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鑌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琮鑌與韓美怡於民國98年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事
實,渠等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琮鑌嗣與韓美怡因家庭、個性不合等因素而發生嫌隙,韓美怡遂提出分手,黃琮鑌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黃琮鑌為要求韓美怡返還其將先前出資合資購買自小客車之
資金,竟於98年12月7日凌晨4時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南投縣不詳處所,撥打韓美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韓美怡沒接聽,黃琮鑌即於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略以:「要在15日之前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不然準備幫家裡辦喪事。走著瞧,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以恐嚇,使韓美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
⒉黃琮鑌於99年1月2日夜間9時,在南投縣○○鎮○○路某停
車場,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抓住並將韓美怡壓制於地上(無證據證明韓美怡受有傷害),再取出持自備一般市售之水果刀1支(未扣案)向韓美怡恫稱:「如果再反駁,就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以恐嚇韓美怡,致韓美怡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韓美怡行使權利。
⒊黃琮鑌於99年1月14日2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
○○鎮○○路韓美怡租屋處附近,與韓美怡發生拉扯並將韓美怡壓制於地上,致韓美怡因而受有腕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黃琮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取出預先向朋友借用之電擊器1支(未扣案)置於韓美怡面前按出電流火光後,向韓美怡恫稱:「再跑就電瞎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韓美怡,致韓美怡心生畏懼;黃琮鑌繼而強迫韓美怡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押往南投縣中寮山區,且取走韓美怡之行動電話,剝奪韓美怡之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15日中午才開車下山釋放韓美怡。嗣經韓美怡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韓美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美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至8頁、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9頁)及韓美怡之行動電話錄音檔案轉錄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錄音檔案轉錄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一、說話的男子(經被告當庭承認),二、錄音內容略為:要在十五日以前匯十五萬元到玉山銀行帳戶,不然準備幫家裡辦喪事,走著瞧,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9日審判筆錄)㈢再觀諸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詞,係以加害身體、生命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韓美怡,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中感覺到害怕、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無疑。
㈣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與韓美怡前於98年間有同居關係,為渠等自承在卷,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被害人韓美怡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而被告恐嚇之對象為曾與其有同居事實之前女友韓美怡,如前所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則被告上開恐嚇、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3所犯恐嚇罪部分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害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韓美怡原為女朋友關係,嗣因家庭、個
性不合等因素而發生嫌隙,韓美怡提出分手,黃琮鑌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恐嚇及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方式發洩怨恨,造成被害人之恐懼,使被害人蒙受傷害,行止殊不足取,實值非難,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⒉犯罪所用之一般市售水果刀1支
,據被告自承已丟棄,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⒊犯罪所用之電擊棒,雖供被告犯罪時所用,惟據被告表示該電擊棒為其朋友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