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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秋輪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廖宜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1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秋輪、廖宜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宜綠於民國97年間經友人張明顯之介紹而認識當時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職務之柯秋輪,又於98年1 、2 月間,得知友人郭龍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共

2 案,其一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一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經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告訴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行員侵占存款之案件經判決無罪(於96年6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無罪,嗣於

98 年11 月5 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當時尚未確定),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亦遭駁回,而憂心焦急。廖宜綠明知柯秋輪僅係南投看守所之司機,並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竟與柯秋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話聯絡郭龍傳,向郭龍傳佯稱其認識法務部有力人士,再於98年3月至5 月間某日,由柯秋輪駕車搭載廖宜綠前往郭龍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農舍,抵達後,廖宜綠即向郭龍傳介紹柯秋輪係法務部官員,再由柯秋輪向郭龍傳出示名片簿1 本,訛稱其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及監所機關所長,可以協助活動、擺平官司,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要先拿10萬元云云,致郭龍傳陷於錯誤,而同意先給付10萬元予柯秋輪,惟因郭龍傳當時身上並無足額現金,乃未當場給付,柯秋輪與廖宜綠為取信於郭龍傳,復表示需將相關卷宗帶回研究如何擺平官司云云,而分別取走郭龍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告訴合作金庫行員侵占案件之卷宗。惟因其後柯秋輪與廖宜綠均未再向郭龍傳表示得如何擺平官司,郭龍傳乃要求柯秋輪與廖宜綠返還卷宗,廖宜綠與柯秋輪始於98年

