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治
曾志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慶治、曾志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治於民國98年間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銷商;同案被告涂煌輝係當時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7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歌曲版權等為業(涂煌輝、「振揚公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涂煌輝與吳慶治均明知「打拼」、「按怎」、「大樹腳」、「女人心」、「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卡拉OK」(起訴書誤載為卡OK)、「客家小炒」、「還是英雄」、「愛河邊的咖啡」、「白色的婚紗」、「心茫茫情茫茫」等13首歌曲(下簡稱系爭音樂著作)係「瑞影公司」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涂煌輝為出租歌曲予經營卡拉OK、KTV 業者以獲利,竟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吳慶治形成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某日,由吳慶治擅自將上開未合法授權歌曲,重製到檔案磁片,交由涂煌輝,涂煌輝再交由被告即其業務員曾志偉,復與曾志偉形成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偉於97年12月26日與同案被告林錦章簽訂租賃契約,於98年1 月9 日後某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 ○○ 號、在林錦章(已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在案)經營之尚豪釣蝦場內,重製於擺放在上開釣蝦場內之電腦伴唱歌機內,林錦章知悉上述情形,竟仍基於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之犯意,將該電腦伴唱歌機放置在經營之「尚豪釣蝦場」,供不特定人點播演唱以營利。嗣「瑞影公司」發現上情後,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由警方會同告訴代理人蔡宜蓁前往上開釣蝦場檢查時,當場扣得上揭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目錄冊1 本、伴唱機遙控器1 個。因認吳慶治、曾志偉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治、曾志偉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柏仁就被告吳慶治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指
證綦詳,復有告訴人「瑞影公司」寄送至「尚豪釣蝦場」之存證信函、回執、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退租確認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及有上揭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目錄1 本、遙控器1 具扣案可證。
㈡曾志偉前曾任聯美企業社之負責人,聯美企業社亦提供電腦
伴唱機軟體之出租業務,此有瑞影公司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曾志偉既曾擔任伴唱機軟體出租業務之負責人,對於歌曲是否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自有能力辨識,其辯稱上開歌曲都是振揚公司提供,其對版權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吳慶治固坦承於98年間係告訴人「瑞影公司」經銷商,以承租「瑞影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商品供轉租放台主、店家為業,並於98年6 月及同年7 月間分別將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磁碟片各1 片交付與同案被告涂煌輝;及被告曾志偉亦坦承於97年12月26日以「靜瑜軒企業社」名義,與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 ○○ 號「尚豪釣蝦場」之同案被告林錦章簽約,約定由「靜瑜軒企業社」自9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振揚公司」當月新發行歌曲給「尚豪釣蝦場」使用,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吳慶治辯稱:我於97年10月16日與「瑞影公司」經理粘正義談妥續訂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租共計11
1 套之「弘音精選MIDI」商品,瑞影公司並預先向我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即為新臺幣(下同)259 萬7,400 元而分為
12 期 按月支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實際承租套數,確認後將退租套數之金額,以抽票方式還給我。然自98年2 月起至98年5 月止,陸續有放台主、店家向我辦退租,我多次向「瑞影公司」經理粘正義催促辦理退租並應返還票款一事,「瑞影公司」均未置理,因此我認為沒有辦理退租前應仍屬我承租而有簽立確認書之套數。嗣於98年
5 月中旬時,證人即友人許進國介紹我與涂煌輝認識,雙方即於98年6 月1 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我讓渡55套「弘音精選MIDI」商品與涂煌輝,而涂煌輝自98年6 月起代我清償開立給瑞影公司之票款,我亦有告知涂煌輝該55套商品已簽立確認書之使用地點及台數,其後我並不知悉「振揚公司」如何利用我所合法取得授權之經銷套數等語;而曾志偉則辯稱:我只負責簽約部分,不是由我灌歌,都是振揚公司直接派業務員去,「靜瑜軒企業社」亦只有經營1 個月,至98年
