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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南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寄,以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鎮○○路○段○○○ 巷8 之1 號之加強磚造農舍、鐵造農舍建物(兩棟農舍前後相連,前方為加強磚造農舍,後方為鐵造農舍,起訴書漏載鐵造農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其所有,嗣系爭建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為告訴人許生源代理其母許蔣軟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拍定後,於同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至許蔣軟名下,並於97年10月2 日點交完成,實際則由告訴人使用,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系爭建物出入必須通行系爭土地,竟以告訴人未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基於妨害告訴人遷徙、居住及通行等權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9日前不詳時日,以盆栽圍繞在系爭建物四周,又在系爭建物前堆放曬衣架,並在系爭建物兩側搭建鐵皮屋及棚架,致使告訴人無法出入系爭建物,而以此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遷徙、居住及通行等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會勘筆錄、本院公告宣示權利無效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及現場暨會勘照片1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陳紹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建物右側搭建3間鐵皮屋、左側搭建棚架內放置神壇、前方擺放曬衣架、右側及前方圍繞擺放盆栽,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我也是租的,我有再續租等語。

六、經查:㈠坐落於系爭土地○○○鎮○○段第10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祭祀公業陳寄)上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鎮○○路○段○○○ 巷8 之1 號之加強磚造農舍、鐵造農舍(兩棟農舍前後相連,前方為加強磚造農舍,後方為鐵造農舍)原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告訴人代理其母許蔣軟於96年10月17日拍定後,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2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蔣軟,嗣於97年10月2 日完成點交,系爭建物實際交由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120 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復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867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之前某數日,在系爭建物右側搭建3 間前後相連之鐵皮屋、左側搭建棚架放置神壇、前方擺放曬衣架、右側及前方圍繞擺放盆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4 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在系爭建物右側搭建3 間鐵皮屋、左側搭建棚架放置

神壇、前方擺放曬衣架、右側及前方圍繞擺放盆栽之行為,是否該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遷徙、居住及通行之權利;又被告有無妨害他人行使前開權利之故意,均為本院應予審究。

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告訴人自述遭妨害行使權利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4 月29日帶客戶欲看系爭建物後要承租,發現庭院進出口遭被告種植盆栽圍住,使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建物鐵門前遭被告堆放雜物,妨礙我進出屋內,又系爭建物兩側搭建鐵皮屋及搭設遮雨棚當神明廳使用,我無法從兩側防火巷進出屋子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可知告訴人乃於100 年4 月29日前往系爭建物時,始發現系爭建物遭人搭建鐵皮屋、棚架及擺放曬衣架、盆栽,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搭建前開鐵皮屋、棚架及擺放曬衣架、盆栽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告訴人即無從當場感受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亦無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告自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與強制罪須具備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

②況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完成點交系爭建物時,系爭

建物左側已有搭建棚架放置神壇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最後一次點交日期是97年10月2 日,點交當時系爭建物左邊有設一個棚架,裡面是放神明桌及神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告訴人於點交當時對於系爭建物左側搭建棚架放置神壇之情並無異議,顯示該棚架神壇之設置早在告訴人容許接受之範圍,告訴人可否事後另主張該棚架神壇妨害其行使權利,尚有疑問。

③又系爭建物右側之3 間鐵皮屋、前方之曬衣架、右側及前方

之盆栽,係點交系爭建物後,被告始陸續搭建及擺放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點交當時系爭建物前方完全沒有擺放東西,系爭建物右側3 間鐵皮屋都是點交後陸陸續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20 至121 頁)。然觀諸100 年4 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至15頁),系爭建物騎樓3 扇鐵捲門之其中1 扇前方所擺放之曬衣架,係以竹竿搭設之簡易活動式曬衣架,可徒手輕易移開,且尚不及1 扇鐵捲門之寬度,所佔空間不大,並未阻礙告訴人自鐵捲門進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前方廣場擺放之盆栽,均屬小型盆栽,其植栽之高度尚不影響行人跨越通行,盆栽間亦具有相當間距,僅須徒手將之移置,即可駕駛車輛進入,難認已達無法出入系爭建物前方廣場之程度;另系爭建物右側搭建之第1 、2 間鐵皮屋與系爭建物間之走道盡頭所設置之鐵門雖有上鎖,惟該走道並非出入系爭建物之唯一通道,系爭建物騎樓仍有3 扇鐵捲門可供自由進出。

