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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佳茵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180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佳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佳茵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以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㈠100 年3 月12日20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黃士芬之電話,向黃

士芬佯稱係「玫瑰大眾購物網」之客服人員,因其於取貨時勾錯付款方式,將成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黃士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52分許,至設於臺北市○○○路○段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

㈡另於同年3 月12日21時37分許撥打被害人蔡蕙伊之電話,向

蔡蕙伊佯稱係「唱片購物網」之客服人員,因其於取貨時勾錯付款方式,將成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使蔡蕙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33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凹子底」郵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1,361元至系爭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無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蔡蕙伊、黃士芬於警詢中關於分遭詐騙並將上述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中之指述,以及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蔡蕙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士芬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用此一客觀事實。而檢察官就被告關於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辯解,則以被告從未掛失金融卡,復未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補發,有違常理;又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為免本人隨時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致得款遭凍結甚遭查獲,應不會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使用帳戶等語駁斥被告之辯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田佳茵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是不見了,伊於100 年3 月11日星期五當天攜帶2 本存摺(包括金融卡)出門,1 本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另1 本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的。因為當時有存錢的規劃,計畫暑假時能夠出國,所以想要去補摺。當天伊出門時有些晚,又趕著去上家教,2 本存摺放在沒有拉鍊的包包中,包包放在所騎機車的腳踏墊上,途中因為很趕,就趕快買個晚餐吃,是在高雄市○○區○○路的7-11便利商店買的,買了飯團和豆漿。伊覺得可能遺失的時點第一是在停好機車要步入7-11時,因為伊有預為翻找包包取出錢包的習慣,金融卡有可能在此時遺失;另一個可能是付帳時,將所購商品置入包包內,於整理時不慎落出外面,伊當天僅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中信銀的存摺並未遺失等語。

五、查同類案件中,固然不乏同於被告之辯解,嗣仍為法院認定為有罪者,而本件被告固然亦有設定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組合,何以仍需將之寫在金融卡套上之必要之令人費解處,惟本院綜合以下各點,仍認本案有合理懷疑被告並未為本案幫助犯行之可能性,析之如下:

㈠首先,被告於本院審理初始之100 年6 月28日(本院於29日

收文),即已以刑事答辯狀極力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5日中午回到高雄市時,才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已遺失。因當晚需用款項,乃以中信銀之金融卡至住處樓下之7-11便利商店ATM 提款,然顯示資料錯誤,伊電詢客服後始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建議伊詢問華南銀行。於3 月16日,伊即電詢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對方建議伊至警局詢問,伊即前往民族派出所,員警查詢後表示查無資料,建議伊至覺民派出所詢問,因承辦員警不在,另一名員警要伊隔日再來。於3 月18日,伊再前往覺民派出所,承辦員警仍然不在,另名員警建議伊詢問發卡行係接獲哪間分局通知才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因此電詢新興分行,得知是高雄市鼓山區龍華分局為其中一間,聯絡之後,終於在3 月21日由龍華分局員警為伊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就此過程描述,本院為下列查證:

⒈本院先函詢華南商銀新興分行,於100 年3 月15日、16日

有無接獲被告來電詢問有關帳戶使用之問題,新興分行僅以100 年9 月9 日(100 )華興存字第271 號函簡略回覆:未掛失提款卡,又承辦人已不記得該戶是否來電詢問帳戶使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以電話與新興分行承辦人員確認,答案仍無不同(見本院卷第32頁之電話紀錄表)。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伊確實有用0000-000000 門號(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電信〕)或0000-000000 (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門號打電話至華南商銀新興分行查詢。順序上是100 年3 月15日晚上先打電話到中信銀,隔天16日再打到華南商銀新興分行,另外不知道是15日還是16日晚上,還有打電話到華南商銀客服;19日、20日又有打電話到華南商銀新興分行詢問究竟應至何處製作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乃再向亞太電信查詢0000-000000 門號於100 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之通聯紀錄,亞太電信回函提供該門號之帳單明細,依該明細所示,上述0000-000000 門號於100 年3 月16日22時16分許,確有與屬華南商銀之00-00000000 市話通聯之情形;另於同年3 月21日12時7 分許、13時42分許,則有與屬華南商銀新興分行之00-0000000市話通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另遠傳電信亦以101 年2 月4 日遠傳(發)字第10110100477 號函檢附上揭0000-000000 門號之帳單明細,依該明細所示,該門號於100 年3 月17日17時23分許,及3 月19日15時36分許,確有與屬華南商銀之00-00000000 市話通聯之情形;另於3 月17日17時28分許,3 月19日15時31分許、15時34分許、15時35分許則有與屬華南商銀新興分行之00-0000000市話通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14 頁)。可認被告並非信口開河,空言辯稱其於發覺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有為著急之補救行為。

⒉次就其主張有至民族派出所、覺民派出所詢問乙節。本院

先檢附被告照片2 張,函詢民族派出所、覺民派出所之上級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該分局以100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34532號函表示:經本分局覺民派出所、民族派出所查閱受理各類刑案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並無被告至本分局詢問遺失存摺、提款卡等報案製作筆錄等報案相關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並附上偵查隊公文交辦單影本2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惟嗣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調該分局所轄覺民派出所於