1 月間已結束營業等語。故就吳慶治部分於本案為爭執者,應係:吳慶治是否以讓渡上開已簽立確認書之55套商品與涂煌輝之方式,而與涂煌輝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曾志偉部分所爭執者,則係:曾志偉有無將涂煌輝之「振揚公司」所提供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磁碟片插入扣案之「尚豪釣蝦場」伴唱機內,以此方式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該伴唱機?經查:
㈠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吳慶治於97年10月16日與「瑞影公司」經理粘正義談妥續訂
定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租111 套之「弘音精選MIDI」商品,「瑞影公司」並預先向吳慶治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共計為259 萬7,400 元而分為12期按月支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實際承租套數,確認後將退租套數之金額,以抽票方式返還給吳慶治,吳慶治因此於98年2 月9 日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約定其於98年間係「瑞影公司」經銷商,負責承租「瑞影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商品供轉租放台主、店家。涂煌輝則係當時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7 樓之「振揚公司」負責人。而系爭音樂著作為「瑞影公司」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吳慶治於98年6 月1 日與涂煌輝所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吳慶治讓渡55套「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商品與涂煌輝,由涂煌輝自98年6 月1 日起支付吳慶治開立與「瑞影公司」之支票票款。嗣吳慶治於簽約日即98 年6月1 日後之6 月、7 月間,即分別將「瑞影公司」發放給經銷商之系爭音樂著作磁碟片各1 片,在不詳地點交給涂煌輝。涂煌輝則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 期之票款。曾志偉係於97年12月26日以「靜瑜軒企業社」名義,與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 ○○ 號「尚豪釣蝦場」之林錦章簽約,約定由「靜瑜軒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振揚公司」所授權之當月新發行歌曲給「尚豪釣蝦場」使用(實際並未包含伴唱機台,詳見下述㈣);而「尚豪釣蝦場」之前係與「利歌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歌音響」)承租「瑞影公司」歌曲版權,伴唱機台等設備由「利歌音響」之下游即「天翔音響」出租提供,硬體設備每月2 千多元,歌曲版權每月約4 千多元均由「天翔音響」收取,至98年1 月9 日林錦章方與「利歌音響」就歌曲版權部分簽立退租確認書。「靜瑜軒企業社」於98年1 月間已結束營業。嗣經警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瑞影公司」法務專員蔡宜蓁至「尚豪釣蝦場」執行搜索,查獲「尚豪釣蝦場場」內所設置金嗓廠牌(CPX-90
0 型)伴唱機內含有未經「瑞影公司」合法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並當場扣得該伴唱機1 臺、點歌目錄冊1 本、伴唱機遙控器1 個等情,業據吳慶治(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351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91頁、第290 頁至第296頁)、曾志偉(參見第3351號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偵緝字第232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32 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4號偵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分別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290 頁至第29
6 頁),核與林錦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參見第335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4號偵卷第124 頁至第12
6 頁)、「天翔音響」負責人江榮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14號偵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利歌音響」負責人陳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14號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專員蔡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埔里分局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大致相符,另有「瑞影公司」之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證明書共13紙、「弘音精選MIDI(含A 