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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李再卿受判決人 李采琪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李采琪竊盜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所為之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及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O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成年人因有行為能力,故就其意思表示無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或允許、承認後始生效力之問題,是以原則上成年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惟若有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之情事,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時,該監護人或輔助人始為該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監護或輔助宣告法院並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李再卿雖係受判決人李采琪之養父,然受判決人李采琪為成年人,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證,故再審聲請人李再卿並非受判決人李采琪之法定代理人,核非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合法聲請權人。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均違背規定,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