5 、6 月間某日,再度前往郭龍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農舍,將郭龍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卷宗交還予郭龍傳,其後郭龍傳再由李顯榮陪同前往廖宜綠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之住處,取回其告訴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行員侵占案件之卷宗,乃未給付10萬元予柯秋輪及廖宜綠,柯秋輪與廖宜綠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南投看守所移送及被害人郭龍傳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郭龍傳、李顯榮、張明顯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郭龍傳、李顯榮、張明顯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郭龍傳、李顯榮、張明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宜綠於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被告柯秋輪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幫忙擺平案件官司,並取走告訴人所涉案件卷宗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就上開陳述一概否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明顯與其於法院審判中所述不符。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宜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供稱其於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6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202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調查員並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行為,足認證人廖宜綠於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述係本於自由意志作答。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逐一提示於99年9 月8 日受調查員詢問之筆錄,其均確認其當時確實有為如調查筆錄所載之陳述,並表示該筆錄係其簽名,簽名前有看過筆錄,所述實在等語,惟經辯護人質疑其為何於調查站為該等陳述,其供稱:我忘記了,時間那麼久,當時我被調查站叫去我不曉得是什麼案件,什麼我都搞不清楚,現在我都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204 頁);證人廖宜綠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約3 年之久,距其於99年6 月8 日受調查員詢問時又經過了1 年,復自稱「我忘記了,時間那麼久」等語,衡情其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應因時間推移而較不清晰,惟其竟又稱「當時我被調查站叫去我不曉得是什麼案件,什麼我都搞不清楚,現在我都清楚了」等語,不僅明顯前後矛盾,且由此亦可見證人廖宜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其衡量本案相關利害關係後所為對自己及共同被告柯秋輪較有利之陳述,綜合上開證人廖宜綠於受調查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過程、內容,應認因證人廖宜綠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且當時尚未深切衡量其自身利害關係,較無顧忌或干擾的情形存在,又係因本案首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較無與被告柯秋輪彼此串謀的機會,應係就本案事實經過所為較真實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其證明力若何,詳如後述。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第3 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郭龍傳精神科病歷,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治之該院醫師,依其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郭龍傳前於另案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該院因此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張明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六、另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龍傳、證人李顯榮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秋輪固坦承自83年至100 年間在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於97年間經友人南投縣草屯鎮慈德宮總幹事張明顯之介紹認識被告廖宜綠,而曾於98年3 月至5 月間,駕車搭載被告廖宜綠前往告訴人郭龍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農舍,又於同年5 、6 月間,再度與被告廖宜綠一同前往該農舍,2次均由告訴人招待用餐,並在告訴人之電話筆記本上寫下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不諱;被告廖宜綠則坦承有經友人張明顯介紹認識被告柯秋輪,而於98年3 月至5 月間2 度與被告柯秋輪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農舍,有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所涉案件,並帶回告訴人所涉案件卷宗,且均由告訴人招待用餐之事實不諱。惟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柯秋輪辯稱:我與廖宜綠不熟,我沒有向廖宜綠說我是做什麼工作,我開車載廖宜綠去鹿港是看石雕龍柱,告訴人表示要賣,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向他介紹我在哪裡工作,是廖宜綠表示我在公家上班,沒有說我在法務部上班,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兩個案件在處理,見面時也沒有提到告訴人所涉案件,告訴人也沒有拿他所涉案件的卷宗給廖宜綠或是我看,我只有去上廁所時看到告訴人桌上有卷宗,告訴人說他兒子在處理;我有一本名片簿是放作生意的名片,沒有放司法院或法務部檢察官或法官的名片;我與廖宜綠去鹿港找過告訴人兩次,第一次去看石材,第二次為了進口證明及量尺寸,這兩次均未提到告訴人所涉案件,也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所涉案件的卷宗,我覺得告訴人講話怪怪的云云。被告廖宜綠辯稱:我與柯秋輪至告訴人住處係為了看雕刻,第二次去是為了量尺寸;告訴人有官司在身,我與柯秋輪不知道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我在調查站及偵查庭時,才了解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所涉案件於97年間業已定讞待執行,那時告訴人已被通緝,沒有需要關說的問題;所謂10萬元也是告訴人自己說,是要作為律師費用,不是要交給我或是給柯秋輪;我與柯秋輪在事前只見過兩次面,第三次就是與柯秋輪一起去鹿港找告訴人,在此之前只知道他姓柯,不知道他在哪裡上班;柯秋輪表示他有朋友在蓋廟,所以去鹿港看龍柱,柯秋輪不認識告訴人,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我與柯秋輪去鹿港找告訴人時,均未將告訴人的案件卷宗帶走,我帶回的資料是告訴人在九二一地震中建物倒塌聲請補助的相關資料;我是第二次到鹿港找告訴人時,才知道柯秋輪在南投看守所上班,當天我帶九二一地震聲請補助款的卷宗去還告訴人;第一次去鹿港找告訴人時,李顯榮也在場,那次沒有談到告訴人的訴訟案件,第二次到鹿港找告訴人時,告訴人主動提起他有訴訟案件,是告電力公司及合作金庫,這兩件他都是原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柯秋輪與廖宜綠係經其共同之友人即南投縣草屯鎮慈德宮總幹事張明顯之介紹而認識,被告2 人於98年3 月至

5 月間,曾由被告柯秋輪駕車搭載被告廖宜綠前往告訴人郭龍傳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農舍,又於同年5 、6 月間,再度與被告廖宜綠一同前往該農舍,告訴人之友人李顯榮兩次均有在場,且均係由告訴人招待被告2 人用餐等事實,均為被告柯秋輪、廖宜綠所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龍傳、證人李顯榮、張明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54 ~161 、165 ~170 、190 ~193 頁);而告訴人於當時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經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告訴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行員業務侵占等案件則於96年6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無罪(嗣於98年11月5 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件案發當時尚未確定),並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

