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奕均 42歲民.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鄭進卿
張玉媛鄭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三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奕均(以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鄭進卿、張玉媛、鄭文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月十五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全卷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述之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訊據被告鄭進卿、張玉媛、鄭文豪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鄭進卿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告我詐欺,她購買我出售之年份:一九九二年、廠牌:吉星、牌照號碼:
SF─2976號汽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前,從試車到檢查車輛引擎有四個小時之久,她說系爭車輛會吃油,結果是她自己加太多油,還說系爭車輛有一大堆問題,我現在忘記了。我有登記證,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為00000000。後來我們願意退車還款,有提到雙方書立和解書,撤回告訴,我們就會將車款退還給她。但是告訴人後來在系爭車輛過戶後,還是堅持提出告訴,雙方就沒有達成和解,現在車款還在我們這裡,只要和解,隨時可以還給她。我也願意寫道歉書,由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被告張玉媛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詐欺及侵占,是告訴人將系爭車輛擋在久大公司門前,妨害其他車輛之出入,請她移動她也不肯,所以我才會以臺語跟她說:妳很煩,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後來我們願意將車款退還給她,有提到系爭車輛過戶後,雙方達成和解書,撤回告訴,我們就會將車款退還給她。但是告訴人後來在車子過戶後,還是堅持提出告訴,雙方就沒有達成和解,現在車款還在我們這裡。只要和解,車款隨時可以還給她」等語;被告鄭文豪辯稱:「我沒有妨害秘密、詐欺及侵占,是告訴人將系爭車輛擋在久大公司門前,妨害其他車輛之出入,請她移動她也不肯,我發現她也對我們照相,所以我才拿相機蒐證,因為她的車子擋在我們門口,我們沒有辦法自由進出。後來我們願意將車款退還給她,有提到雙方達成和解書,撤回告訴,我們就會將車款退還給她。但是告訴人後來還是堅持提出告訴,雙方就沒有達成和解,現在車款還在我們這裡。只要和解,車款隨時可以還給她」等語。經查:
⒈證人蘇壬癸即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
山派出所警員在偵查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雙方已經沒有爭執了,了解之後發現是買車糾紛」「(問:你當時有看到鄭文豪有拿相機在拍照?)我看到他手上有拿相機還是手機,但沒有發現他有拍照動作」「(問:你當時有無發現林小姐有拍照動作?)我看她手上有東西,不知道是相機還是手機,但是沒有看到拍照動作」「(問:你到現場林小姐的車子是否停在修配廠門口?)是」「(問:停在門口若車子不動,是否會影響車子進出?)因為林小姐將車子上鎖,還說不可以動她車子,老闆有請她移動她也不願意,車子停那邊是有影響他們修車場車子進出」等語。
⒉告訴人指稱:「(問:妳之前除了這部車有無買過其他車
?)有買過六部車,最早從二十歲開始買,六部車有二部是中古車,二部中一部是箱型車,買新臺幣(下同)三十萬,第一部是飛雅特中古車大約十幾萬,是很年輕時買的」「(問:當時妳有提到過完戶要寫和解書?)當時在派出所大家確實講好要和解,但是副所長已經寫好不能撤回,我當時說如果對方寫道歉書,我可以撤回」等語,是告訴人既係已成年之人,復有碩士之學位,且對車輛之買賣經驗具有多年之經驗,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而告訴人亦曾試車及檢查車況達四小時之久,當場並無任何之異議,於事隔五日之後,始找告訴人要求修車,衡諸社會一般汽車之交易習慣,其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際,應當深知價額五萬元之車輛,其車況與價值三十萬元或十餘萬元之車輛,理當有所區別。
⒊由上可知,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子虛,難認被告等主觀
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意圖及妨害秘密、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等所為,核與詐欺、侵占、妨害秘密、公然侮辱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且告訴人上開所指,不無可議之處,自難單憑告訴人一方之供述而據以推定犯罪事實,況又告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向其詐欺等情事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故本件應純屬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因買賣汽車應如何履行之民事糾紛,雙方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之。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鄭進卿、張玉媛、鄭文豪三人均供稱: 「…但是告訴
人後來在系爭車輛過戶後,還是堅持提出告訴,雙方就沒有達成和解,現在車款還在我們這裡…」等語,顯見告訴人已將所購買之汽車過戶予被告張玉媛名下及被告三人尚未返還車款事實。倘若告訴人如被告三人所述不願履行和解條件,堅持提出告訴,又豈可能將系爭車輛之行照、強制險之保險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涉及個人隱私之文件交予被告鄭文豪,並辦理汽車過戶?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被告三人辯詞中矛盾之處,逕採為真,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三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張玉媛名下後,被告三人拒不返還車款,顯涉有詐欺或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三人之片面說詞,亦未見被告三人確實將車款當庭退還,仍認被告三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有迴護之嫌。