申報資料核定藥品支付價格,致健保局自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增加給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費,共造成新臺幣2,769萬7,815.78元之損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旺枝應於本案確定後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壹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許 家 豪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