、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1 份、涂煌輝分別於98年6 月5 日、98年7 月6 日匯款予吳慶治支票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 張、「授權讓渡同意書」1 紙、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2 紙、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 月份)對帳明細表1 紙、吳慶治支付給「瑞影公司」支票共12張、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1 份(以上均影本,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4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232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44 頁至第345 頁、第
372 頁反面至第383 頁反面)、「利歌音響」退租確認書1紙、「靜瑜軒企業社」之租賃契約書各1 紙(以上均影本,見第3351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4號偵卷第7 頁)、查獲現場照片28張(見埔里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及上開伴唱機1 臺、點歌目錄冊1 本、伴唱機遙控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吳慶治部分:
⒈依據吳慶治與「瑞影公司」所簽立之98年「弘音精選MIDI
(含A 、B 約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承租約定書內容,承包商、經銷商係向「瑞影公司」承包、續租「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台主之人,放台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放台主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一式五聯,分別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店家簽立後,交由「瑞影公司」確認無其他違約情形後用印於其上,再由「瑞影公司」留底1 份,其他分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與店家各執1 份,確認書並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資料;停止租約或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者,應均在退租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此有前述承租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附卷可查(見第14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且依證人即「瑞影公司」承包商黃長明於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下簡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我是「瑞影公司」汐止、內湖等區域於99年至
101 年之承包商,所謂承包,就是「瑞影公司」給我們歌曲,我們是中游,我們再賣給下游的KTV 、音響店、放台主。如果是放台主客戶的話,我就把歌曲拿給放台主,放台主自己去幫客戶載入歌曲,如果是我們自己的客戶,我才會直接幫我的客戶載入歌曲。我們經銷就是賺取之間差價,如果我們向「瑞影公司」承包之價格為一套2,500 元,我如果賣給放台主一套3,000 元,我就賺取差價500 元,如果我直接賣給客戶的話,我或許可以賣到3,500 元或是4,000 元,但是我就必須自己服務,放台主就是由他們自己服務他們的客戶,因為我差價賺的比較少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可知吳慶治基於經銷商地位,應得轉租予下手即放台主,由放台主自行與店家談妥承租事宜,經銷商即在向「瑞影公司」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予放台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潤,放台主則得搭配出租伴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放台主均需依上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
⒉另自「瑞影公司」所提出由「振揚公司」之涂煌輝與同心
緣歡唱、九莊等店家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等契約書約款均有「乙方(即指「振揚公司」)提供電腦伴唱機:金嗓品牌2 臺。於合約期間,上述電腦伴唱機之所有權皆屬乙方所有」等語,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共2 紙附卷可查(見第14號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涂煌輝所經營之「振揚公司」亦有出租伴唱機等業務而兼為放台主,是吳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振揚公司」本身有出租機台,也是一個放台主身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尚非虛妄,則吳慶治依約並非不得將上開MIDI商品轉租予具有放台主身分之「振揚公司」,僅放台主必需配合簽署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至告訴代理人賴柏仁稱:吳慶治沒有權利將上開商品轉讓給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293 