被告三人除上述之詐欺、侵占犯行外,尚涉有於販賣車輛之前,亦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之車況、及久大公司擁有販售汽車之憑證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致購車後始發覺系爭車輛之車況與被告三人所描述之情況不一、及久大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內容,並未包含有販售汽車或汽車修理之業務,因認被告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涉有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係認被告三人涉有二次詐欺犯行,逕認本件僅係單純之購車糾紛,而予不起訴處分,未免率斷。況且,告訴人雖係已成年之人,復有碩士學位,且有數次購車之經驗,惟告訴人畢竟非屬具有專業汽車知識之人,對於汽車之車況自當仰賴販售汽車之業者所提供之資訊,以作為購買之憑據,而被告三人係販售系爭汽車之業者,對系爭車輛之車況理應知之甚詳,渠等佯稱系爭車輛之車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以購買,自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尚難認僅係單純之購車糾紛。
⒉被告張玉媛雖辯稱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被
告張玉媛亦坦承伊有以臺語對告訴人說「架番」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番」(臺語)之意含係形容很難溝通或很難教導的人,並係早期漢人對原住民不敬之用語,被告張玉媛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台語對告訴人說「你架番」(臺語)自係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其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被告所言之人,當係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是被告張玉媛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要件,堪以認定。又被告張玉媛空言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惟其用字譴詞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未查,亦未說明採信被告張玉媛供詞之依據,遽論被告張玉媛無公然侮辱之犯意,顯有違誤。
⒊本件被告鄭文豪供稱: 「…所以我才拿相機蒐證」等語,
核與證人蘇壬癸證稱:「我看到他手上有拿相機還是手機,但沒有發現他有拍照動作」等語,足徵被告鄭文豪業已坦承有拿相機對告訴人拍攝、及證人蘇壬癸有目睹被告鄭文豪拿相機或手機之事,原不起訴處分未斟酌上情,逕謂被告鄭文豪未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容有誤會。為此聲請再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
件被告等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其理由略為:
⒈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鄭進卿等三人,再三表示對於告訴人
林奕均之作風甚感害怕,所以堅持必須在有其他公正之第三者見證或和解之情況,才願意交回五萬元購車款,以免後續之爭訟。並主張告訴人未依當初約定之和解條件即先撤回告訴再返還車款之條件履行,才沒有返還。而上述被告所辯和解條件,為告訴人所是認。是被告三人未返還車款,依當初雙方之契約,應有所據。而依被告鄭進卿之看法,該車雖已過戶,似尚未完成交付之手續,仍有甚多之民事爭執。原檢察官根據被告三人再三聲稱有「依約」還款之意願,是聲請人迄今仍未履約等情況,認定被告三人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詐欺及侵占罪,僅係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⒉被告張玉媛對於告訴人將車子上鎖,還說不可以動車子,
老闆請告訴人移動該車,告訴人也不願意,車子停該處影響被告等人修車場車子進出情形下,遂出口稱:告訴人「架番」,係對於告訴人上述不當停車,妨礙被告等人修車場進出之具體指摘。所謂「架番」(臺語)應係指告訴人不通人情,非常固執之意思,就上述情況,被告張玉媛縱有「架番」之說詞,因顯非故意毫無緣由之抽象或嫌惡之不合理謾罵,自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原檢察官認被告張玉媛此部分罪嫌不足,自無不合。
⒊被告鄭文豪係對於告訴人不當停車,妨礙被告等人修車場
出入進行蒐證,因告訴人上述行為可能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則被告鄭文豪對於告訴人公然之不當停車,妨礙他人修車場進出之行為予以蒐證,自無從成立妨害秘密罪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鄭文豪所為與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自屬適當。綜上,應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參。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則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鄭進卿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五萬元
合意買賣系爭車輛乙節,有卷附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下簡稱為第二七七號偵卷〕第三三頁)。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系爭車輛之價值不到五萬元,係因被
告鄭進卿當時不斷介紹車輛性能,並僅提供告訴人不到半小時之鑑賞期間,而以告訴人對車輛性能屬外行人之情形,縱有碩士學歷,然因隔行如隔山,方才受騙相信被告之介紹,是被告三人等顯有詐欺之意圖等語。然依據上開契約所載:「五、交車後乙方(告訴人)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被告鄭進卿)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非人為因素:引擎保固三個月…」等買賣條件以觀,雙方顯已就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後車況部分之保固維修、退費等情加以詳細約定,而確切分配系爭車輛車況維修、解約之責任與風險,況買賣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保固責任與退費標準,依據經驗法則,係私法行為中一般人斟酌利害得失所為風險之分配,以預防、避免可能之損失,無從認於合約中約定保固等條件屬被告鄭進卿施行詐術之手段,依據前開判例之說明,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另除告訴人指述被告鄭進卿以介紹系爭車輛性能及優惠價格之方式施以詐術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等於買賣前有何其他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憑告訴人唯一之指訴,即逕認被告三人等確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車輛。
