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松麟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松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松麟與同母異父之弟詹松輝、詹松喜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位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晨公司)合作,在上揭土地上辦理都市更新,而拆除上揭土地上所有房屋,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係其與詹松輝、詹松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詹松輝、詹松喜同意,逕以其自己之名義,同意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拆除上開房屋,復於宏晨公司至上開房屋進行拆除補助金估價時,佯稱上開房屋係其所有,致宏晨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係被告所有,而在該公司所製作之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詹貪公嘗都市更新建物拆除補助明細表、祭祀公業拆遷補助名冊載明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嗣宏晨公司將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助金委託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轉發予得受領之屋主後,被告仍向祭祀公業詹貪公嘗具結並無第三人對上開房屋主張權利,致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助金新臺幣(下同)657,533 元交付被告,被告因而向宏晨公司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詐得應支付予詹松輝、詹松喜之438,
355 元拆遷補助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述甚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松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詹松輝、詹松喜之證述、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10月8 日投稅房字第0980041186號函、詹松喜財產稅籍資料、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詹貪公嘗都市更新建物拆除補助明細表、祭祀公業拆遷補助名冊、上開土地上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為據,認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係其母詹王雪所蓋,於詹王雪死亡後,上開房屋應為3 兄弟(即被告、詹松喜、詹松輝)共有,然被告竟向宏晨公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詐稱上開房屋為其個人所有,使宏晨公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助金與被告,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伊自行建造,後來借與詹松輝、詹松喜2 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固載被告向宏晨公司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詐稱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房屋屬其單獨所有,惟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共有3 間房屋使用該門牌號碼,為確認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範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訊問告訴人詹松喜、詹松輝,告訴人所指被告與告訴人詹松輝、詹松喜等3 人共有,卻遭被告向他人詐稱為自己單獨所有者,究係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3 間房屋中之何間房屋?告訴人2 人均指稱該房屋係「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中之代號為A3-1之房屋(以下簡稱為A3-1房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4 日之訊問筆錄1 份、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9號卷,以下簡稱調偵99卷,第19頁、第23頁、第25至27頁),故本院審理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範圍,係以被告有無向他人詐稱A3-1房屋為其單獨所有,因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情事為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向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稱A3-1房屋為其所有,別無第三人
可對該房屋主張權利,並簽具切結書保證,因而領取A3-1房屋拆遷補助金657,533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管理委員詹德湖所述相符(見調偵99卷第19頁),並有現有建築房屋現況圖、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A3-1調查表、詹貪公嘗都市更新建物拆除補助明細表、祭祀公業拆遷補助名冊、具結書各1 份足資佐證(見調偵99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4頁、第36頁),堪認屬實。
㈢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向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詐稱A3-1房屋為其