255 頁、偵續字卷第78~81頁),堪先認定。

(二)而被告柯秋輪與廖宜綠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而未遂之過程,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郭龍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20年前到中寮買地時認識廖宜綠,經廖宜綠介紹認識柯秋輪,因為我有官司在身,有1 件廢棄物清理法及1 件銀行帳戶盜領款項的案件,廖宜綠到我的農舍找我向我表示柯秋輪是法務部下來的很夠力,柯秋輪拿名片簿表示他很夠力,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檢察長及典獄長,表示可以讓我不用去關,且被盜領的錢可以取回,(問:廖宜綠與柯秋輪是否向你索討金錢?)有,兩人都有說,他們兩個說要走後門,說檢察官及典獄長要擺平,(問:你有無交錢給他們?)沒有,因為那時已經晚上7 、8 點,且我身上也沒有60萬,柯秋輪把我廢棄物清理法的卷宗拿走,廖宜綠把我遭盜領款項偽造文書卷宗拿回家,(問:廖宜綠及柯秋輪把卷宗拿回家時還有何人看見?)李顯榮;經過30天後,都無消無息,我有用行動電話聯絡柯秋輪及廖宜綠要拿回卷宗,柯秋輪是我打電話給他後他才拿回來(見偵續字卷第45~46頁);我打手機給柯秋輪好幾次,他才拿卷宗到我家來,廖宜綠有跟他一起來,隔了約10天,我再到中寮向廖宜綠拿回卷宗,李顯榮有跟我一起去,柯秋輪在我的電話本留下他的名字及電話,表示他與法官、檢察官、看守所所長都很熟等語(見他字卷第82、11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柯秋輪,是廖宜綠帶他去我那裡,表示柯秋輪對法官、檢察官很夠力,我才認識的,(問:第一次見面前,你有無與柯秋輪見過面?)沒有,是廖宜綠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柯秋輪是法務部下來的,很有力;柯秋輪去我那裡兩次,第一次去是廖宜綠介紹說柯秋輪是法務部下來的,柯秋輪表示他對法院很有力,且在法務部很夠力,可以幫我擺平,所以不用被關,但要先拿60萬元給法官、檢察官,其餘以後再說,因為法官要拿、檢察官也要拿,他還要走路工,李顯榮在我家,他有聽到,當時我們在我家二樓,廖宜綠先介紹柯秋輪是法務部的人,很夠力,約十幾分鐘後,他先下樓抽煙,留柯秋輪、我及李顯榮3 人在樓上講話;柯秋輪有從福斯九人座廂型車裡拿出兩本大本名片簿給我看,有法官、檢察官及看守所的名片,他說都是自己人;柯秋輪在我的筆記本寫了兩支行動電話號碼給我,當時大概是98年3 月至5 月間,廢棄物清理法的卷宗我交給柯秋輪,廖宜綠是拿銀行詐欺的;後來柯秋輪沒消沒息,一直沒有辦,說錢到才要辦,1 個月後我再打電話給柯秋輪,要他把卷宗還給我,他第二次來我家時卷宗才還給我,我還帶他去餐廳吃飯,另一件我直接去廖宜綠在南投縣中寮鄉的住處要他還我卷宗;被告2 人找我時,我被銀行侵占存款、偽造文書的案件,刑事部分已經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還在三審審理,另一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已經三審確定了,柯秋輪表示法官、檢察官都是他自己人,他很夠力,拿錢就可以擺平,遭侵占、偽造文書的案件,可以拿回錢、違約金、母金,廢棄物清理法那件,看可不可以上訴或非常上訴,可以不用關;我在南投看守所執行時,看到柯秋輪在中央臺,打聽之下才知道他是南投看守所的司機,張明顯曾向我說這件事,但我半信半疑,直到我到看守所執行時,我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63 頁),並有告訴人之電話筆記本影本

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37頁)。

(2)證人李顯榮於偵訊時證稱:我因之前陪同告訴人前往廖宜綠住處而認識廖宜綠,我原本不認識柯秋輪,是柯秋輪與廖宜綠到告訴人家時我才認識;廖宜綠帶柯秋輪到告訴人家,是因為廖宜綠知道告訴人有很多官司案件,所以叫柯秋輪去瞭解案子,廖宜綠知道柯秋輪對法律上有點瞭解;地點是在告訴人住處樓上,我坐在2 樓客廳圓桌,柯秋輪坐在我對面,告訴人坐在我旁邊,廖宜綠沒有參加座談,我們談銀行侵占公款案,告訴人說他上訴經發回更審,需要柯秋輪幫忙,柯秋輪表示這件事很難辦,需要60萬元才可以擺平,柯秋輪要求告訴人將卷宗給他帶回去研究,我就先離開座位,柯秋輪一副很有辦法的樣子;第一次柯秋輪與廖宜綠要離開告訴人家時有把卷宗帶走,卷宗很厚,接著我們就去鹿港吃飯,要去鹿港前我有見到廖宜綠與柯秋輪把卷宗帶上車;(問:廖宜綠與柯秋輪還有與告訴人再見面?)有,前後兩次,我都在場,地點均在告訴人家中,第一次柯秋輪說要60萬元才可以擺平,第二次就沒有談錢的事情,他們都在討論案情之事,囉哩囉唆的,不關我的事,我都沒有在聽;(問:告訴人是否有將60萬元交給柯秋輪?)我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沒有錢,所以沒有給;我有與告訴人一起到廖宜綠家,至於告訴人有無拿回卷宗我不記得,我聽告訴人說柯秋輪已經把卷宗拿回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2~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告訴人認識十幾年了,我在告訴人農舍二樓見過柯秋輪,我不認識他,我之前就認識廖宜綠;我和告訴人、柯秋輪在郭龍傳家二樓圓桌坐下,廖宜綠在旁邊走來走去,告訴人表示有很多官司都打不贏,想要拜託柯秋輪,柯秋輪表示在法院認識很多關係,可以擺平,柯秋輪表示要

