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育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良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法務部100年10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24668 號函暨所屬矯正署澎湖監獄100年10月14日澎監教字第1000005
377 號函、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影本各1件、本院94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1份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固曾因如附表所示案件遭本院及聲請人先後於94年6月1日、6月17日發布通緝,然已分別於94年9月13日、同年7月25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上開案件之緝獲日期既均在96年7月16 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均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示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2 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44 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