所有,因而取得A3-1房屋拆遷補助金等語,故首應釐清之事實為A3-1房屋所有權歸屬。而就A3-1房屋是否確係被告與告訴人詹松喜、詹松輝3 人共有一節,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稱A3-1房屋為其建造而取得所有權等語; 告訴人詹松輝、詹松喜則於偵查證稱A3-1房屋為業已死亡之母親詹王雪建造,於詹王雪死亡後,A3-1房屋所有權應為被告及其等3人共有等語(見偵續55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記載「詹松喜就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所有權有3 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詹松喜財產清單1 紙,及記載「房屋坐落南投市○○路○ 段○○○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詹松喜、詹松輝等人。」等文字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10月8 日投稅房字第0980041186號函、同局99年2 月24日投稅房字第0990006730號函各1 紙為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以下簡稱偵續55卷,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而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即係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A3-1房屋,而屬被告及告訴人2 人共有。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稅籍資料係供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所用,不能執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之唯一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房屋未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行政機關記載之資料,僅能用以輔助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尚難逕以稅務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認定之唯一證明文件,準此,即不得僅以上揭詹松喜財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記載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有,遽認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共有。
㈣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登記,係指建築改良物應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得表彰建物之所有權人,此觀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自明。而A3-1房屋未曾於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8 日投地一字第0990000171號函足資佐證(見偵續55卷第36頁),是A3-1房屋既未曾辦理所有權登記,即難認定何人為民法所推定A3-1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揭稅務資料固然記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共有,惟細觀該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房屋,於稅務機關所留存資料為: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房屋
於66年申請拆除註銷稅籍。」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房屋面積為195.7 平方公尺,59年設籍,於96年申請拆除註銷稅籍。」⒊「詹松喜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為65.23 平方公尺之房屋,有3 分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門牌號碼同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房屋,會有相異之稅籍編號,係因同一門牌先後建築時間差異等節,有上揭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上開詹松喜財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9年1 月12日投稅房字第0990000676號函及附表在卷可考(見偵續55卷第37至38頁)。
門牌號碼同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3 棟房屋(編號分別為A3-1、A3-2、A12 ),經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就用地建築改良物所製作之調查表所記載之資料分別為:
⒈「編號:A3-1,住宅面積(C3部分):333.8 平方公尺、廁所面積(D1部分):3.44平方公尺、廁所面積(E1部分):
3.25平方公尺、涼棚面積(I14 部分):21.71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62.2平方公尺。
⒉「編號:A3-2,住宅面積(D3部分):103.37平方公尺、廁所面積(D1部分):3.33平方公尺、住宅面積(K1部分):
28.94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5.64平方公尺。⒊「編號:A12 ,住宅面積(E3部分):58.37 平方公尺、住
宅面積(D3部分):89.07平方公尺、涼棚面積(I16部分):24.96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72.4平方公尺。
有上揭南投市三塊厝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都市更新案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詹貪公嘗都市更新建物拆除補助明細表附卷可憑,將以上稅籍登記資料與都市更新案之建物調查表相互比對,則都市更新案建物調查表上所載述A3-1、A3-2、A12等3 棟當時仍存在之建物,無論就3 棟建物之總面積、或3棟建物中各自分別不同建物之面積,均無有任何1 棟建物之面積,足認與稅籍登記中所示之建物相符; 況且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建物已於66年申請拆除並註銷稅籍,是以建物稅籍登記資料可否作為具體任一建物之產權歸屬,顯然深值懷疑。
㈤復觀告訴人詹松喜於偵訊稱:以前與被告等人3 兄弟及母親
詹王雪同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該房屋是詹王雪建造,45年伊搬到臺北,房子由被告、詹松輝、詹王雪居住等語(見調偵99卷第48至49頁),則自告訴人詹松喜所述即知,告訴人詹松喜認兄弟3 人與詹王雪同居之房屋即為3 人共有之房屋,而詹松喜戶籍確曾與被告共同設於○○鎮○○路95之1 號(此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改編前之門牌號碼),有54年2 月14日抄錄之戶口名簿1 份附卷可按(見偵續55卷第74至76頁),足見詹松喜卻曾與被告同居於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房屋內,惟細觀該戶口名簿關於詹松喜之記載為:「肆玖年柒月陸日服兵役遷出。‧‧‧伍貳年玖月伍日申請遷出臺北市‧‧‧。伍肆年捌月柒日徙地遷出臺北市大同區‧‧‧。陸捌年伍月拾捌日在遷徙地住變三重市○○里○○街‧‧‧。」( 見偵續55卷第75頁),足見詹松喜49年服役前曾與被告同