60 萬 元,當天晚上要去吃飯時,柯秋輪說卷宗要交給他回去研究;被告2 人兩次去告訴人住處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71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宜綠於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是透過張明顯介紹認識柯秋輪;(問:你與柯秋輪是否於98年3月至5 月間到彰化縣鹿港鎮找告訴人?用意為何?)有的,當時柯秋輪的朋友在蓋廟,需要石雕龍柱,我知道告訴人那邊有龍柱,因此搭乘柯秋輪駕駛的老式福斯廂型車到鹿港鎮找告訴人,柯秋輪事前向我表示他在南投地方法院上班,領法務部的薪水,告訴人向我詢問柯秋輪的職業,我就介紹柯秋輪是在法務部上班,當時柯秋輪在場,並稱看他的髮型就知道在哪裡上班,告訴人向他要名片,但柯秋輪表示他的職業敏感,因此沒有名片,告訴人拿出一堆訴訟資料給我及柯秋輪看,並解釋案情給柯秋輪聽;柯秋輪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幫他找人研究如何擺平所有官司,所以告訴人將訴訟資料拿出來給柯秋輪看,並說明案情,柯秋輪表示要將訴訟資料帶回去研究,告訴人有將一疊高度約30公分的資料交給柯秋輪帶回去研究;我沒有向告訴人要活動費,但事後我有聽柯秋輪講,因為告訴人沒有交付10萬元車馬費給他,所以他沒有辦法找人研究處理他的案件官司;應該是98年農曆6 月14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如果他的官司無法幫他處理,要我將資料拿去還他,我就轉告柯秋輪於當天晚上一起到鹿港鎮找告訴人,柯秋輪並將整疊資料還給他;我跟柯秋輪第二次去鹿港鎮找告訴人時,柯秋輪有拿出一本名片簿,表示他認識很多檢察官及監所機關首長,可以協助幫忙案件官司;我有在草屯鎮慈德宮廟內向張明顯說柯秋輪要協助告訴人處理,張明顯表示柯秋輪只是在看守所擔任司機,哪有辦法處理案件;(問:你與柯秋輪有無意圖向告訴人詐取案件活動費10萬元?若否,為何要表示柯秋輪是法務部官員,可擺平案件官司,並提示兩本名片簿?又攜走其2 個案卷資料?)我沒有,是柯秋輪直接跟告訴人談,事後柯秋輪告訴我,他沒有拿到車馬費10萬元,所以無法幫他處理官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5~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98年3 月到5 月間,你是否有跟柯秋輪去告訴人位於鹿港鎮的農舍)有,郭龍傳問我柯秋輪在做什麼,我說他可能在地方法院那邊上班;我在告訴人住處樓上,看到桌上有卷宗一、兩尺厚,我向告訴人詢問,他說是兩件官司的卷宗,我們要走時,告訴人要我帶回卷宗給柯秋輪研究,硬把卷宗塞在車上,我後來看了卷宗,我也看不懂;(問:告訴人當時有無拜託你們把卷宗拿回去研究,他會拿錢出來讓你們去擺平官司?)他有提出這個要求;我兩次到告訴人鹿港鎮的農舍相隔差不多1 個月,兩次李顯榮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206 頁)。