頁),係因涂煌輝之「振揚公司」亦有代理經授與版權之美華、華特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歌曲,此業據涂煌輝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年7 月6 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9號偵查卷宗㈡第58頁至第70頁)事實欄所載有關「瑞影公司」於97年9 月間所召開「98年度MIDI經銷商會議」中之公告:「承包商、經銷商及所有合作夥伴,於合作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代理、仲介、經銷等)參與任何其他公司伴唱產品經銷活動,否則瑞影公司將終止合作」等語,可見「瑞影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用意在於封鎖其他競爭者、避免他人同時經銷其他品牌而擴張經營,「瑞影公司」得透過終止合作、不同意用印於確認書等手段實質上限制經銷商之轉租對象,是若吳慶治轉租予放台主「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即獲得「瑞影公司」與其他版權公司之授權,對消費者即店家而言比僅獲得「瑞影公司」授權者有更多歌曲選擇,故在本案中「瑞影公司」因而不同意吳慶治轉租予「振揚公司」。惟「瑞影公司」此限制行為,導致經銷商、放台主僅能擇一轉租「瑞影公司」產品或其他公司授權歌曲,此不必然提高店家承租意願,卻大幅減少經銷商、放台主或店家選擇之機會,顯有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並有限制競爭之情形,且「瑞影公司」該限制行為亦經前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認定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而命「瑞影公司」應於送達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嗣經「瑞影公司」提起訴願,仍由行政院於100 年4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30 頁至第332 頁),是縱使吳慶治有違反「瑞影公司」之公司政策,然該政策係屬不當限制競爭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吳慶治轉租予放台主「振揚公司」即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⒊又證人許進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98年5 月間介
紹涂煌輝給吳慶治認識。我與涂煌輝認識是因為我97年間有代理美華之歌曲,後來涂煌輝要承作美華歌曲之全省代理,我就放棄臺中地區之美華代理業務,而我會認識吳慶治是因為他與我在臺中市是同一區,都在作機台。吳慶治當時說他承包「瑞影公司」歌曲,但退租「瑞影公司」都不退給他錢,他經營有困難,就詢問有無人要經營,後來涂煌輝跟我說他需要「瑞影公司」版權,我才會介紹他們洽談,這是因為經銷商向「瑞影公司」承包年度的錢都已經付了,票也開了,如果那個區域店家倒很多,經銷商就要自己想辦法找店家。「瑞影公司」的版權是作定點的,包括我們以前代理的美華也是一樣作定點授權,所以店家倒了,就要報退,有找到新的店家,就要報點,他們談很多次,不可能一次就成功,我不是每次都在場,我都是在涂煌輝公司碰到他們,因為他時我在跟涂煌輝談美華歌曲的事情。吳慶治有提供涂煌輝「瑞影公司」之承租約定書,還有要賣給涂煌輝的店家明細。吳慶治有跟涂煌輝說有限制在那個區域,涂煌輝只有講說他會報,吳慶治說如果報到吳慶治的區域這邊,他會幫涂煌輝處理,因為縱使讓渡後,也要吳慶治才能報點,因為吳慶治才是區域代理,涂煌輝不是。吳慶治也有給涂煌輝看確認書的相關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至第210 頁),足見吳慶治與涂煌輝商談讓渡上開商品之過程中,吳慶治確有遵照如上開承租約定書所規定者,告知涂煌輝讓渡套數原本簽立確認書之使用地點,若有變動應另行報退(即辦理退租)後,再依新的店家區域報點(即簽立確認書)等事項。
⒋雖涂煌輝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均供稱:我不知道確認
書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
1 頁、第321 頁),然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陳稱:吳慶治有傳真給我確認書,但是我因為太忙,我忘記要回傳確認書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而稱知悉有確認書之流程。況涂煌輝之「振揚公司」本有出租「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等所提供之歌曲,自吳慶治所提出之「振揚100 年度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觀之,該合約書條款即規定使用人(店家)、經銷商、放台主與「振揚公司」均需簽署,並需載明店名、地址、台數等,若欲變更營業地址,應重新填寫租賃合約書及退租切結書等,且另查「瑞影公司」所提出「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立之「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見第14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內容,合約條款亦明訂:「甲方(指「嘉聯公司」)所提供之租賃物係指美華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新發行之精選新曲‧‧‧。美華企業識別標誌由美華所提供,清楚載明適用之年度、使用店名、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以上需與識別標誌所在處所完全相符,否則視同未授權」等語,涂煌輝既為「振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當無不知轉租MIDI商品予店家一般皆需透過確認書(或租賃合約書)方式,以定點即指定使用店家、使用地點與包廂數來管控、保障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理,足認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情節較符實情,亦與許進國所證涂煌輝於簽約過程中稱會報點等語互核一致,益徵許進國所證應堪採信。