居於改編後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房屋,服完兵役後翌年即52年戶籍遷徙至臺北地區,然將該份戶口名簿記載與上揭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相互比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於59年始設有稅籍,而告訴人詹松喜自稱45年遷往臺北地區居住; 戶口名簿則記載詹松喜於49年因服役遷出、52年遷往臺北地區,則該房屋既於59年始為稅籍登記,則於59年之前,該房屋是否確實存在、是否59年才建造完成,均屬難明,是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是否告訴人所稱詹王雪所建造,3 兄弟共居其內之房屋,即甚值懷疑,是益難認A3-1房屋即被告與告訴人2 人共有。綜上,A3-1房屋面積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面積顯屬互異,
2 者是否為相同房屋,已有可疑; 且依告訴人詹松喜所述於45年或戶口名簿記載詹松喜於52年戶籍遷往臺北地區之時點相互對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房屋於詹松喜戶籍遷往臺北地區,是否存在,亦值懷疑,故告訴人2 人所稱詹王雪所建,3 兄弟同居其內之A3-1房屋,是否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殊值懷疑。
㈥而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於57年間
辦理修建申請,係由被告負責辦理; 而該門牌號碼於71年1月1 日由南投市○○路95之1 號整編為彰南路1 段831 號之證明書,係由戶政事務所發給被告; 該門牌號碼房屋分別於47年4 月間、57年9 月間、74年7 月間申辦新設電表,而用電戶名均為被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57年8 月13日府建土修字第377 號修建證、南投縣政府57年8 月13日投府建土字第56230 號通知、南投市戶政事務所89年3 月17日投戶整門字第648 號整編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9日D 南投字第10012003501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至71頁、第72頁、第95至96頁),足見該門牌號碼房屋對外不論行政事務申辦或訂立私法契約,皆由被告1 人為之。則由被告自47年4 月間即為上揭門牌號碼房屋之用電戶名申請人、57年間辦理房屋修建事宜、戶政事務所於89年間對被告行文證明門牌整編事宜等事實觀之,足認被告就上揭門牌號碼房屋不論於行政事務之辦理、民生所需事項之處理,皆係由其單獨負責,故該房屋公私部門相關之長久運作、管理均由被告1 人單獨為之,而與告訴人2 人均不相涉,則告訴人2 人是否為該屋之共有人,更令人懷疑。
㈦另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傳喚證人即曾向詹王雪、被告租屋之
人王鎮邦、李阿串、吳秀玉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王鎮邦、李阿串、吳秀玉雖曾分別向詹王雪、被告租屋,惟所租均非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之房屋,故尚難以該等曾向被告租屋之人,均證述支付租金與被告等語,遽然推論被告即為建造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之人; 又既所有證人均未能就A3-1房屋係何人所建造一事為明確之證述,即未能釐清本案A3-1房屋所有權歸屬此一待證事實。另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為釐清A3-1房屋所有權歸屬,迭經承辦檢察官及本院函詢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政府稅務局、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請該等機關提供有關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房屋或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之繳稅資料、建物資料等可用以間接認定A3-1房屋所有權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該等機關均函覆無相關資料等情,有上揭地政事務所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6 月24日投稅房字第1000023657號函、同稅務局100 年9 月22日投稅房字第1000035772號函、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投戶字第1000003204號函足資證明,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尚難認定A3-1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㈧綜上所述,雖A3-1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及告訴
人詹松喜財產清單內之房屋,3 者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惟依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與都市更新案之建物調查表等書面資料,各自記載之面積分別為333.8 平方公尺、195.
7 平方公尺、65.23 平方公尺,該3 房屋書面資料所記載之面積互不相同且差距過大,據此即難認定A3-1房屋與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之房屋為同一房屋,而屬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有。且告訴人詹松喜所述45年戶籍遷往臺北地區之時點及戶口名簿上所記載詹松喜52年戶籍遷往臺北地區之時點,與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於59年設籍之書面資料相互比對結果,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於45年詹松喜服役前或52年戶籍遷往臺北地區前,是否存在,尚值懷疑。再者被告自47年起,即具名為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號房屋申裝電表,並負責該門牌號碼房屋行政事務之辦理,顯見其甚早即單獨掌管該房屋之公私事務,與告訴人
2 人無涉,故告訴人2 人是否為該房屋之共友人,甚值懷疑。復審酌卷內其餘證據,實難認定A3-1房屋為何人所建,本案A3-1房屋所有權歸屬即難認定,亦即無從認為被告向祭祀公業稱A3-1房屋為其所有等語,係對他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作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明,自不得遽然認定被告之詐欺罪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呂 世 文法 官 江 宗 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