(4)證人張明顯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調查站表示郭龍傳於5 、6 月間在你那邊住時,有提到有案件在請廖宜綠幫忙處理,你跟他講小心注意不要被設計了?)有,我有跟他講說不要被騙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柯秋輪認識30幾年,廖宜綠是朋友介紹到廟裡拜拜才認識,告訴人是廖宜綠介紹認識,廖宜綠與柯秋輪是在廟裡拜拜、泡茶認識的,我向廖宜綠介紹說柯秋輪是在看守所開車,是南投人,是我3 、40年的朋友,我在廟裡遇到廖宜綠、柯秋輪時,他們在泡茶、聊天;告訴人有去慈德宮拜拜,有一、兩次在那裡住宿,他住在禪房時,有提到他廢棄物還是什麼的案件,經廖宜綠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4 頁)。

(5)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證人李顯榮就被告2 人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所為證述,雖因事不關己,且未持續注意被告2 人與告訴人所討論之內容,故證述內容較為簡略,惟其所證關於被告柯秋輪有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所涉案件,並要求需60萬元以擺平官司、由其將卷宗帶回研究等節,與告訴人之證述確屬相符。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宜綠於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其雖對本身所涉案情部分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由其證述亦可知悉其與被告柯秋輪前往告訴人位於鹿港鎮之農舍時,其確實有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柯秋輪係在法務部上班,被告柯秋輪並出示名片簿表示認識很多檢察官及監所機關首長,可協助幫忙案件官司,並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幫忙找人研究如何擺平所有官司,要求將訴訟資料帶回去研究,告訴人乃將資料交予被告柯秋輪,嗣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後,其再與被告柯秋輪一同前往鹿港鎮將資料返還告訴人,被告柯秋輪並向其提及因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車馬費而未幫告訴人處理官司,此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2 人詐騙時,被告柯秋輪之說詞及舉動亦屬相符;證人廖宜綠縱因畏罪而就自己所涉案情避重就輕,惟其與共同被告柯秋輪既無怨隙,本身又係被告身分,並無與告訴人勾串誣陷共同被告柯秋輪之虞,而其於受調查員詢問時就共同被告柯秋輪之說詞及舉動所為證述,又與告訴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此部分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再因被告柯秋輪自承與證人張明顯係認識30幾年之好友(見他字卷第21頁),證人張明顯與告訴人又無特殊交情,證人張明顯縱非無迴護被告柯秋輪之可能,而未能就其所知暢所欲言,惟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誣陷被告柯秋輪之理。而依證人張明顯所證,其於介紹被告柯秋輪與廖宜綠認識時,業已向被告廖宜綠表示被告柯秋輪係在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職務,詎被告廖宜綠明知於此,竟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後,帶同被告柯秋輪前往告訴人住處,先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柯秋輪係在法務部上班,再由被告柯秋輪向告訴人訛稱其認識很多司法官員,可協助擺平案件官司,但需支付費用云云,顯見被告廖宜綠與柯秋輪應係利用告訴人對所涉案件焦急憂慮,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假扮司法黃牛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二)被告柯秋輪與廖宜綠雖均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廖宜綠①於99年9 月8 日受調查員詢問時,原僅否認自己涉案部分,表示其僅係帶同被告柯秋輪至告訴人住處看石雕龍柱,而對被告柯秋輪所為犯行及向告訴人索取車馬費10萬元未獲,嗣又陪同被告柯秋輪至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之訴訟資料等情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4~19頁);②嗣於99年10月8 日偵訊時,已改稱:告訴人向柯秋輪說這些卷宗拿回去看,若需跟律師討論的費用,他要支付給柯秋輪,(問:你在調查站有講柯秋輪有向告訴人要10萬元車馬費?)