⒊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於買受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
有暖氣、水箱等問題,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被告鄭進卿開設之久大公司,找被告鄭進卿要求處理,未料被告張玉媛因對告訴人揭發買賣系爭車輛詐欺情事而惱羞成怒,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以「架番」(臺語)之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將告訴人形容為像原住民般難以溝通之次級公民,可見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或名譽造成貶損,況檢察官亦未勘驗相關之蒐證光碟,即相信被告張玉媛之片面之詞等語。惟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被告張玉媛自承係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至久大公司要求處理系爭車輛時,以將告訴人車輛停放於久大公司門口之方式影響進出,其認為要幫告訴人處理,告訴人也不願意,所以說告訴人很麻煩,而說出「架番」(臺語)之字詞等語(參見第二七七號偵卷第二O頁),與告訴人就該衝突發生之背景於警詢中所指稱:大約在其向被告鄭進卿反應系爭車輛有問題後十分鐘,被告張玉媛就走出來跟我對話,罵其「架番」(臺語)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字第Z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可見雙方對話係起源自系爭車輛之處理問題,告訴人縱可能因聞及被告張玉媛所為之用字遣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之傷害,惟被告張玉媛係對特定之系爭車輛事件以「架番」(臺語)之字詞表達難以與告訴人溝通之意,此對於告訴人於社會上經營群體生活之客觀整體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尚無減損、貶抑,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張玉媛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要求之「侮辱人」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勘驗光碟部分,因被告張玉媛既不否認向告訴人說出上開字詞及該日係因處理系爭車輛問題而與告訴人接觸等情,則告訴人車輛縱不影響久大公司出入,雙方確實已因買賣系爭車輛而心生不滿,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雙方衝突之始末而為衡情判斷,是該證據之顯現亦未能再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無勘驗之必要,就此並無未經檢察官詳加調查之處。
⒋告訴人雖另指稱於上述時、地處理系爭車輛問題時,被告
鄭文豪於同日十四時許,手持相機偷拍告訴人,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侵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對象。告訴人指訴被告鄭文豪拍攝告訴人之地點位於久大公司營業處所前,屬不特定多數人進出從事買賣交易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顯非屬於「非公開」之區域,而一般人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所著服裝露出之身體部位,及所為之對話,亦非屬於身體隱私部位與秘密通訊,是依告訴意旨,本件當無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
⒌告訴人復指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依被
告鄭文豪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之行照、強制險之保險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被告鄭文豪,現已過戶予被告張玉媛名下等語,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告訴人退車後,被告張玉媛、鄭文豪仍以告訴人未於領款時一併出具撤回告訴狀為由,拒絕將車款退還予告訴人,然退車後本應該返還車款,且被告三人所涉罪嫌為公訴罪,並不能撤回,而所謂和解之意即應由被告三人先道歉,可見被告張玉媛等三人係以佯稱告訴人退車後即退款之方式欺騙告訴人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顯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而處理系爭車輛之方案為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張玉媛,及被告鄭進卿將車款全額退費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參見第二七七號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惟就退費前究竟是否需被告鄭進卿先為書面道歉,及退款時是否需一併由告訴人出具撤回告訴狀一事,因告訴人出具撤回告訴狀或被告鄭進卿提出書面道歉等條件,係表示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鄭進卿等三人所為之行為,或被告鄭進卿表達歉意之和解誠意,和解既屬雙方所合意之爭端處理辦法,與警方移送被告三人等之罪名是否為公訴罪無關,況該等條件均非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或有絕對先後順序之條件,被告張玉媛等三人縱未履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張玉媛等三人係於和解時自始故意拒絕返還車款而對該車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雙方約定和解條件之行為係被告張玉媛等三人施以詐術之手段。且因該五萬元價金於雙方合意買賣系爭車輛時,告訴人已將該價金給付予被告鄭進卿,是被告三人等如何將價金再依和解契約條件返還,誠屬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問題。是揆諸前述判例意旨,此顯為被告張玉媛等三人是否有遵照和解條件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得遽認被告張玉媛等三人有何詐欺與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更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檢察長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