依此,吳慶治所稱讓渡上開商品時已告知涂煌輝需報退、報點一事,應為可採。由此可知,吳慶治係就定點、有簽署確認書之套數轉租予兼有放台主業務之「振揚公司」,復已約定由涂煌輝再行依據店家實際情況簽立確認書,足認吳慶治於98年6 月1日與涂煌輝簽約後之6 月、7 月間某日,分別將「瑞影公司」發放給經銷商而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磁碟片各1 片交給涂煌輝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依照前述讓渡契約內容而合法轉租予放台主,且告知涂煌輝之報退、報點流程亦與「瑞影公司」承租約定書條款大致相符,實難認吳慶治有何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吳慶治若真有與涂煌輝共同出租系爭音樂著作與經營卡拉OK、KTV 業者以獲利之意圖,其大可直接重製歌曲後交付與涂煌輝,何需簽立上開讓渡書而留下其犯罪之證據,由此可知其與涂煌輝應確有洽談讓渡MIDI商品一事。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吳慶治得以知悉「振揚公司」之涂煌輝超過讓渡範圍之後續使用情形,且與之有犯意之聯絡。
㈣曾志偉部分:
⒈林錦章嗣已於98年1 月9 日與「利歌音響」就歌曲版權部
分簽立退租確認書,並改向「靜瑜軒企業社」承租等情,業如前述,然就伴唱機台所有權、維修一事,依證人江榮芳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林錦章,他放在「尚豪釣蝦場」之機台是我在維修的,也是我所提供,他原本的歌曲版權是透過我向「利歌音響」購買,後來辦理退租,是我拿退租確認書過去簽,退租後我沒有將伴唱機拿走,林錦章跟我表示他有另外跟「振揚公司」簽約,「振揚公司」會來重新灌歌,所以後來他只付給我伴唱機部分的租金每月約
2 千多元等語(參見第14號偵卷第159 頁),且林錦章於偵查中亦稱:「尚豪釣蝦場」之伴唱機台是江榮芳擺設的等語(參見第14號偵卷第160 頁),可知「天翔音響」之負責人江榮芳於林錦章換約後並未取回伴唱機等硬體設備,該設備之維修、保養部分仍由江榮芳施作,然灌歌部分即已不屬「天翔音響」或「利歌音響」之服務範圍,而由「靜瑜軒企業社」依約提供「振揚公司」所授權之歌曲。⒉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稱:曾志偉是靜瑜軒企業社
之負責人,靜瑜軒是要作「振揚公司」之經銷商,我有給他少部分「瑞影公司」磁片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惟縱然曾志偉確有與林錦章簽約,然依一般公司多人分工合作之經營模式,衡情不必然由曾志偉負責灌歌,是究竟何人實際前往「尚豪釣蝦場」灌歌而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扣案之伴唱機內,應視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涂煌輝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係稱:我不清楚林錦章部分是誰灌歌,我不確定曾志偉有去灌林錦章之伴唱機台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林錦章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略以:我是與靜瑜軒企業社簽約,當時有江榮芳派去的員工,也有靜瑜軒派去的員工過去「尚豪釣蝦場」,業務員人很多,我根本不記得名字,我不清楚是誰來幫我灌歌或維修伴唱機,我很少在店裡,在店內幫我管理的是證人即我老婆張彩杏等語(參見第14號偵卷第160 頁;本院卷㈠第91頁、第156 頁;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張彩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8年間我在「尚豪釣蝦場」內做櫃檯工作,我不知道伴唱機台之歌曲是哪裡來的,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否見過在庭之曾志偉,我不清楚由誰負責更新歌曲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至第239 頁),則勾稽前述證詞,無從認定曾志偉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於扣案之伴唱機內,亦難認曾志偉確有經手灌歌部分之業務,是曾智偉辯稱:我是負責跑業務簽約,契約簽回來後,我前往嘉義市○○路之「振揚公司」將合約交給會計,是誰去灌歌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尚非無據。觀以曾志偉從事之上開業務性質,歌曲究竟有無合法授權,因歌曲數量眾多且與其招攬簽約、開拓客源之業務內容無關,縱使曾志偉有簽立承租契約書且提供系爭音樂著作而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亦難以此遽認曾智偉知悉「振揚公司」所提供磁碟片內之系爭音樂著作並未經合法授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 人均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 人有何侵害著作權法之行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表┌──┬──────────────┬───────────┐│編號│音樂著作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1 │打拼、按怎、大樹腳、還是英雄│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女人心、白色的婚紗、心茫茫│ ││ │情茫茫 │ │├──┼──────────────┼───────────┤│ 2 │女兒紅、沙浪嘿、虞美人、愛河│無非文化有限公司 ││ │邊的咖啡 │ │├──┼──────────────┼───────────┤│ 3 │卡拉OK、客家小炒 │貳樓音樂工作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