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昊緯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被 告 吳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昊緯、吳建興共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民國99年9月12日晚間,吳建興、林昊緯協同案外人吳叔平,與已滿16歲惟仍未滿20歲代號00000000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在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清華巷100號吳叔平住處前之廣場飲酒、聊天而認識。吳建興、林昊緯均明知A女斯時仍在學就讀高中,未滿20歲且與父母同住,為受其父母監護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其家庭監督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3日6時40分許,趁A女外出上學途中,共同以言語勸誘A女離家出外遊玩,得A女首肯後,由林昊緯駕駛吳建興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興及A女至南投縣埔里鎮、魚池鄉日月潭等地,並於是日晚間,將車輛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公車站附近,三人則同在車內休息,而使A女脫離家庭監督,置於二人實力支配之下。嗣於翌日6時許,始讓A女自行搭車離開。
二、案經A女之父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緯、吳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叔平於警詢時證述林昊緯、吳建興開車搭載A女外出之情節屬實,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彼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A女為16歲以上20歲未滿之女子,有年籍資料表存卷可按,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共同勸誘A女脫離家庭,載往南投縣埔里、日月潭等處並過夜,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被告吳建興、林昊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中被告吳建興與A 女原為○○○○卻仍與林昊緯和誘A 女脫離家庭,共同侵害A 女家庭親權之行使,犯罪後仍未和解,但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害人A女係自行返家,並非由被告送回,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並無刑法第244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志 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