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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昕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8、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昕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昕勲(起訴書誤載為林昕勳)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林賢坤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大粒」之成年女子所允諾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報酬,遂與綽號「大粒」之成年女子、林賢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綽號「大粒」之成年女子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1月20日與林賢坤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林昕勲於同年11月23日返臺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持上開林昕勲與林賢坤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林昕勲旋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業經海基會驗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辦理其與林賢坤之結婚戶籍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林賢坤之國民身分證,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林昕勲與林賢坤於92年11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等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林昕勲,復在所掌換發林昕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林賢坤」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昕勲自覺不妥,乃於100 年6 月30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供承其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後林昕勲明知其與林賢坤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利用其不知情之母周素瓊於96年9 月21日及其於98年9 月14日,持其於96年8 月2 日及98年8 月14日所產下之甲男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真實父親為案外人林啟文,並非林賢坤之出生證明書,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登記該2人為其與林賢坤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有損戶政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昕勲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昕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被告之身分證、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1 份在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偵卷第10~23、42頁、本院卷第17、20~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昕勲與共犯林賢坤、綽號「大粒」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再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4、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5、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6、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其修正係因刑法第33條第4款將拘役之單位改為「日」,而配合修正,此文字上之修正,並不生刑罰輕重之問題。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共犯林賢坤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被告林昕勲則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共犯林賢坤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為憑,渠2 人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渠2 人雖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是被告與共犯林賢坤之結婚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所屬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大陸地區現行之法律規定,被告與共犯林賢坤之結婚應屬無效。渠2 人虛偽結婚之法律效果既係屬無效,若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等結婚之事項,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核被告林昕勲所為之結婚登記,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出生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

1 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就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概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為取代。是關於出生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並非受登記人之生父或生母,而以該身分申請辦理出生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出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先後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甲男、乙男之生父為林賢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四)又被告與林賢坤、綽號「大粒」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其母周素瓊於96年9 月21日前去辦理甲男之出生登記,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為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件犯行前,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表示欲自首與大陸地區男子虛偽結婚,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首,經該署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被告即向承辦警員陳述其與共犯大陸地區男子林賢坤虛偽結婚之情,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刑事自首狀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7~10頁、第24~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⑴貪圖共犯綽號「大粒」之成年女子所允諾之6 萬元報酬,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共犯林賢坤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共犯林賢坤因故未進入臺灣地區;⑵明知無結婚之真意,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甲男及乙男生父為林賢坤之出生登記,動機可議;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調查筆錄第6 頁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中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本件應減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 罪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定執行刑後,併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