那不是車馬費,是柯秋輪向告訴人要的律師談話費,(問:你後來有向告訴人拿其有關與銀行帳戶糾紛之卷宗回去看?)沒有,是柯秋輪拿回去看,我只有在現場看,(問:告訴人為何表示後來有去你中寮住處將銀行帳戶糾紛的卷宗拿回來?)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76~77頁);③於99年12月8 日偵訊時,則改稱:是告訴人跟我講他沒有給柯秋輪10萬元,所以柯秋輪沒辦法找律師研究案情,也可能是他們兩人在談,我聽到,告訴人說他沒有錢給柯秋輪,(問:到庭是誰說的)應該是告訴人講的,他說他沒有錢,如果他有錢就自己去找律師談,柯秋輪沒有跟我講10萬元的事,但他有講如果要找律師可以自己去找,為何要找他,我有介紹兩位律師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他找過了,他之前找過20位律師,告訴人只有拿他的訴訟資料跟我們講,我們沒有翻(見偵字卷第16頁);④於100 年3 月30日偵訊時,則就其與被告柯秋輪有無和告訴人討論告訴人之訴訟、有無將告訴人之卷宗帶走、有無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柯秋輪是在法務部上班、有無陪同被告柯秋輪將卷宗返還告訴人、被告柯秋輪有無出示名片簿向告訴人表示認識很多檢察官及監所長官、被告柯秋輪有無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幫助擺平官司、要求10萬元活動費等節一概否認,並稱:告訴人在柯秋輪車上看到柯秋輪的名片簿,詢問柯秋輪怎麼會認識這麼多人,柯秋輪就說這是他的工作範圍,所以認識,我也不知道柯秋輪在哪裡上班,是在去告訴人家之後,柯秋輪才告訴我他是在南投地院上班,告訴人表示若柯秋輪可以幫他找到律師,他就要付車馬費給律師,柯秋輪答稱他哪裡會認識律師,交還給告訴人的是九二一時雞場倒掉的申請書,厚度才10幾張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9頁);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我與柯秋輪到告訴人處是為了看龍柱雕刻,第二次是為了量龍柱的尺寸,我與柯秋輪均未將告訴人的案件卷宗帶走,我有帶回1 份告訴人在九二一地震中建物倒掉聲請補助的資料,第二次是在農曆6 月14日,我將該資料帶去還告訴人,柯秋輪沒有帶東西,我是在去鹿港的車程中看到名片簿,問柯秋輪為何有這麼多法院或法務部的名片,他向我表示他在南投看守所上班,我向告訴人表示柯秋輪在南投看守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⑥嗣經告訴人及證人李顯榮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後,其又改稱:告訴人交給我們的是銀行的卷宗,我拿給柯秋輪看,我們都不想理他,我把卷宗拿回家後,告訴人到我家向我要回去,連同他以前拿給我關於九二一地震申請雞舍賠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72 頁);⑦再於其以共同被告之身分作證時,供承有與告訴人談到告訴人所涉官司之事,並供稱:我第一次與柯秋輪去鹿港時,才認識一、兩個禮拜,第一次去告訴人處是為了看龍柱,第二次跟告訴人約好要量尺寸,我在告訴人住處2 樓看到桌上有卷宗一、兩尺厚而詢問告訴人,當時我在看兩尺高的卷宗時,柯秋輪與李顯榮不在場,告訴人表示他已經準備10萬元,要我們介紹律師給他,我問柯秋輪是否要幫他介紹律師,柯秋輪表示告訴人沒有拿10萬元律師費出來,為什麼要幫他,第二次去鹿港時,告訴人硬把卷宗塞在車上,柯秋輪車上一直罵我為什麼拿告訴人的資料,一件是合作金庫的事,一件是電塔的事,約1 、2 個禮拜後,告訴人與李顯榮到我家裡向我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207 頁)。觀諸被告廖宜綠各次供述,就其何時知悉被告柯秋輪之職業、被告柯秋輪有無向告訴人要求車馬費或律師費、其與被告柯秋輪有無翻閱告訴人所涉案件卷宗、討論案情、有無取走該卷宗、所取走卷宗之內容等節,不斷翻異前詞,各次供述反覆不一,且多有相互矛盾之情形,已難採信。