是以,被告前開搭建之鐵皮屋及擺放之曬衣架、盆栽,是否已妨害告訴人遷徙、居住及通行系爭建物之權利,亦非無疑。

④復參諸本院101 年7 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

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至108 、13

1 頁),顯示系爭建物右側搭建3 間鐵皮屋前後相連,其中第1 、2 間鐵皮屋有門扇相通,第1 間鐵皮屋前有門扇可供出入,該第1 、2 間鐵皮屋與系爭建物間相隔之走道,其長度1095公分、寬度63公分,與系爭建物並非完全緊連,又該走道盡頭設置之鐵門即為第3 間鐵皮屋之出入口,而系爭建物前後連接加強磚造農舍及鐵造農舍,並有門扇相通,該鐵造農舍右側雖與該第3 間鐵皮屋相連,且兩者相通之鋁製紗門遭人以長條木棍卡住並以鐵絲網綑綁,以致該鐵造農舍之右側鋁製紗門無法徒手開啟,然該鐵造農舍之左側鋁製紗門仍可徒手開啟,開啟後即為系爭建物左側搭建之棚架後方空地,並可直接經由該棚架左側空地通往前方廣場,足見系爭建物之後方出入通道,亦無受阻致無法通行之情形;另系爭建物前方廣場擺放之盆栽,已經移置而空出供1 部車輛通行之通道,竹竿搭設之曬衣架亦已移往系爭建物前方廣場右側,堪認該盆栽與曬衣架確非固定於地面,可輕易徒手將之移置排除。據此,被告前開搭建之鐵皮屋、棚架及擺放之曬衣架、盆栽,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遷徙、居住及通行系爭建物之權利,確有疑義。

⑤再就系爭建物騎樓3 扇鐵捲門之通行出入情形,據證人即告

訴人許生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點交時系爭建物是斷電的狀態,我申請復電之後,100 年4 月份我要進入拿東西,我按右側鐵捲門開關按鈕,發現鐵捲門可以開,但是有時候按往上的開關,鐵捲門卻往下跑,不過到最後還是恢復正常,可以把鐵捲門打開,但系爭建物左側的鐵捲門開關已經壞掉了,沒有辦法開啟,中間的鐵捲門我沒有去碰它,我只有開過右側鐵捲門的開關,所以上次法院去現場勘驗時,我就有開啟右側的鐵捲門讓大家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可知系爭建物於告訴人申請復電後,告訴人即可按鈕開啟系爭建物騎樓右側鐵捲門,於100 年4 月間及101 年7 月24日本院到場勘驗時,告訴人均係以此方式開啟該右側鐵捲門進入系爭建物內,益徵告訴人仍可自由出入系爭建物,尚不足認告訴人遷徙、居住及通行系爭建物之權利,已遭妨害致難以行使或不能行使之程度。

⑥此外,系爭土地○○○鎮○○段○○○○○號土地,面積149673

公頃(換算為0000000000平方公尺),為祭祀公業陳寄所有,而被告自44年1 月1 日起即向祭祀公業陳寄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次續租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被告均有如期支付租金等情,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0 年10月24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南投縣竹山鎮鄉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32至35頁),且據證人即陳寄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俊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自44年起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系爭建物雖經告訴人之母許蔣軟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然依卷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包含加強磚造農舍及鐵造農舍僅333.47平方公尺(計算式:260.58+72.89=333.47),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建物受讓人許蔣軟仍繼續存在,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取得之租賃權,自應僅限於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面積333.47平方公尺部分,而不包括該基地面積以外之土地,就該基地面積以外之土地,被告仍為承租人而具有使用權限,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在該基地面積以外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及擺放曬衣架、盆栽,即難遽認其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存在。㈢從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建

物右側搭建3 間鐵皮屋、左側搭建棚架放置神壇、前方擺放曬衣架、右側及前方圍繞擺放盆栽之行為,已該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遷徙、居住及通行系爭建物之權利,或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前開權利之故意,是難以強制罪相繩。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