100 年3 月份之訪客簽名簿資料,該分局以101 年3 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006164號函檢附上述簽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74 頁反面),其中赫然可見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14時許造訪覺民派出所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則實已堪認被告主張其於發現遺失後之積極補救詢問作為,確有其事,此等情節核與一般相類案件中,被告固亦為類似之主張,惟經查證後均無可佐之事證,顯然並不相同。

㈡再就被告本人之憑信性部分,本院以下列所述,認為其可憑

信性尚佳,應有合理可疑認為,被告辯解內容恐屬實在之情形:

⒈本件檢察官原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對被告起訴,

被告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即先於100 年6 月28日繕具刑事聲請狀(本院於6 月29日收文)表明,其於99年間即已排定於100 年暑假前往澳洲進行短期約8 週之遊學事宜,定妥100 年7 月8 日之機票,並擬於同年9 月9 日前回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嗣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該署以100 年11月7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75297號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示被告確實於100 年7 月8 日出境,並亦已依其所述於同年9 月6 日入境回國。由此堪認被告有其信用性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初始即本院100 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中,就

案發當時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即已陳稱:這兩年伊的經濟狀況還可以,伊一直在當家教,時薪約有4 、5 百元,伊有男友,男友在國外讀書,經濟上伊基本上自給自足,但因為伊與男友的家庭相處的不錯,男友的父母親有時候會資助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所述與不預期之證人即任職建國科技大學,擔任該校教授之欒家敏(本院並未傳訊該人至本院作證,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該人至本院作證,僅因101 年8 月7 日審理當日,證人欒家敏適陪同被告至本院,坐於旁聽席,經本院詢問身分後問其有無意願作證,欒家敏表示同意,如此成為證人)幾近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1 頁),此亦可佐證其可憑信性。

⒊再者,本件被告除完全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外,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此除有調查筆錄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字第100000775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外,另經上揭證人欒家敏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1 頁),此與前有毒品案件、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者,在整體人格之憑信性上,當亦有所不同。前揭證人欒家敏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略以:被告自高中開始即自立更生,就讀大學時係以貸款及半工半讀之方式完成,就其對被告將近1 年之瞭解,被告相當地負責任,伊與太太公忙不在家之時,被告照顧其子,另在財務方面,被告打理之帳目均相當清楚,又被告生活從無奢糜之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此亦可作為被告人格正面評價之輔證。

⒋又依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整理而提出之被告於100 年1 月至

6 月隨身筆記本內頁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

142 頁)顯示,被告於100 年1 月份至3 月底止分別於下列時點有下列收入:

┌────────┬────────┐│100年1月15日 │6,500元 │├────────┼────────┤│100年1月27日 │8,000元 │├────────┼────────┤│100年1月28日 │8,700元 │├────────┼────────┤│100年2月22日 │6,800元 │├────────┼────────┤│100年3月9日 │9,500元 │├────────┼────────┤│100年3月15日 │6,800元 │├────────┼────────┤│100年3月22日 │3,800元 │├────────┼────────┤│100年3月27日 │6,800元 │├────────┼────────┤│100年3月30日 │8,000元 │└────────┴────────┘而於100 年1 月部分,則另於右下角處註明該月總所得為23,200元;於100 年3 月部分則於相同角落註明該月總所得為34,900元。依該彩色影印之記載方式呈現多種色彩筆跡之使用,另有原已劃叉之後再以立可白補正等各項端倪觀之,並無嗣後刻意製造之情形,堪可信為真實,而依上揭記載情形,除可知被告主張其依家教為其收入有其實據外,其收入情形甚至可謂相當不錯,於本件為檢察官所指之案發期間即10

0 年3 月份當月,甚至有總額34,900元之高額收入,由此亦可認被告並無販賣帳戶,求得依一般案例中,區區數千元之代價之必要。再依同上隨身筆記6 月份之記載,可見其於10

0 年6 月25日處記載「高醫」、26日處記載「中國藥」,下方再記載「Go Go Go、、、」字樣,右下角處又記載「I'm

to be a doctor」字樣,此亦可徵被告於案發期間前後適處於積極奮發向上之人生階段,其主張並無自毀前程之必要性,亦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推認被告應有主觀幫助犯意之理由及駁斥被告所辯部分,經本院調查上情而自被告事後聯繫、補救之相關作為以及被告本人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與個人憑信性予以分析,認為本案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容非無可能之情形,則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226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表示:被告之系爭帳戶嗣另有被害人李翊銘遭騙,匯款29,988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100 年度偵字第1847

2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表示: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致黃士芬、李翊銘、蔡蕙伊受騙匯款,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亦即幫助不法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黃士芬、蔡蕙伊遭騙匯款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屬不能併辦,應退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除被害人黃士芬、蔡蕙伊之重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應屬無罪外,所餘被害人李翊銘部分,依同上理由,亦不能併辦,而應退由該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