(2)而被告柯秋輪雖始終否認知悉告訴人因多件案件涉訟,並供稱其第一次與被告廖宜綠至告訴人住處係為了看龍柱,第二次則是為了丈量龍柱尺寸云云,惟其於接受南投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乃供稱:第一次去告訴人住處是張明顯、廖宜綠與我要去看龍柱,因張明顯臨時有事無法去,才由我載廖宜綠前往,到告訴人家中廖宜綠並未正式介紹我給告訴人認識,我有看到桌上有訴訟文件,但並未談論有關案情等語,有南投看守所訪談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9 頁);其於受調查員詢時則供稱:我和廖宜綠去鹿港鎮看廟的龍柱時才認識告訴人,兩次到告訴人家中均未討論案件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又供稱:我是在19龍柱廟拜拜時,經主委張明顯介紹認識告訴人,我是先認識廖宜綠,比認識告訴人早2 、3 個月,也是在該廟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於100 年3 月30日偵訊時亦否認告訴人曾要求其幫忙介紹律師(見偵續卷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沒有拿他所涉案件的卷宗給廖宜綠或我看,廖宜綠介紹我在公家上班而已,我沒有向廖宜綠說我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張明顯有無向廖宜綠介紹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宜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有表示欲以10萬元作為律師談話費後,其竟稱:10萬塊是他們自己講的,我沒有理他,我也罵廖宜綠雞婆,這是律師的問題,看龍柱就好了,不要理他官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顯與其前所供其與廖宜綠在告訴人住處均未談論告訴人所涉案件乙情相互矛盾,並有刻意附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宜綠所為證述之情形,其所辯亦有可疑。

(3)且證人張明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宜綠與柯秋輪是在廟裡拜拜、泡茶認識的,我向廖宜綠介紹說柯秋輪是在看守所開車,是南投人,是我3 、40年的朋友,廖宜綠與柯秋輪有講要去鹿港看石龍柱,但是沒有約我,廖宜綠看完後說是一般土地公廟雕刻的石龍柱,說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足認被告柯秋輪辯稱其原有與證人張明顯相約看龍柱,及被告柯秋輪與廖宜綠辯稱被告廖宜綠原不知被告柯秋輪之職業云云,均無足採。且告訴人雖亦證稱被告2 人第一次至其住處時,確因看到門口的龍柱,而提及買賣龍柱事宜(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關於石雕龍柱之材質、樣式是否適合被告柯秋輪之友人建廟使用,第一次查看該石雕龍柱時即可知悉,被告廖宜綠並向證人張明顯表示告訴人之石雕龍柱係一般土地公廟雕刻者,不合適等語,告訴人之石雕龍柱樣式既不適合被告柯秋輪之友人建廟使用,顯無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丈量該石雕龍柱尺寸之必要,由此亦可見被告2 人辯稱渠等第一次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係為了看石雕龍柱,第二次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係為丈量石雕龍柱尺寸云云,均無非為掩人耳目之詞,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本身前曾因多件案件涉訟,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業經委任多位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其若僅係要與律師討論案情,自得自行委任律師,顯然無再準備相當金錢委由被告廖宜綠或甫相識之被告柯秋輪為之之必要,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表示準備10萬元律師談話費,請求渠等介紹律師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4)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2 人於第一次到其住處後,至其電話聯絡被告柯秋輪返還卷宗間,並未與被告2人聯絡(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柯秋輪之選任辯護人乃以被告2 人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與一般詐騙他人之情形不符,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惟被告柯秋輪乃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又僅係在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教育程度不高,亦無法律相關專業知識,除向告訴人聲稱其很有影響力、認識許多司法官員,須送錢賄賂官員以「擺平」官司云云外,顯難對告訴人所涉案件提出具體解決或「擺平」之方法,其因黔驢技窮,且見告訴人之好友即證人李顯榮乃由軍法官退休,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而未進一步積極聯絡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亦非無可能,尚難執此即認被告2 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

(5)至告訴人雖經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有被害妄想,並曾於98年9 月18日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與被害人和解時,仍由被告廖宜綠擔任見證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1 年3 月28日101 彰基醫事字第101030101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精神科病歷資料1 份及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82頁、他字卷第119 頁);又證人李顯榮與告訴人為好友,前曾於告訴人涉犯肇事逃逸等罪時頂替告訴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乙情,亦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 ~156 頁),被告2 人乃執此認告訴人係因妄想而構陷渠等入罪,並認證人李顯榮所證不實。惟參以本院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囑託草屯療養院於99年3 月16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之語言智商72,非語言智商66,總智商68,推估其智能表現可能在邊緣至輕度障礙之間,認知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或異常現象,在情緒方面,其控制能力方面表現不佳,人際關係的維持可能感到困難,無法運用適當方式相處,自我功能方面較缺乏自信,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無礙,有草屯療養院99年5 月12日草療精字第3031號函所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1 背面~123 頁),可見告訴人認知能力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均無明顯障礙或異常,又因告訴人因智能非高,缺乏自信,又憂心案件,自容易輕信其他旁門左道,被告廖宜綠、趁機誑騙。且告訴人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可能誇大其遭被告2 人詐騙之經過,或有誇大或過度聯想之處,惟其所證遭被告2 人詐騙時,被告柯秋輪之說詞及舉動,不僅與證人李顯榮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宜綠於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非其妄想虛構之情節,且證人李顯榮所證亦有所據。且因本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2 人詐騙而交付財物,其本身於遭被告2 人詐騙後,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為逃避入監服刑,而於98年9 月7 日遭執行檢察官通緝,嗣於98年9 月18日遭緝獲而入監服刑,迄99年8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又另涉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偵查、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 ~230 頁),告訴人於此情況下,擔憂其本身所涉案件即已自顧不暇,實難有多餘心力報警請求追訴被告2 人之犯行。又被告廖宜綠自承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曾擔任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委員,又於95年至98年間擔任社團法人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福利協會理事長(見本院卷第34頁、他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廖宜綠於地方鄉里間應具有相當之名望;而告訴人所涉肇事逃逸案件之事故地點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57 ~163 頁),因告訴人為彰化縣籍人士,又急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乃委託在當地有相當名望之人士即被告廖宜綠出面協調和解事宜,亦屬情理之常。再參酌本件案發過程,乃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後,原係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嗣於99年6 月21日因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借提暫押於南投看守所,告訴人於因該案具狀向本院答辯時,附帶提及被告廖宜綠曾設局詐騙、司法黃件,帶同南投看守所人員至鹿港鎮之事,而為南投看守所戒護科人員檢查發現,轉由政風室訪談查證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業經證人即時任南投看守所之蔡金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99年7 月5 日投所文政字第0990600016號函、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證人郭龍傳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1 日自書之答辯狀各

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7 、136 頁背面~139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在南投看守所執行時,看到柯秋輪在中央臺,打聽之下才知道他是南投看守所的司機,張明顯曾向我說這件事,但我半信半疑,直到我到看守所執行時,我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2頁),被告柯秋輪亦供承有於99年6 月30日前幾日在南投看守所中央臺遇到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訪談紀錄),可見被告乃因於99年6 月21日轉至南投看守所暫執行後巧遇被告柯秋輪,並得悉被告柯秋輪確係南投看守所司機,確認遭騙,因憶起遭被告2 人詐騙之舊恨,始在其另案答辯狀中提及此事,而經南投看守所發現後進一步訪談查證,始移送檢察官偵查,並非其主動訴請偵辦(告訴人係於本案開始偵查後,其於9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始於99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51 ~

153 頁),由此益徵告訴人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審理中,其主要心力均在該案訴訟程序上,原實無積極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追究被告2 人犯行之意,從而自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遲未報請犯罪偵查機關追訴被

2 人所涉刑責,並曾委由被告廖宜綠擔任其和解人,即認其指述內容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柯秋輪、廖宜綠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柯秋輪、廖宜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柯秋輪原在南投看守所擔任司機,被告廖宜綠則為告訴人之友人,2 人為圖私利,竟趁人之危,利用告訴人因訴訟結果不利而憂心焦急,以可藉由關係擺平官司云云,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其等司法黃牛之行徑,對司法人員信譽及司法機關形象之損害至深且鉅,惟被告柯秋輪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被告廖宜綠則僅於79年間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且本件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金錢,尚未致告訴人財產實害,及被告2 人犯後均未見有何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